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487號
TCDM,110,簡上,487,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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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金妙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0年8月3日110年度簡字第688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2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金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得倫(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起迄今,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之創耀行銷企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下稱創耀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林淑娟(所涉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1 0月20日起迄今,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吉仕 寶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吉仕寶公司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黃得倫林淑娟均為商業會計法第 4條、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賴金妙分別經由扶輪社、獅子會認識黃得倫林淑娟後,分 別與黃得倫林淑娟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創耀公司部分:
黃得倫賴金妙均明知創耀公司於105年12月間與亞洲時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尚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 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開立創耀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銷售金 額新臺幣(下同)666萬6667元,營業稅額33萬3333元), 再交予亞洲時尚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由亞洲時尚公司持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亞洲時尚公司營業人



逃漏營業稅33萬333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之正確性。而黃得倫賴金妙又為免創耀公司因開立如 附表一所示無實際上交易之統一發票而必須繳納營業稅,均 明知創耀公司於105年12月間與翔億生技有公司(下稱翔億 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取得翔億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4紙(銷售金額合計676萬1916元,營業稅額33萬8096萬) ,充當創耀公司105年12月之進項憑證,將此不實事項填製 「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請書」(俗稱401表)上虛列得扣抵 之進項稅額,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 稅額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核課金額 之正確性。
㈡、吉仕寶公司部分:
1、賴金妙林淑娟均明知吉仕寶公司於106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 與求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求實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 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 絡,由林淑娟賴金妙之指示,開立吉仕寶公司如附表三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4紙(銷售額合計305萬9200元,營業稅額 15萬2960元),再由賴金妙轉交予求實公司充當進貨憑證, 由求實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求 實公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15萬296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又賴金妙林淑娟均明知吉仕 寶公司於於106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與洺葳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洺葳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賴金妙 取得洺葳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9紙 (銷售金額合計306萬4948元,營業稅額15萬3248元),交予 林淑娟充當吉仕寶公司之進項憑證,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 業人銷售與稅額申請書」(俗稱401表)上虛列得扣抵之進 項稅額,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 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核課金額之正 確性。
2、賴金妙林淑娟均明知吉仕寶公司於107年3月間與洺葳公司 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賴金妙取得洺葳公司所 開立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銷售金額40萬元 ,營業稅額2萬元),交予林淑娟充當吉仕寶公司之進項憑 證,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請書」(俗稱 401表)上虛列得扣抵之進項稅額,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營業稅核課金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賴金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 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 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訴字卷第91頁、簡上卷第120頁、第196至197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得倫林淑娟於偵查時、證人郭俊甫、林艾 臻、陳智鴻陳浩正廖蓓琦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 國稅局卷第146至149頁、他卷第86至88頁;國稅局卷第157 至160頁、他卷第89至91頁、偵卷第57至60頁;他卷第91至9 3頁;國稅局卷第218至222頁、他卷第88至89頁;國稅局卷 第277至281頁、他卷第92至93頁;國稅局卷第243至247頁; 他卷第280至281頁),並有創耀公司及吉仕寶公司等營業人 循環開立統一發票流程圖(見國稅局卷第1頁)、吉仕寶公 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見國稅局卷第2頁 )、創耀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見國稅 局卷第6頁)、創耀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按開 立期別編制)(見國稅局卷第8至9頁)、吉仕寶公司涉嫌取 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按開立期別編制)(見國稅局卷第10 至11頁)、創耀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 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見國稅局卷第12頁)、吉仕寶公司 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 表(見國稅局卷第1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派查單 (創耀公司) (見國稅局卷第1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 業稅派查單(吉仕寶公司)(見國稅局卷第19頁)、創耀公司 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見國稅局卷第20頁)、創耀公司中 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見國稅局卷第21頁)、創耀公司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國稅局卷第22頁)、創



耀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國稅局卷第23頁、第26頁 )、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創耀公司不實 統一發票派查表(見國稅局卷第24至25頁)、創耀公司營業 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國稅局卷第27至28頁)、 創耀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見國稅局卷第 29至30頁)、吉仕寶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見國稅局 卷第31至32頁)、吉仕寶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進項來源)(見國稅局卷第34頁)、吉仕寶公司中區 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 國稅局卷第35頁)、吉仕寶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 源明細(見國稅局卷第36頁)、吉仕寶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見國稅局卷第37至38頁)、吉仕寶公司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國稅局卷第39至42頁)、創耀公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國稅局卷第43至48頁)、臺 中市政府營業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創耀公司)( 見國稅局卷第49、51頁)、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相關文件(含 切結書、委託書、臺灣省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 、房屋稅繳款書)(見國稅局卷第52至58頁)、經濟部93年7 月6日經授中字第09332378330號函暨創耀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國稅局卷第59至60頁)、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國稅局卷 第61至62頁)、創耀公司章程、章程修正修文對照表(見國 稅局卷第63至67頁)、創耀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見國稅局卷第68頁) (95年2月17日、負責人黃周文)、房屋 使用同意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國稅局卷第70至72頁) 、創耀公司之臺中市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98年2月23日)(見國稅局卷第73至74頁)、創 耀公司變更登記表(95年3月21日) (見國稅局卷第75至76頁 )、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國稅局卷第77至78頁) 、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01年1月30日)、委託書 (見國稅局卷第81至82頁)、經濟部101年1月30日經授中字 第10131588990號函暨創耀公司變更登記表(含公司章程、章 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見國稅局卷第84至90頁)、營業人設 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01年9月13日) (見國稅局卷第91 至92頁)、經濟部101年9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132487450號 函暨創耀公司變更登記表(含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期 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同意書、委託書)(見國稅局卷第93 至99頁)、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05年4月1日) (見國稅局卷第100至101頁)、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1日府 授經商字第10507221640號函暨創耀公司變更登記表(含公司



章程、委託書)(見國稅局卷第102至111頁)、營業人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106年5月2日) (見國稅局卷第112至1 13頁)、臺中市政府106年5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02960 號函暨創耀公司變更登記表(含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 房屋稅繳款書、租賃契約書等、委託書)(見國稅局卷第114 至123頁)、吉仕寶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國稅 局卷第12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7年11月30日 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72112425號函檢送吉仕寶公司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營業人設立事項表、房屋使用同意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購買領用書(含委託書) (見 國稅局卷第126至13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1月22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70013810號函 (見國稅局第139至140 頁)、翔億公司開立之發票字軌號碼ED00000000號、ED0000 0000號、ED00000000號、ED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見國 稅局第142至143頁)、創耀公司開立之發票字軌號碼ED0000 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見國稅局第144頁)、嘉眾會計師事 務所帳簿憑證簽收單(見國稅局第145頁)、創耀公司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國 稅局第151至152頁)、創耀公司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國稅局第154頁)、洺葳公司開立之發票字軌號碼QS000 00000號、QS00000000號、QS00000000號、QS00000000號、Q S00000000號、QS00000000號、QS00000000號、QS00000000 號、QS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見國稅局第162至166頁) 、洺葳公司帳單明細10張(見國稅局第167至176頁)、吉仕 寶公司開立之發票字軌號碼QS00000000號、QS00000000號、 QS00000000號、QS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見國稅局第17 7至180頁)、求實公司送貨單影本5張(見國稅局第181頁 )、吉仕寶公司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國稅局第183至197頁)、吉仕寶公司 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見國稅局第198至200頁)、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明細( 戶名林淑娟,帳號00000000)(見國稅局第201至212頁)、 吉仕寶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 國稅局第213頁)、洛葳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見國稅局第214頁)、祥億公司之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國稅局第217頁)、證人林艾臻之承諾 書、委任書、協議書(及其附件) (見國稅局第224至235頁 )、亞洲時尚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國稅局第 236至237頁)、告發人陳浩正之刑事告發狀檢附之江蕙珊手 稿影本(見國稅局第259至262頁)、翔億公司營業稅年度資



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國稅局第263頁)、翔億公司營業 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見國稅局第264至265頁)、 創耀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見國稅局第26 8至269頁)、洛葳時尚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見 國稅局第270頁)、求實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見 國稅局第283頁)、財政部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見他卷 第31至33頁)、創耀公司及吉仕寶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見他卷第35至42頁)、同案被告林淑娟 出具之公益照片、收據(見他卷第119至165頁)、證人林艾 臻出具之證明書(見他卷第187頁)、證人陳艾臻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89至197頁) 、欣大 記帳士事務所記帳暨稅務申報委任書(見他卷第199至201頁 )、證人陳智鴻提供洛葳、求實、管立潔、慈普山、恆山、 慈信等公司於105年至107年度帳務處理服務費相關收款紀錄 (見他卷第203至224頁)、同案被告林淑娟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39至241、247至249頁)、同 案被告林淑娟之刑事陳報狀(見他卷第243至245頁)、證人 陳浩正提出之陳報狀及相關資料(見他卷第253至254頁)、 證人廖蓓琦之刑事陳報狀檢附存證信函影本(見他卷第257 至2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04 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39至43頁)、臺中市政府105年 10月4日府授經字第10507827550號吉仕寶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偵卷第75至77頁)、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28日府授經字 第10907606210號吉仕寶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79至81 頁)、臺中市政府109年3月5日府授經字第10907118290號吉 仕寶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甚為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 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加以調整換算,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



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 判決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 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 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 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 ,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 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 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 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1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 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2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 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 帳人員,在創耀公司、吉仕寶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即401報表)上登載不實銷項金額及稅額,向所屬稅 捐稽徵機關行使而申報營業稅,均為間接正犯。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黃得倫為創耀公 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林淑娟為吉仕寶公司登記 及實際負責人,其等均係上開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雖非 創耀公司、吉仕寶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與該等公司之負責 人即同案被告黃得倫林淑娟共同實施前揭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罪仍均以共 同正犯論。是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得倫林淑娟就上開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犯行參與程度甚深,其可非難性甚高,爰均不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刑。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1所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 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 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2所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等罪處斷。
㈥、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 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 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 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 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 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 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 ,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362號判決可參)。查本案就附表四編號1、2部分(即犯罪 事實一、㈡、1及2)之申報時間分別為106年11月、12月與10



7年3月,依上開說明,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 ,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就附 表四編號1所為,係於同一申報期別內部期間內所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仍屬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 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從而,被告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 、2所示2期之期間,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以不實發 票充當吉仕寶公司之進項憑證,各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附表四 編號1與附表三部分,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即犯罪 事實一、㈡、1〕)、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附表四編號2部分,依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即犯罪事實一、㈡、2〕),應予分別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2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1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本 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等語,尚非可採。
㈦、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05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 105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前 科紀錄之素行,惟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不能逕論以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本判決 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與附表二所示自 他處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於營業稅申報書之犯行(即犯 罪事實一、㈠),以及就附表三所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與 附表四編號1所示自他處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於營業稅 申報書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㈡、1),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有 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竟予分別論罪,尚有未洽。②原審 於110年8月3日判決時,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 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原審公訴檢 察官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之證 明方法之具體內涵,即逕自審酌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稍有未合。被告上訴固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惟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已依刑法第57條審酌相關一 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度,已近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被告亦無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可見原審已給予被告相當恤刑之 寬待,其量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原判決量刑失 之過重。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可取,其上訴並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本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及向稅捐稽徵機關如實 申報銷售額與稅額,竟虛偽開具如附表一、三所示統一發票 予各該營業人,以幫助其等藉以逃漏稅捐,另向如附表二、 四所示之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發票填製稅額申報書持以行使 ,所為妨害稅務健全,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家財稅受 損狀況,並衡以其智識程度、素行(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自述擔任護 理師、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 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創耀公司開立不實並經提出扣抵發票明細表(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號 發票開立年月 交易對象名稱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營業稅額 1   10512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ED00000000 6,666,667 333,333 合計 6,666,667 333,333
附表二:創耀公司取得不實並經提出扣抵發票明細表(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號 發票開立年月 交易對象名稱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營業稅額 1 10512 翔億生技有限公司 ED00000000 1,690,479 84,524 ED00000000 1,931,976 96,599 ED00000000 1,448,982 72,449 ED00000000 1,690,479 84,524 合計 6,761,916 338,096
附表三
吉仕寶公司開立不實並經提出扣抵發票明細表(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號 發票開立年月 交易對象名稱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營業稅額 1   10612   求實國際有限公司   QS00000000 815,160 40,758 QS00000000 543,440 27,172 QS00000000 1,020,360 51,018 QS00000000 680,240 34,012 合計 3,059,200 152,960
附表四:吉仕寶公司取得不實並經提出扣抵發票明細表(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號 發票開立年月 交易對象名稱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營業稅額 逃漏稅金額 1 10611 洺葳國際有限公司 QS00000000 354,400 17,720 288 QS00000000 336,260 16,813 QS00000000 300,586 15,029 QS00000000 310,256 15,513 10612 洺葳國際有限公司 QS00000000 345,688 17,284 QS00000000 412,680 20,634 QS00000000 436,890 21,845 QS00000000 282,998 14,150 QS00000000 285,190 14,260 小計 3,064,948 153,248 288 2 10703 洺葳國際有限公司 AN00000000 400,000 20,000 逃漏稅結果係於107年11月至12月營業稅申報期間產生。 小計 400,000 20,000         20,000       合計 3,464,948 173,248 20,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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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耀行銷企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億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洺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求實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