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藍文澤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霖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文澤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宗霖、藍文澤共同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上午8時53分許,由楊宗霖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藍文澤至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自 由路4段交岔路口,藍文澤穿著雨衣、持盛裝咖啡渣之桶子 下車後,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東 英十街交岔路口,奔跑經過黃安榆身邊,同時將其所持上開 桶子內之咖啡渣潑向黃安榆,致黃安榆身穿之米白色上衣染 上大片咖啡色汙漬,喪失原先之美觀效能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黃安榆。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安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宗霖、藍文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 告藍文澤則矢口否認有何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犯行,辯稱: 伊沒有搭乘被告楊宗霖駕駛之自小客車到案發現場,也沒有 潑咖啡渣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宗霖於109年12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1人至案發現場附近,該乘客下車後,奔跑經 過告訴人黃安榆身邊,朝告訴人潑灑咖啡渣,致告訴人身穿 之米白色上衣汙損、無法回復而不堪使用等情,經被告楊宗 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安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10320卷第 43-45頁、第97-98頁,本院卷第122-129頁)互核相符,亦 有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所穿著衣服 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Google地圖附卷可稽( 見110偵10320卷第49-67頁、第71-73頁,本院卷第159頁, 影像光碟置於110偵10320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被告藍文澤就上開情節亦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藍文澤有朝告訴人潑灑咖啡渣,致告訴人之衣物不堪用 之犯行:
⒈證人楊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之前從事白牌車司機 。被告藍文澤和伊聯繫,叫伊載其到本案現場下車,伊有 聽到尖叫聲,伊回去查看為什麼被告藍文澤要把咖啡渣潑 在那個人身上,被告藍文澤潑下去就跑走了,後來被告藍 文澤又連繫伊去載等語(見110偵10320卷第33-37頁、第1 15-1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白牌車司機,被告 藍文澤於109年12月9日聯繫伊,被告藍文澤上車時沒有穿 雨衣,有帶1個桶子,桶子外觀約如監視器影像中之桶子 ,伊不記得具體為何,桶子有蓋蓋子,所以伊沒有聞到味 道。伊開車抵達本案現場後,被告藍文澤穿上雨衣就下車 ,伊迴轉後有聽到尖叫聲。嗣後被告藍文澤又聯繫伊到本 案現場附近載其返家,伊有問被告藍文澤,但被告藍文澤 沒有確定說為什麼要潑告訴人或是潑那個是要幹嘛的,被 告藍文澤應該是直接用現金支付車資。伊於案發時,和被 告藍文澤認識未逾半年,2人交情一般、沒有相處不愉快
或糾紛,2人也會見面吃飯,1個月見面約5、6次,伊不會 把被告藍文澤誤認成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21頁) ,衡諸證人楊宗霖上開所述2人間友誼及互動情形,為被 告藍文澤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43頁),證人楊宗霖於案 發前既曾與被告藍文澤多次見面,且無任何宿怨仇隙,當 無將他人誤認為被告藍文澤之可能,亦無構詞誣陷被告藍 文澤之必要;佐參證人黃安榆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有名 目視年紀滿小、穿著淺藍色雨衣、戴口罩之瘦高男子朝伊 潑灑咖啡渣等語(見110偵10320卷第43-45頁、第97-98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潑伊咖啡渣之人外型瘦瘦高高 ,因為事出突然,伊只有看到潑伊咖啡渣之人之皮膚,感 覺滿年輕的,大約20歲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9頁 ),與被告藍文澤之年齡及其於偵查中自陳身高184公分 、體重58公斤等語(見110偵10320卷第105-107頁)所示 身材均相似;再對照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被告藍文 澤於本院審理時所拍攝之照片(見110偵10320卷第59-63 頁,本院卷第161-164頁),二者均蓄留短髮且體型瘦、 高,亦屬相似,足認證人楊宗霖上開證述情節為真,被告 藍文澤即為持盛裝咖啡渣之桶子朝告訴人潑灑,致告訴人 穿著之上衣遭汙損、難以復原而不堪用之人。又被告藍文 澤於案發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程度,當知悉其潑灑咖啡 渣在告訴人穿著之淺色上衣,必然造成破壞衣物美觀之結 果,仍有意為之,其主觀上有致令不堪使用之犯意,應堪 認定。
⒉至證人黃俊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藍文澤於案發當天和伊 在被告藍文澤家吃早餐等語(見110偵10320卷第47-4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2月9日案發時,伊和被告 藍文澤已認識3、4年,交情還不錯,和被告楊宗霖則認識 不久、不熟,伊不清楚被告藍文澤之交友狀況。伊從109 年7間起就住在被告藍文澤家,伊是做大夜班工作,工作 時間從晚上8點到凌晨4點,回家幾乎有時候就直接睡到晚 上再吃,有時候撐到6、7點看被告藍文澤有無起床,通常 伊或被告藍文澤如果還沒睡覺,就會說要去買早餐或吃早 餐,吃完返家後就會洗澡、滑手機就睡覺,因為伊上大夜 班也很累,有時候也會聊天、抽菸,2人很少有不一起吃 的時候。伊等2人都一起行動,被告藍文澤要去哪裡,伊 就去哪裡,伊要去哪裡,被告藍文澤就會說要一起去。伊 住在被告藍文澤家期間,沒有看過被告楊宗霖到被告藍文 澤家,因為被告藍文澤之家人不准其帶別人進來家裡。被 告藍文澤於案發當天和伊在家吃早餐,伊不知道為何被告
藍文澤說是在蕃茄村吃早餐,伊也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130-139頁),參以證人黃俊維上述其與被告藍文澤 認識期間並非短暫,係被告藍文澤之家人例外允許居住、 進出其住所之人,2人幾乎形影不離之情,可見2人間具有 緊密情誼,即有偏頗、迴護被告藍文澤之可能,且證人黃 俊維所述與被告藍文澤吃早餐之地點,與被告藍文澤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和證人黃俊維於案發當天在臺中市 太平區文林街附近之蕃茄村吃早餐云云(見本院卷第68-6 9頁)不同,證人黃俊維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已有疑問。況 依證人黃俊維與被告藍文澤之互動頻繁程度,其能否清楚 記憶被告藍文澤於案發當日有無一起行動?抑或僅憑通常 印象而有所混淆?亦非無疑,遑論證人黃俊維返家並就寢 後,對於被告藍文澤之行動即全無所悉。因此,本案尚難 憑證人黃俊維之證詞為有利被告藍文澤之認定。 ⒊準此,被告藍文澤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朝告訴人 潑灑咖啡渣,以此方式致告訴人之物品不堪用之犯行,洵 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指被告2人係受不詳之人指使,為本案犯行,而認 該不詳之人亦屬本案之共犯,惟此部分除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單方面推測以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存在此一不詳之 人,即無從為此認定。
㈣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2人所為致令他人物品不 堪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54條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 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 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 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者。 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之 特定目的、效用已喪失,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查被 告楊宗霖搭載被告藍文澤至案發現場,由被告藍文澤潑灑咖 啡渣在告訴人穿著之上衣,雖未使該衣物毀棄或損壞,然該 衣物原本之美觀效用已然喪失,應該當上開構成要件。核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容有未洽 ,然此僅係同一法條所規定之不同犯罪態樣,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偕同前往案發現場,以潑灑咖啡渣之方式使告訴 人衣物喪失原有美觀功能,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影響 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分工角色之輕重,告訴 人所受損害非鉅,被告楊宗霖犯後終究坦認犯行,然無意與 告訴人和解、被告藍文澤飾詞否認犯行,但始終表示欲和告 訴人調解,並已調解成立、尚未開始履行之情,被告2人之 前案素行及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健康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