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07號
TCDM,110,易,707,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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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安慶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前 ,向住在該處之住戶稱:「有人在家嗎?住家空地停放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誰開的?將謝文玲交出來」 等語,待該處之住戶乙○○回應並無謝文玲此人,並下樓理論 時,甲○○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要將謝 文玲交出來,外面有10幾支在找這臺車」等語,隨後即以類 似起跑槍支物品(未據扣案)向乙○○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隨後 甲○○即驅車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41-142頁),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9-221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告訴人



乙○○所居住之上開地址前,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說將謝文 玲交出來,但我沒有說「外面有10幾支在找這臺車」這種話 ,也沒有拿類似起跑槍支的物品對告訴人射擊,我沒有恐嚇 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告訴人所居 住之上開地址前,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已為被告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140-142、213-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住於上址之告 訴人之弟蔣東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前妻張芬蘭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37、39-43、45-46、49 -51、97-99頁、本院卷第201-21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攝得被告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路段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0 、63-69、71-77、79-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三、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1 0時40分許,我已在睡覺,聽到住家圍牆外有人呼喊「有人 在家嗎?BFE-0563號自用小客車是誰開的?將謝文玲交出來 」,我便從家裡2樓窗戶回應沒有謝文玲這個人,被告便要 我下樓,於是我下樓與被告理論,被告要我將謝文玲交出, 還說有10幾支在找這臺車並手持類似起跑槍之物品向我射擊 一槍,我只有聽到起跑槍槍聲及火光,而未有彈殼掉落聲響 ,因為被告手持類似起跑槍槍頭位置有反光片之物品,所以 我能分辨他手持不是真槍而是類似起跑槍,當時我的弟弟蔣 東宛也在場目擊等語(見偵卷第35-37、39-40頁),復於偵訊 時證稱:109年12月19日當時我已經在睡覺,聽到被告在樓 下一直喊,我在樓上開窗戶跟被告對話,被告口氣很差叫我 下去,說「BFE-0563號自用小客車是誰開的?」,後來我就 下樓,我走過去被告就朝我開槍,我有看到火光,當時我會 感到害怕,因為當時被告朝我開槍,且對我說「外面有10幾 支在找這臺車」,我聽了覺得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97-99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2月19日當晚被告在我 家樓下一直大罵,一直大喊外面那台車是誰的,我原本不理 他,然後他吵到全家人都起來,當時家裡有我爸媽、我弟弟 跟他老婆、我妹妹,我在房間門外跟被告對話,然後被告就 叫我下去,我走過去的時候被告就持類似起跑槍枝朝我開一 槍,我就跳開,被告還說「外面有10幾支在找這臺車」,我 當時害怕被告真的會對我開槍及威脅到我家人的安全,我現 在聯想到案發時的畫面都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10頁



);證人蔣東宛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19日晚上22時 50分許在住家樓上聽到「碰」一聲很大聲,聽起來像是賽跑 的那種槍聲,我便走向2樓陽台,看到被告一直說把謝文玲 交出來,還說BFE-0563號這台車是誰的,我當時沒有看到被 告對誰射擊,只有聽到槍聲,當時是我哥哥乙○○下樓與被告 在門口爭論,等我下去1樓門外時,被告已經離開現場了等 語(見偵卷第41-43、45-46頁)。查告訴人就其遭被告恐嚇之 時間、地點、被告出言恐嚇之內容、被告曾持類似起跑槍枝 之物品朝其射擊、射擊之時間點等節,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之證述均無明顯齟齬之處,且證人蔣東宛亦證稱有聽到類 似起跑槍之槍鳴聲及見聞被告於上址住處1樓門口與告訴人 爭論,則告訴人與證人蔣東宛就本案事發經過之證述互核大 致相符,又告訴人、證人蔣東宛與被告素不相識,先前並無 任何過節仇隙,衡情均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 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告訴人與證人蔣東宛之上開證述應 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詞,並持類似起跑槍之物品朝向 告訴人射擊,而以此方式表示將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先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詞,復持類似起跑槍之物品向告訴人 射擊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重傷害未遂、強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確定(第1罪),經該院以9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年、10年確定(第2、3罪),嗣經該院以96年度 抗更字第22號裁定就前揭第1、2罪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2年,並與不應減刑之第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 於10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05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 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便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並持類似起跑槍之物品朝向 告訴人射擊,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顯見其並無悔意 ;兼衡被告之素行(排除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 罪動機、目的、恐嚇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自行車研磨烤漆,經濟狀況小康,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 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類似起跑槍之物品雖為被告違犯本案之工具,惟未 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亦非違禁品, 而僅為日常生活中所易於取得之物品,無論沒收或追徵與否 ,對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倘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反而徒增沒收執行之困難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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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