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04號
TCDM,110,簡,1304,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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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強



石鎮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嘉駿律師
袁裕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8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訴字第12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一年度上移調字第二六○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貳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5條修正前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僅將 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至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 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該條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 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 人之憑證,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又會計憑 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為刑法第2 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 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核被告乙○○ 虛偽製作不實之「硬體交付項目/數量變更同意書」2紙並持 以向融易公司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又被告乙○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甲○○填製不實銷項統一發票2紙 予被告乙○○,復由被告乙○○交付予融易公司核銷部分,被告 2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二)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毛穎崙在不實之「硬體交付項目/數 量變更同意書」上簽名後,向融易公司行使之,為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之間接正犯。    (三)被告乙○○、甲○○就填製不實銷項統一發票2紙交付予融易公 司核銷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乙○○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又被告乙○○所犯背信罪、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五)不依身分共犯減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 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是 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具有 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故規定「得」減輕其刑。然而 本件被告乙○○乃係實際上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且犯罪所得14 4萬5209元亦均由被告乙○○一人所享有(詳後述),依其參與 分工之角色、支配程度及參與情節、利益分配,其惡性及情 節並未較被告甲○○為輕,爰不予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身為告訴人月眉公司專案負責人,竟違背告訴人對其正 當處理事務之信賴及期待,而填製職務上所掌不實之「硬體 交付項目/數量變更同意書」,復持以向融易公司行使,且 審酌被告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由被告乙○○持以向融易公 司核銷之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上損失,且損失數額非低 ,被告2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 ,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中被告甲○○並已全數給 付調解金額等情,此有告訴人之陳報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簡字卷 第99-100、113-115、139-141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 歸屬,暨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電腦資訊業,經濟狀 況不佳,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54 頁);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電腦資訊業,經濟狀況 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同前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經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現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被告甲○○並已全數履 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 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分別就被告乙○○諭知緩刑5年,就被告甲○○諭知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乙○○能確實履行調解程 序筆錄上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乙○○應向告訴人支付如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賠償(詳 如附件一所載),以觀後效。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乙○○如未履行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因本 案犯行實際獲取144萬5209元,業據被告乙○○供承在案(見訴 字卷第53頁),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乙○○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乙○○日後如陸續實際清償告訴人,檢察官對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扣除之,不能重複執 行沒收,且告訴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 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至於被告甲○○實際上並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342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7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月眉公司)之 副理,負責處理月眉公司與融易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融易公司業務往來事宜,為專案負責人,其係受月眉公司委



任,而為月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甲○○係址設高雄市○○區○○ ○街○巷0號易成科技企業社之負責人。毛穎崙(另為不起訴 處分)係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正區190號11樓融易公司之代 表人。融易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與月眉公司簽訂「遊 樂園區顧客感知與服務創新計畫委外研究服務合約書」,以 便執行月眉公司於105年間,向經濟部工業局承攬之「遊樂 園區顧客感知與服務創新計畫」。月眉公司先將新臺幣(下 同)438萬4390元預付予融易公司,迨採購上開計畫之相關 設備及系統,所需之費用需經過月眉公司簽核確認後,由月 眉公司指定代表人與融易公司簽立「硬體交付項目/數量變 更同意書」後,融易公司始能在上開預付之金額內,支付月 眉公司同意之金額予相關廠商。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月眉公司之利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月眉公 司或融易公司未以5萬元(未稅)、139萬5209元(未稅)之 代價,向甲○○所經營之易成科技企業社採購「遊樂園區顧客 感知與服務創新計畫應用系統」之功能擴充服務,竟於106 年12月28日,接續虛偽製作業務上所掌不實之「硬體交付項 目/數量變更同意書」2紙,並由不知情毛穎崙在上開同意書 上簽名後,而行使之,以此要求融易公司在上開預付款額度 內,撥付5萬元、139萬5209元予甲○○之違背任務行為,甲○○ 再將兩筆款項轉交予乙○○,乙○○因此受有利益,致生損害於 月眉公司;而乙○○與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明知月眉公司或融易公司並無實際向易成科技企業社 購買上開商品,由甲○○填製上開銷售金額之不實銷項統一發 票2張予乙○○,再由乙○○交付融易公司核銷。二、案經月眉公司委由高亘瑩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然辯稱:係同案被告毛穎崙請求其幫忙,其才為偽造文書等犯行。 二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易成科技企業社提供發票借與被告乙○○個人使用 三 同案被告毛穎崙於偵訊時之供述 不知情同案被告毛穎崙在「硬體交付項目/數量變更同意書」2紙簽名,以撥付款項。 四 證人陳梅岡於偵訊時之證述 月眉公司核銷融易公司上開預付款等情。 五 證人王永豪於偵訊時之證述 月眉公司核銷融易公司上開預付款等情。 六 證人李自升於偵訊時之證述 融易公司核銷上開款項等情。 七 遊樂園區顧客感知與服務創新計畫委外研究服務合約書 (中檢他卷第111-129頁) 融易公司於105年7月26日,與月眉公司簽訂遊樂園區顧客感知與服務創新計畫委外研究服務合約書。 八 遊樂園區顧客感知與服務創新計畫委外研究服務合約書補充協議書(之一) (中檢他卷第147-151頁) 月眉公司先將438萬4390元預付予融易公司,迨採購上開計畫之相關設備及系統,所需之費用需經過月眉公司簽核確認後,由月眉公司指定代表人與融易公司簽立「硬體交付項目/數量變更同意書」後,融易公司始能在上開預付之金額內,支付月眉公司同意之金額予相關廠商。 九 硬體交付項目/數量變更同意書 (中檢他卷第157-159頁) 被告乙○○虛偽製作不實之「硬體交付項目/數量變更同意書」2紙,並由不知情同案被告毛穎崙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 十 計畫執行組織說明 (中檢他卷第203頁) 月眉公司上開專案之計畫執行組織表。 十一 統一發票2張 (中檢他卷第205頁) 被告甲○○填製不實銷項統一發票 十二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 融易公司撥付5萬元(含稅5萬2485元)、139萬5209元(含稅146萬4954元)予甲○○。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被告 甲○○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 憑證罪嫌。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背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請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乙○○所犯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係犯罪個別,應分論併罰。被告乙○○ 、甲○○間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 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被告乙



○○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乙○○另涉刑法侵占罪嫌。經查:告訴人月眉 公司已先將438萬4390元預付予融易公司,迨採購上開計畫 之相關設備及系統,所需之費用需經過告訴人月眉公司簽核 確認後,由告訴人月眉公司指定代表人與融易公司簽立「硬 體交付項目/數量變更同意書」後,融易公司始能在上開預 付之金額內,支付告訴人月眉公司同意之金額予相關廠商, 被告乙○○並未實際持有上開款項,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 違,難以該罪相繩。惟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 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 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 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 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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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融易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