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321號
TCDM,110,易,1321,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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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玉芳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加重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因故發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 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5日8時許前某時,在其當時位於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B之居處,以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 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網頁後,在其設於公開、不特定 人得以瀏覽網頁而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偶素珠」頁面上, 張貼內容「X佩甄詹孟興,你們兩個截圖我直播照片截這 樣,好水啊。詹孟興啊,你還把阿賴跟你的對話截圖出去, 你這種背骨嬰仔,你藥吃壞了也不是這樣吧?安非他命別吃 了啊,沒錢吃就竊盜,你真他媽的丟臉」等語,並將姓名為 「詹孟興」之人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判決截圖(本院104年 度審簡字第300號判決)與乙○○之臉書帳號(暱稱:孟興) 之首頁照片(即乙○○本人照片)放置在上開貼文內容下,指 摘乙○○即臉書暱稱為「孟興」之人有施用毒品、竊盜等犯行 且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決判刑等不實之言論於眾,足以 貶損乙○○之名譽及人格。嗣乙○○於109年8月5日8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上網瀏覽友人轉傳之上開貼文及截 圖、照片後發覺上情,因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 證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資料均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1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其臉書帳號頁面上公 開發布前述貼文並張貼上揭等判決截圖與乙○○之臉書帳號( 暱稱:「孟興」)首頁照片之客觀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乙○○將我與他的對話紀 錄傳給巫佩真(即被告稱呼「巫佩甄」之人,下同)觀看, 使巫佩真發臉書私訊攻擊我,並告知我臉書暱稱「孟興」之 人有吸毒前科,我當時不知道暱稱「孟興」之人真正的姓氏 ,然暱稱「孟興」之人曾告訴我他在假釋,因此我認為我查 到所截圖之上開判決就是我認識的暱稱「孟興」之人。其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因被告與巫佩真發生網路留言辱罵問題而 產生相關訴訟,可見被告與巫佩真前已有積怨,未料巫佩真 告知被告暱稱「孟興」之人有施用毒品等情後,又將被告所 為上開貼文截圖後轉發給告訴人,當告訴人報警時,其根本 不知道被告之真實身分,卻能告知警方被告之身分證字號、 電話號碼、出生年次等,顯然係巫佩真透露上開等被告資料 給告訴人,實際上巫佩真係因誤會被告與告訴人互有好感而 生誤會,因此對被告長期霸凌陸續引發一連串訴訟糾紛,且 致使被告罹患情緒障礙,會受病情影響出現言行激躁現象, 故應審酌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係受其病情影響,被告之惡性



實非重大;又被告係經查證後,信賴所為言論為真實,此有 被告與巫佩真之訊息翻拍紀錄可查,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曾 陳稱有施用毒品等情,況依上開貼文前後內容,被告只是單 純表示自己之意見,並不具有誹謗之犯意;被告已將上開貼 文等全部刪除,已盡力減少對告訴人之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5日8時許前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4樓之B之居處,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之網頁後,在其 設於公開、不特定人得以瀏覽網頁而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 偶素珠」頁面上,張貼內容「X佩甄詹孟興,你們兩個截 圖我直播照片截這樣,好水啊。詹孟興啊,你還把阿賴跟你 的對話截圖出去,你這種背骨嬰仔,你藥吃壞了也不是這樣 吧?安非他命別吃了啊,沒錢吃就竊盜,你真他媽的丟臉」 等語,並將姓名為「詹孟興」之人涉犯施用毒品之判決截圖 (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判決)與乙○○之臉書帳號(暱 稱:孟興)之首頁照片(即乙○○本人照片)放置在上開貼文 內容下,指摘告訴人即臉書暱稱為「孟興」之人有施用毒品 、竊盜等犯行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乙節,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41 頁),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 指認人員對照表、中華民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頁及貼文(包含判決 截圖、臉書帳號照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63頁)附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而所謂「散布於眾 」,即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 容者,同法條第2 項所謂「散布」亦同此義。則倘如行為人 主觀上有此意念,即該當「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再按行 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 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者在社會上所保有之聲譽地位 ,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 可能性即屬之。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其臉書帳號



頁面上公開發布前述貼文並張貼上揭等判決截圖與乙○○之臉 書帳號(暱稱:「孟興」)首頁照片,已如前述,觀諸被告 張貼文字與引用截圖、照片之內容,可見被告係透過一併張 貼臉書帳號即暱稱「孟興」之人(即告訴人本人)之照片與 上開判決截圖,加以文字敘述而指摘該暱稱「孟興」之人有 施用毒品、竊盜等犯行且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決判刑, 雖該貼文係稱呼「詹孟興」,然因被告有置放告訴人本人之 照片而強調所指之人連結與專屬性,衡情於瀏覽上開貼文後 即可輕易辨識乃告訴人本人,且上開貼文所指顯屬負面評價 ,致他人將評價告訴人曾犯施用毒品與竊盜等犯行,依國人 社會生活之經驗,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人格,已 達受有貶損之程度無訛。另依被告之年齡,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歷等情(見本院卷第246頁),其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仍決意於 不特定人得以瀏覽而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網頁上加以指摘張 貼上述等文字與照片內容,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 訴人名譽之加重誹謗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貼文僅為抒發意 見,並無犯意云云,洵無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指摘之內容係經查證,而信賴發文之內容為真 實等語。惟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 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 ,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 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 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 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 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 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 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 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 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 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 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 、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 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 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 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



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 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所查詢之上開判決係在不知道暱稱「孟興 」之人姓氏之狀況下所為之查證,且其亦不否認所搜尋關於 「詹孟興」上開判決之截圖並非指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 194頁),可見被告指摘告訴人有施用毒品、竊盜等犯行且 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決判刑一事,並非真實,然被告就 此施用毒品等節並非相關訴訟案件當事人,亦非有何親身經 歷之經驗,則其對於透過網路所欲傳述指摘之內容或資料, 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課予善盡較高程度之查證義務,而被告 雖舉其與巫佩真之訊息對話翻拍記錄(見本院卷第118-144 頁)為證,然此僅為渠等間私下之訊息內容,巫佩真並無發 送任何佐證之資料,另告訴人縱於偵查中陳明有曾施用安非 他命,有做毒品戒癮治療快結束等語(見偵卷第77-78頁) ,此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程序亦非被告所指告訴人因施用毒 品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狀況,可知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已形成 被告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之情,其竟在不知道暱稱 「孟興」之人姓氏之狀態下擷取上開判決之截圖,恣意在其 上開貼文下所放置臉書帳號即暱稱「孟興」之人之照片旁, 一併張貼該「詹孟興」之刑事判決,其僅憑主觀上之判斷以 上開方式散布指摘告訴人有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判決判刑, 其有傳播虛構具體事實而為不實陳述,已達誹謗告訴人名譽 之程度之犯行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被告就所指摘之 言論並無加重誹謗之故意,自不得解免加重誹謗之罪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可供不特定人瀏 覽網頁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網頁上,發布前述不實內容之貼 文文字與上開判決截圖、告訴人之照片,足使不特定之見聞 者誤認告訴人有施用毒品、竊盜等犯行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遭法院判決判刑,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與人格,顯缺乏尊 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自非可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雖係使用可連上網際網路之某工具,並透過其所使用之



臉書帳號發布上開貼文等,然該工具既未扣案,亦難認屬違 禁物,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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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