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140號
TCDM,110,易,1140,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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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時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上午7時50分許前某時,因酒醉路 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 救災救護大隊南屯分隊消防人員丙○○、廖昱禎於109年11月3 日上午7時50分許到場執行救護勤務,詎乙○○知悉丙○○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在上開地點,對丙○○辱稱:「幹 」、「幹你娘(臺語)」、「幹你娘老機掰(臺語)」、「 我操你娘機掰(臺語)」、「吃屎啦(臺語)救護隊」等語 ,足以貶低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 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朝丙○○丟擲打火機 、徒手揮打丙○○佩戴之口罩,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執行職 務。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 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27-29頁)相 符,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影音譯文、密錄器影像及其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第39-45頁,影像光碟置於1 10偵8251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140條規定先後修正公布如下:
  ⒈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於110年 1月2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 法提高罰金刑度,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第1項規定。
  ⒉刑法第140條規定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111年1月14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 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顯非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於同時、同地,基於同一抗拒之意思所為辱罵告訴人、 丟擲打火機及揮打告訴人佩戴之口罩行為間,有局部重合關 係,為避免過度評價,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 、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忽視告訴人係依法到場 執行救護職務之公務員,因酒後情緒即口出穢語,侮辱值勤



之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同時以丟擲 打火機、揮打口罩等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實屬不 該。又被告犯後初始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後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並表明不再 追究被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75-176頁),堪認 被告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5-16頁 ),及其自陳碩士畢業、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 養數名未成年子女、健康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17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足以貶低告訴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75-176頁),依前揭 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 所犯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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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