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313號
TCDM,110,易,2313,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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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惠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劉繼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9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美惠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下午1時許, 在臺中市某處,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瀏覽其前以臉書帳 號「Angela Chang」(起訴書誤載為「Angle Chang」,應 予更正)所發表標題為「立法院應該明碼實價」等語之文章 留言版,見告訴人陳子卿以渠帳號「TzuChin Chen」所留言 :「柯文哲也砍樹耶?你有沒有也罵過一句?」等語後,心 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隨即以其上開帳號「Ange la Chang」,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 標註告訴人之帳號「TzuChin Chen」,並留言:「我開了三 個粉專罵他…請問你這個王八蛋是那個單位派來的網軍?」及 「被我罵過的臭網軍一輩子家門不幸」等語,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本院審理程序中, 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該審理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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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