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692號
TCDM,110,訴,1692,202206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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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奕騰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楊嘉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1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6S)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於110年2月2日前之某日,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砲兵」、「極光」等成 年男子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丙○○並介紹少年李○ 富(微信暱稱「時來運轉」,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該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丙○○、丁○○即與李○富、「砲兵」 、「極光」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日,以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收人民幣、買賣U」與李宗益聯繫,佯稱有虛 擬貨幣USDT泰達幣欲出售云云,經李宗益轉告有購買泰達幣 需求之甲○○,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58萬4000元交易 泰達幣20萬顆後,「砲兵」、「極光」即透過微信群組指示 李○富、丁○○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 號旁之公園,由李○富向甲○○收取558萬4000元裝入背包後, 藉詞欲以點鈔機清點款項,丟入由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丁○○旋即駕車離去而詐欺得手, 並於拿取25萬元後,將其餘贓款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40



巷,交付搭乘不知情之Uber司機陳炤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丙○○則委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翌(3)日凌晨2時許,前往苗栗縣 苑裡鎮中正國小附近,向丁○○拿取23萬元贓款。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 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 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 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本案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80頁),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除各該證人非於檢察 官面前作成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訊問筆錄外,其餘 均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 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257至260頁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通訊 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Uber載客路線圖 、派車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參他卷第23至25、41至4 5、49至111、127、131、143至155頁,少連偵第67至71、91 至95、101至105、129至147、181至185、201至209、251至2 55、269至277、281至325頁),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介紹證人李○富進入上開集團,並委託 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男子至苗栗縣苑裡鎮中正國小附近,向 被告丁○○拿取23萬元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辯稱:伊並未加入上開集團,也不清楚該集團在從事詐 欺犯行,伊認為該集團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因此介紹證人 李○富進入該集團擔任助手。伊會請人拿取23萬元係因為該 集團的人要伊將23萬元交予證人李○富云云。其辯護人為其 辯護以:被告丙○○只有單純介紹證人李○富與「極光」認識 ,並沒有參與當日之詐欺行為分擔,且由被告丁○○的供述可 知,渠等係於當日另外成立群組,商談相關負責的事情,被 告丙○○不知道是要以虛擬貨幣詐欺云云。惟查:(一)被告丙○○介紹證人李○富進入上開集團,並委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至苗栗縣苑裡鎮中正國小附近,向被告丁○○拿 取23萬元等節,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79頁) ,核與證人李○富、證人即被告丁○○證述情節相符(參本院 卷第249至27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 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業據證人李○富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丙○○介紹伊進入「極光」所屬的詐 欺集團,110年2月2日當天,因為該集團要賣泰達幣,有另 外成立1個微信群組,被告丙○○沒有在該群組內。這次賣泰 達幣是由伊負責去收錢,約定地點在臺中市北區,當時伊自 行騎車前往約定地點,抵達時有3名男子在場,伊跟對方說 是要來收錢的,對方給伊580萬元,伊跟對方稱要點鈔,就 把收到的錢從窗戶丟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開走了,原本微信群組內有說會 有另1輛車來接伊,但後來該輛車沒有來。伊從當日下午就 與被告丙○○持續聯絡,到交易完也還有跟被告丙○○聯繫,且 因證人甲○○對於泰達幣一直沒有發給他們而起疑,有要求伊 跟上面的人聯繫,後來伊就打給被告丙○○,由證人甲○○與被 告丙○○直接對話,被告丙○○與證人甲○○通完電話後即將伊的 微信好友刪除等語(參本院卷第264至277頁);證人甲○○與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所屬的公司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110年2月2日透過證人李宗益要交易泰達幣,證人李宗益告 知們時間、地點,直接到交易地點跟賣方碰面。伊到場時只 有證人李○富,伊有跟證人李宗益說要賣方直接把泰達幣發 過來,伊把錢交給證人李○富,證人李○富說要把錢帶回去點 鈔,因為伊跟對方不熟,因此說沒有這樣配合的,後來證人 李○富有點快跑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後座窗 戶打開就直接把錢丟進去,該輛車就離開了,離開時還撞到 1臺機車。那時證人李○富說他們去繞一下點錢,伊有要求證 人李○富再打電話問一下,伊覺得有點奇怪,證人李○富有打 電話但沒接通,伊也有聯繫證人李宗益請他確認,這過程中 大概耗了10分鐘,然後證人李○富就有點緊張,因為證人李○ 富站著打訊息,伊剛好看到群組內的訊息,通知證人李○富 上另1輛車或是快跑之類的,因此伊要求證人李○富將手機給 伊,伊就看到群組及微信綽號「.」之人即被告丙○○,因此 有與被告丙○○通話。通話過程中伊告知被告丙○○這個錢是合 法公司要做買賣的,伊所屬公司都是合法的,不是黑吃黑, 伊敢報案,所以請被告丙○○趕快把錢送回來原本的地方,當 時被告丙○○說好,但之後被告丙○○隨即刪除證人李○富微信 好友,即無法聯繫了,伊覺得證人李○富就是被犧牲的等語 (參本院卷第278至281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 李○富於110年2月2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時,係被告丙○○介紹 證人李○富加入「極光」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丙○○雖未於 本案上開工作群組內,然仍與證人李○富保持聯繫,且係自 當日下午持續聯繫至證人李○富取款後,而取款後證人甲○○ 亦有親自與被告丙○○通過電話。
(三)另參酌證人李○富與被告丙○○之微信對話紀錄,對話內容詳 如附表所示,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參警卷第229至233 頁)。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證人李○富於110年2月2日下午 5時25分與被告丙○○通話結束後,並未再聯繫被告丙○○,然 被告丙○○即於當日晚間11時許傳訊息向證人李○富表示「辛 苦了」、「做得很好」等語,而被告丙○○亦自承係綽號「極 光」之人告知伊交易已完成等語(參本院卷第281頁),顯 見被告丙○○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具有密切聯繫,始能知 悉本案取款之進度。再稽之上開證人甲○○證稱已直接與被告 丙○○通電話表示請將上開580萬元送回原處,否則將報警等 語,被告丙○○已知悉證人甲○○起疑欲報警,此事有涉及違法 之可能,倘若被告丙○○對於本案犯行均不知情,於證人甲○○ 告知欲報警後,即應對此事有所保留而應予暫緩或查證,然 被告丙○○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苗栗縣苑裡鎮



中正國小附近拿取贓款23萬元,顯然對於本案係從事犯罪行 為原已知悉,故而仍派員領取相應之報酬。再佐以被告丙○○ 與證人甲○○通話時,佯裝應允返還上開580萬元後,隨即刪 除證人李○富之微信好友,顯有害怕事跡敗露而切斷聯繫之 嫌。從而,被告丙○○係上開詐欺集團一員,對於上開犯行知 之甚詳,始於犯行結束後仍拿取報酬,並切斷與證人李○富 之聯繫,以免被追查。
(四)被告雖辯稱對上開事發經過均不知情,會傳訊息給證人李○ 富只是因為綽號「極光」之人有跟伊說已經交易完成,伊才 會跟證人李○富說辛苦了,因為綽號「極光」之人說要由伊 拿錢給證人李○富,因此伊才會委託他人去取款云云,然倘 若被告丙○○僅係單純介紹證人李○富工作,則綽號「極光」 之人何須向被告丙○○報告本案詐欺犯行之進度,且事後竟給 付報酬予被告丙○○達23萬元,顯逾負責收水之被告丁○○取得 之2萬元,被告丙○○所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丙○○收取23萬 元乙事,被告丙○○於警詢時否認有委託他人取款云云(參少 年偵卷第175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綽號「極光」之人有 託被告丁○○拿紅包23萬給伊等語(參聲羈卷第30頁),於審 理時又翻異前詞,改稱係為交付予證人李○富始收取23萬云 云(參本院卷第79頁),前後所辯已有不一。況被告丁○○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均稱:綽號「極光」之人有給伊一個微信 暱稱「.」,要伊將23萬元交給微信暱稱「.」之人,但因為 微信暱稱「.」之人車禍受傷不能去,因此派人去取款,伊 印象中是半夜取款的(警詢時稱110年2月3日凌晨2、3點時 )等語(參少年偵卷第235至237頁,本院卷第259至260頁) ,然被告丙○○既辯稱因為綽號「極光」之人告知伊證人李○ 富出事要伊刪除證人李○富好友云云(參本院卷第281至282 頁),且被告丙○○於110年2月2日晚間11時22分許即刪除證 人李○富之微信好友(詳附表),何以至半夜仍委託他人向 被告丁○○取款,卻係要交付予證人李○富,被告丙○○所辯顯 有矛盾,而難採憑。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稱:證人李○富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丙○ ○對此事並不知情云云,然證人李○富既僅係被告丙○○介紹進 入綽號「極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聽從指示取款之人 ,甚至證人李○富於交易現場,亦無群組中所述另有車輛來 接應,乃為證人甲○○報警而為警查獲,證人李○富於本案僅 係渠等利用之人,甚為明確,則證人李○富對於被告丙○○與 綽號「極光」之人所屬集團間是否有其他聯繫,證人李○富 亦無從知悉。況據被告丙○○所述,綽號「極光」之人於交易 完成後尚會與被告丙○○聯繫此事,尚難僅以證人李○富於審



理時始改稱被告丙○○對於本案不知情,即為被告丙○○有利之 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上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丁○○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上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本案被告丙○○、丁○○分別負責介紹他人加入集團及收水等行 為,顯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 告丙○○、丁○○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丙○○、丁○○雖未親自對告 訴人甲○○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丙○○、丁○○在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開行為,渠等均分擔本案詐欺 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 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丙○○、丁○○、少年李○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極光」、「砲兵」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 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上開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 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 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而本案 犯行乃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 ,揆諸上開說明,為一行為犯數罪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丁○○以一行為犯數罪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亦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四)被告丙○○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李○富 為民國00年00月生,有被告丙○○、少年李○富之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佐,少年李○富與被 告丙○○共同為本案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 被告丙○○與少年李○富熟識並介紹少年李○富進入詐欺集團, 被告丙○○對少年李○富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 實應有知悉,故就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丁 ○○與少年李○富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且於案發當日渠等 亦僅係在同一微信群組內聯繫,取款時少年李○富將款項丟 入被告丁○○駕駛之車輛後座,難認被告丁○○對李○富於案發 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自無依前開條文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五)被告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確定,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06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1 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1月29日假釋出 監,於105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 告丙○○、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檢察官就被告丙○○、 丁○○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僅將被告丙○○、丁○○前述累犯等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再審酌被 告丙○○、丁○○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 危害程度互異,罪質仍有不同,難認其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 警惕,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均併予敘明。
(六)按犯前 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 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丁○○於審理 中已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爰就被告丁○○所犯洗錢犯行,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1.正值青 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 加前揭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 後被告丙○○否認犯行、被告丁○○坦承犯行;3.酌以渠等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等節,兼 衡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修,月收入不 固定,無須撫養之人;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打零工,月收入2至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參本院卷第292至29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手機1支(廠牌:IPHONE6S)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與 少年李○富、「極光」等人聯繫使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被告丙○○於審理時自承確實有收到23萬元(參聲羈卷第30頁 ,本院卷第79頁),此為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丁○○自承收受2萬元後,從中抽出3,000元為報酬,剩餘 款項聽從上手指示匯予他人等語(參本院卷第268頁),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丁○○收受逾3,000元之報酬, 爰依有利被告丁○○之認定,應認上開3,000元為被告丁○○本 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前揭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二、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 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 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 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 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 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 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 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 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 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 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 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三、經查,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其於109年8月加入之詐 欺集團係同一詐欺集團,且被告在前案已因加入該詐欺集團 為詐欺犯行而遭判刑確定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 加入的是同一詐欺集團,本案犯行的集團與之前判決確定的 案件是同一個集團等語(參本院卷第280頁),並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決、本院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查(參本院卷第349至359頁)。又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之詐欺集團為不同犯 罪組織。是以,被告於本案被訴參與組織罪嫌部分顯非最先



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前案既已判決確定,被告 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附表:
發話人 時間 訊息內容 丙○○ 2021年2月2日下午1時8分 語音訊息(5秒) 2021年2月2日下午2時21分 通話時間13秒 李○富 2021年2月2日下午4時34分 語音訊息(6秒) 2021年2月2日下午5時25分 通話時間1分3秒 丙○○ 2021年2月2日下午11時 辛苦了 做得很好 李○富 2021年2月2日下午11時15分 通話時間1分9秒 系統顯示 2021年2月2日下午11時22分 對方未新增你為好友。對方新增後,才能進行通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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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