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玲
王明祥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周益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4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華玲、王明祥、周益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黃育駿(原名黃柏豪、 黃威懌)」應更正為「黃育駿(原名黃柏豪、黃威懌,由本 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華玲、王明祥、 周益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 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張華 玲、王明祥、周益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張華玲、王明祥、周益萱與同案被告黃育駿(由本院 另行審結)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二)被告張華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王明祥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9年度重醫上更一字第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 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並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被告周益萱前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3年度易字第83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5 月1日入監,於90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 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有上 開被告張華玲、王明祥、周益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協商 合意認被告張華玲、王明祥、周益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張華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被告王明祥、周益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張華玲、王明祥、周益萱各應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無不當之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7號
被 告 黃育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華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明祥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周益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駿(原名黃柏豪、黃威懌)委託房屋仲介張華玲出售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建物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周益萱原有意與陳文熙合資以 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購買,而於民國102年4月3日簽訂 買賣契約,周益萱並已出資500萬元以清償物上擔保債務而 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因陳文熙申辦貸款未果,前揭買賣契約 因而解除。周益萱旋即介紹新任買家王明祥予張華玲,王明 祥亦與張華玲達成以3200萬元承接系爭房地之合意,然王明 祥為提高貸款額度以獲取實質上免自備頭期款之利益,周益 萱亦為取回其為黃育駿塗銷抵押權登記支出之500萬元,於 徵得黃育駿、張華玲同意後,合意將契約價金由實際金額32 00萬元墊高至4560萬元,以便由王明祥向台中商銀申貸4560 萬元約70%之貸款金額3200萬元,周益萱並同意由其出資136 0萬元協助製作期款之不實金流。黃育駿、張華玲、王明祥 、周益萱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月29日,在弘鑫地政士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街00 0號),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朱泓瑄(另為不起訴處分)簽 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不實買賣總價為4560 萬元。周益萱則依計畫提供資金1360萬元存入王明祥設於日 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王明祥開立 面額250萬元(支票號碼:CC0000000號)、250萬元(支票 號碼:CC0000000號)、860萬元(支票號碼:CC0000000號 )共3張支票,金額合計1360萬元,形式上交予張華玲簽收 ,製造王明祥支付契約期款1360萬元之外觀,惟該3張支票 經全數經由周益萱提示兌現而返還周益萱。台中商銀嗣於10 2年5月24日核撥貸款3200萬元至王明祥設於台中銀行南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2390萬9392元於同 年月27日匯付黃育駿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用以清償貸款餘額,其餘809萬608元,則由張 華玲於同年月29日陪同王明祥提領後,由張華玲用於支付黃 育駿所應負擔之仲介費、稅費、規費等費用,張華玲並將其 中300萬元匯至周益萱設於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交付現金200萬元,合計500萬元,償還周益萱 前為黃育駿塗銷抵押權所支付之500萬元。不知情之朱泓瑄 則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之某日,以不動產買賣成交 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 資訊申報登錄系統,申報系爭房地買賣交易總價為不實之45 60萬元,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資料等公文 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張華玲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2、被告張華玲於國稅局談話紀錄。 1、被告黃育駿授權其代賣系爭房地,3200萬元是實際交易金額,4560萬元是為了配合向銀行貸款,以取得比較高的貸款。 2、貸款銀行是被告周益萱找的,其與被告王明祥也有配合,其是代表被告黃柏豪,三方都同意這麼做。 3、被告周益萱拿4560萬元的契約給其跟被告王明祥,簽完交由被告周益萱去向銀行送件。貸款之後被告周益萱有拿回他之前支付的500萬元。 4、3張支票之款項係由被告周益萱提供。 2 被告王明祥於調詢中之供述與證述。 1、為取得較高貸款成數,而簽立價金4560萬元之契約書,實際交易價格為3200萬元。 2、1360萬元之契約期款係由被告周益萱支付,事後已返還被告周益萱。3張支票資金均由被告周益萱提供,亦由被告周益萱兌現。 3、被告周益萱向其表示可製作2份契約書,以提高貸款金額。 3 被告周益萱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實際交易金額是3200萬元,因為被告王明祥想要向銀行貸款3200萬元,所以才另簽訂4560萬元的買賣契約,因其要把付出的500萬元拿回來,所以其有幫忙被告王明祥製造金流。 2、被告王明祥有開3張支票出去,金額共1360萬元是其存到被告王明祥的支票帳戶內,這3張支票也是其與被告張華玲去領回來。 3、被告王明祥、黃育駿、張華玲合意製作2份契約書,以提高貸款金額。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泓瑄於調詢、偵查中證述。 受被告王明祥、張華玲委託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事宜,並代為辦理實價登錄。 5 102年3月31日共同購置不動產契約書。 被告周益萱原有意與陳文熙共同購入系爭房地。 6 102年4月3日授權書。 被告黃育駿授權被告張華玲出售系爭房地。 7 102年4月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周益萱、陳文熙,總價款3200萬元)。 被告周益萱原有意與陳文熙共同以3200萬元向被告黃育駿購入系爭房地。 8 102年4月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周益萱、陳文熙,總價款4560萬元)。 被告周益萱、陳文熙與被告黃育駿之契約因故解除,當時即有墊高價金至4560萬元之意圖。 9 102年4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王明祥、總價款3200萬元)。 實際買賣價金為3200萬元。 10 102年4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王明祥、總價款4560萬元)。 被告等人將買賣契約價金墊高為不實之4560萬元 11 被告王明祥設於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表。 被告周益萱提供500萬元、860萬元合計1360萬元(其中1筆委由被告周益萱之員工曾育斌存入),存入被告王明祥左列帳戶,作為被告王明祥開立購屋期款之3張支票所需資金。 12 面額250萬元(支票號碼:CC0000000號)、250萬元(支票號碼:CC0000000號)、860萬元(支票號碼:CC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 左列3張支票均由被告周益萱背書兌現。 13 1、被告王明祥設於台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 2、台中商業銀行存款存 摺取款憑條。 3、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 臺中銀行南屯分行於102年5月24日核撥貸款3200萬元至左列帳戶,其中2390萬9392元於同年月27日匯付被告黃育駿設於台新銀行帳戶以清償貸款餘額;所餘809萬608元,則由被告張華玲於同年月29日陪同王明祥提領。 14 被告周益萱設於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 被告張華玲於102年5月29日現金存入300萬元致被告周益萱左列帳戶。 15 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同案被告朱泓瑄受被告王明祥之委託申報不實交易總價4560萬元。 16 內政部地政司實價登錄查詢。 被告等人申報不實交易總價4560萬元。 1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3月1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90002540號複查決定書 被告王明祥、張華玲於接受國稅局訪談時,均表示實際價格為3200萬元。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王明祥、張華玲雖於偵查中改口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係4560萬云云。然查,被告王明祥、張華玲於調詢時均 已供稱,於102年間確實簽訂3200萬元、4560萬元2份契約 ,目的是為了取得較高的貸款。且被告王明祥、張華玲於 接受國稅局訪談時,亦均表示系爭房地實際交易價格為32 00萬元,其簽訂456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係為了提高銀行 貸款額度(參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3月17日中區國稅 法二字第1090002540號複查決定書第10頁最末行以下、第 11頁)。
(二)被告周益萱於調詢、偵查中坦承,為墊高契約金額,由其 出資1360萬元協助製作不實之期款金流,事後1360萬元票 款亦回流返還予其,核與被告張華玲供述一致,並有支票 3張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故該1360萬元顯非買賣價金之 一部,實際買賣價金應係3200萬元(4560萬元-1360萬元= 3200萬元)。
(三)台中商銀於102年5月24日核撥貸款3200萬元至被告王明祥 帳戶,其中2390萬9392元匯付清償被告黃育駿之台新銀行 帳號貸款餘額,所餘809萬608元,則由被告張華玲用於支 付被告黃育駿所應負擔之仲介費、稅費、規費等費用,及 償還被告周益萱前為被告黃育駿塗銷抵押權所支付之500 萬元。故於本件買賣契約,買方即被告黃育駿實際取得價 金為3200萬元,賣方即被告王明祥實際付出價金亦為3200 萬元(實質上全額貸款),被告周益萱則從中依計畫取回 前因塗銷抵押權所支付之500萬元。又關於102年4月29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卷附證據八,買方王明祥、總價款 3200萬元),不論被告王明祥是否係於108年12月16日始 補簽名,均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實際買賣價金應為3200萬元,被告王 明祥、張華玲於偵查中之辯解,不足採信。另按檢察官依 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育駿雖未到案(另案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然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已足 認被告黃育駿有犯罪嫌疑,爰併提起公訴
三、論罪法條: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二)次按「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第2 項) 。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 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 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 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第3 項)。前2 項受理申報登錄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第4 項 )。前3 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 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第5 項)。已登 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 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登錄 資訊類別、內容與第5 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 項)。」 ;「權利人、地政士或經紀業,應於買賣完成移轉登記後30 日內,填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主管機關或 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申報登錄」,被告4人行為時 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 項至第7 項、不動產成交案件實 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依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作業 流程,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收件 後,經確認申報人身分別為地政士、經紀業或權利人,並核 對申報人或代理人身分後,地政機關即應受理不動產買賣成 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足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買賣成 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僅須形式上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 誤後即應予受理,對於申報人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 易資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之責,此參內政部101 年6 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10209582號函、101年9月7日台內地字 第1010296604號函敘明:依實際登錄制度之立法意旨觀之, 主管機關對申報人申報登錄資料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又各 主管機關係於申報人完成申報登錄後,方進行抽查核對登錄 資料之正確性,尚非實質審查等節自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參照),是以,倘行為人明知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 交易資訊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 報,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 書內,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四)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辦理實價登錄而遂行前開事實 欄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4 人均明知本件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格,卻仍簽訂載有不實價格 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進而完成不實之實價登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