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詮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倫
被 告 沐德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許政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10年度智訴字第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許政儒係設於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沐德建材 有限公司(下稱沐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9年偵字第23646號起訴書所示之「高能得思」商標 圖樣1枚,係詮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註冊 商品取得商標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得原告同意 ,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 商標;又原告張貼於其所出刊之型錄及官方網站內介紹如起 訴書附表2所示之語文及圖形著作,均由詮倫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 竟基於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及意圖銷售,以重製、公開傳輸之 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重製上揭語文及圖形著作 後,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前某時,陸續以電腦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在沐德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及其官方網站,使用前 揭商標及公開傳輸前揭語文及圖形著作,而以此方式侵害原 告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嗣原告於108年10月12日以網際 網路瀏覽沐德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及其官方網站,始悉上情 。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許政儒兼被告沐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則以:本件原告提告 的事情都是我公司的小編作的,我覺得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 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政儒 及沐德公司意圖銷售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商標權及 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著作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智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是被告許政儒確有原告主張之 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許政儒、沐德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政儒侵害 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對原告因此所 受之損害,依商標權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許政儒為被告沐德公司之負責人,有 被告沐德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09偵236 46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佐。被告許政儒未經授權而重製系 爭著作,並將重製之系爭著作張貼在網站以販售商品,侵害 原告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沐德公司、許政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的請求權基礎,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表明以商標 法之規定,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頁至8頁) 。本院基於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結果,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 商標權侵害,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故著作權法的請求部分,就不再 予以論列,先予敘明。
㈢損害賠償金額:
⒈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 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 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
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 額」。按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所設「零售單價倍數或 總額(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 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 其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者,不以 證明損害及其數額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商品的零售價1500倍以下之 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⒉惟本件原告僅提出系爭商品之零售價為8千元,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故無從認定原告實際損害數額 。而被告許政儒係將系爭商標及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於網站 供不特定、潛在有意願之消費者閱覽,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 願,以供意圖銷售商品之用,系爭商標及著作雖具行銷效果 ,然被告許政儒、沐德公司因而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 益若干,亦難以估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政儒因使用系爭 商標及著作,致被告沐德公司銷售額因而增加,則亦無從認 定被告許政儒、沐德公司所得利益,並進而以之作為原告得 請求之數額。自應由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 ⒊審酌本件雙方當事人之業務,被告許政儒竟為行銷商品之商 業目的,擅自下載重製後再予上傳至網站而利用系爭著作, 及被告沐德公司因而銷售商品之程度、規模,暨侵害商標權 及影響原告潛在收益之期間,以及被告許政儒、沐德公司使 用系爭商標著作之數量及商業用途,併其等侵害之情節等節 ,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216條等規定,酌定 原告就被告許政儒、沐德公司以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 侵害其商標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以28萬元為適當(計算 式:8000×35倍 =28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 不應准許。
⒋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許政儒、沐德 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沐德公司之翌日起即110年9月16日( 被告2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不同,應以後送達被告沐德 公司之日即110年9月15日為準,見本院智附民卷第45頁)起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許政儒、沐德公司應給付自11 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被告許政儒、沐德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許政儒、沐德公司部分則酌定相 當金額以為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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