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
13、26333、31480、3422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
828、37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林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附表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韋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22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於109 年11月30日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110年3月15日甫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於110年3月22日7時30 分許,透過臉書換幣社團,向鄭鼎騰佯稱同意其以新臺幣13 070元兌換日幣5萬元,致鄭鼎騰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15分 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3070元至黃韋林之上開帳戶 後,旋於同日12時46分許為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開帳戶之網 路銀行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因鄭鼎騰遲未收到日幣始知受騙。
二、黃韋林自110年5月初起,透過陳鉅弦(關於附表一部分由檢 察官另案偵查中,尚未起訴)之介紹,加入其與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王永慶」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 續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 欺集團詐欺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 約定每日可獲利約3000元。黃韋林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江素珍、彭馨穎、高臆繐、 邱漢瑜、陳秉均、劉雅芬、黃意婷等7人詐騙,致江素珍、 彭馨穎、高臆繐、邱漢瑜、陳秉均、劉雅芬、黃意婷等7人 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黃韋林再依陳鉅弦 或「王永慶」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 帳戶內詐得之贓款,並於提領後,隨即將提領所得贓款交付 予陳鉅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警 方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黃韋林與陳鉅弦(本院依法通緝中,另行審結)、葉人瑋(本 院依法拘提中,另行審結)及「王永慶」及所屬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由陳鉅弦、黃韋林、葉人瑋依「王永慶」或陳鉅弦指示持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黃韋林、葉人瑋並將提領 款項交付陳鉅弦,陳鉅弦再將贓款交回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警方調 閱相關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鄭鼎騰等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一 分局及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相關證 人警詢時之陳述,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 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
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林於本院審理中均認罪而坦 承不諱(本院74號卷第133、272、31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鄭鼎騰,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分別證述遭詐騙匯款轉帳之情節相符,並有各該被 害人之報案陳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等紀錄資料、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台中商業銀行函文及開戶申請書、跨 行轉帳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書、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 款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ATM交易明細、網路平台對話訊 息擷取畫面、金融機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網路轉帳擷 取畫面、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而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依前開說明,雖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 ,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各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 17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二)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 另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4所示犯 行,與陳鉅弦、「王永慶」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7、15至17所示犯行,與陳鉅弦、葉人瑋、「王永 慶」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 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揭就事實一所犯幫助洗錢罪行,係屬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幫助洗錢犯行,併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
(六)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5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各罪,雖係屬累犯,然 前案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罪質有別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判意旨,認被告尚無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附表一、二 所示部分,亦已於本案審理中坦認洗錢犯行,是就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 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 告訴人之積蓄,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 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 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 值觀念偏差,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應嚴予非難;復衡以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底層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非屬集團 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 非高,獲利亦屬有限(詳後述),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所 獲利益、各次犯行之罪質、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 3萬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74號卷第317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併就附表一、二部分斟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強制工作部分: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 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 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 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 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 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 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 稱:本案擔任車手係以天計算報酬,每天報酬為3000元等 語(本院卷第317頁),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提領款項之時 間共計9天,其實際之犯罪所得為2萬7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 ,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
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100年度台上字第5 0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各次收取 款項,均已悉數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 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不另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陳 鉅弦而加入綽號「王永慶」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 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因認被告 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110年5月初起,透過陳鉅弦而加入綽號「王永慶 」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等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0年10月3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313、26333、31 480、34228號起訴書,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而於110年11月25日 繫屬本院,惟該署檢察官其後復就被告上揭同一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行部分於110年11月26日重行追加起訴而於110年 12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本院收案 戳章2份存卷可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應就追加起訴 關於重行起訴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追加起訴書 認此部分與追加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部分 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 補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均同》)「王永慶」犯罪組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 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01 江素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江素珍,冒稱係江素珍之姪子,因故急需借款云云,致江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05月07日14時44分許 ㈡12萬元 黃雁琪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統 一 超 商 福 茂 店 110年5月7日15時35分48秒 20000元 黃韋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5月7日15時37分10秒 20000元 110年5月7日15時38分18秒 20000元 統 一 超 商 福 康 店 110年5月7日15時43分52秒 20000元 110年5月7日15時45分13秒 20000元 110年5月7日15時46分25秒 20000元 02 彭馨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彭馨穎,佯稱網路賣家及銀行行員,因網路遭駭緣故,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彭馨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05月23日17時26分 ㈡2萬8985元 林俊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 一 銀 行 北 臺 中 分 行 110年5月23日17時31分35秒 20000元 黃韋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㈠110年05月23日17時31分 ㈡3萬元 110年5月23日17時32分24秒 9000元 ㈠110年05月23日18時29分 ㈡2萬9985元 110年5月23日17時35分3秒 20000元 110年5月23日17時35分54秒 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 全 家 超 商 臺 灣 大 道 店 110年5月23日18時35分18秒 20000元 110年5月23日18時36分39秒 20000元 110年5月23日18時38分37秒 15000元 110年5月23日18時47分47秒 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黃韋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3 高臆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高臆繐,佯稱網路賣家及銀行行員,因先前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而取消扣款云云,致高臆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05月23日18時33分 ㈡2萬5114元 ㈠110年05月23日18時37分 ㈡3811元 04 邱漢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邱漢瑜,佯稱飯店業者及銀行行員,因先前訂單誤刷緣故,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邱漢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5月24日1時7分 ㈡2萬9987元 統 一 超 商 成 興 店 110年5月24日1時10分23秒 20000元 黃韋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㈠110年5月24日1時21分 ㈡3萬元 110年5月24日1時11分51秒 10000元 ㈠110年5月24日1時31分 ㈡2萬9985元 臺 灣 企 銀 臺 中 分 行 110年5月24日1時24分52秒 20000元 ㈠110年5月24日1時39分 ㈡1萬123元 110年5月24日1時26分1秒 10000元 統 一 超 商 鑫 中 華 店 110年5月24日1時38分23秒 20000元 110年5月24日1時39分21秒 10000元 110年5月24日1時41分54秒 10000元 05 陳秉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秉均,佯稱飯店業者及銀行行員,因先前訂單輪入錯誤,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陳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5月23日19時27分 ㈡9萬6123元 頼祥和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第 一 銀 行 北 臺 中 分 行 110年5月23日19時32分15秒 30000元 黃韋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㈠110年5月23日19時48分 ㈡4012元 110年5月23日19時33分36秒 30000元 110年5月23日19時35分00秒 30000元 110年5月23日19時36分23秒 6900元 110年5月23日19時58分17秒 3100元 06 劉雅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劉雅芬,佯稱飯店業者及銀行行員,因先前訂單輸入錯誤,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劉雅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5月27日18時16分 ㈡3萬9101元 蔡妮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信 銀 行 營 業 部 110年5月27日18時23分24秒 20000元 黃韋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㈠110年5月27日18時26分 ㈡1萬5108元 110年5月27日18時24分16秒 19000元 ㈠110年5月27日18時28分 ㈡9999元 全 家 超 商 臺 中 新 興 中 店 110年5月27日18時28分32秒 15000元 ㈠110年5月27日18時51分 ㈡1萬6974元 110年5月27日18時29分58秒 10000元 三 信 銀 行 營 業 部 110年5月27日18時54分14秒 20000元 07 黃意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意婷,佯稱飯店業者及銀行行員,因先前訂單輸入錯誤,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黃意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5月27日18時46分 ㈡3萬9123元 110年5月27日18時54分51秒 20000元 黃韋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5月27日18時55分42秒 16000元 附表二:
「王永慶」犯罪組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及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 時間 提領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01 徐惠鉦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網購客服人員、郵局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錯誤之故,須依指示操作以避免自動扣款云云,致徐惠鉦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5月6日18時19分及同月日時39分許(起訴書漏載110年5月6日18時39分許) ㈡3萬9375元、 2萬2496元 陳欣怡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韋林 110 年 5 月 6 日 18 時 22 分 許 至 同 日 19 時 55 分 許 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3萬元、3萬元 ㈡統一超商宸騰門市:2萬元 ㈢全家超商臺中陽光店:3405元 ㈣統一超商福星門市:2萬元 ㈤全家超商臺中金福星店: 2000元 ㈥OK超商臺中福星店: 9000元 ㈦統一超商逢源門市: 1萬6000元、1000元 黃韋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2 葉宜寧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網購客服人員、郵局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錯誤之故,須依指示操作以避免自動扣款云云,致葉宜寧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5月6日 18時20分許 ㈡4萬4044元 黃韋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3 黃雅琪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網購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系統異常之故,需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黃雅琪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5月6日 20時51分許 ㈡1萬6985元 黃韋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4 邱彥傑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旅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錯誤之故,需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邱彥傑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5月7日17時34分及同月日時37分許(起訴書漏載110年5月7日17時37分許) ㈡4萬9963元、 2萬8963元 李姿誼申設之永和秀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韋林 110 年 5 月 7 日 17 時 39 分 許 至 同 日 18 時 9 分 許 ㈠统一超商尚仁門市: 2萬元、2萬元 ㈡統一超商逢仁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 ㈢楓康超市河南店: 2萬元、2萬元、9000元 ㈣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2萬元、2萬元、5900元 ㈤家樂福青海店:2萬元 黃韋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5 黃柏傑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旅宿客服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錯誤之故,需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黃柏傑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5月7日17時39分及同月日時47分許(起訴書漏載110年5月7日17時47分許) ㈡2萬9989元、 4萬0123元 黃韋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6 范綱益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旅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錯誤之故,需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范綱益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5月7日17時49分及同月日時51分許(起訴書漏載110年5月7日17時51分許) ㈡2萬9989元、 5980元 葉瓊芳申設之内湖康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韋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7 張筱婷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旅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錯誤之故,需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張筱婷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5月7日 18時25分許 ㈡4萬9987元 葉瓊芳申設之内湖康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韋林 葉人瑋 110 年 5 月 7 日 18 時 31 分 許 至 同 日 19 時 36 分 許 ㈠家樂福青海店: 2萬元、2萬元、9000元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900元 黃韋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8 馬鳳瑛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詐稱係馬鳳瑛姪女,欲向馬鳳瑛借貸投資云云,致馬鳳瑛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5月18日13時20分許 ㈡3萬元 李倍任申設之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韋林 110 年 5 月 18 日 14 時 7 分 許 臺中西屯郵局:6萬元 黃韋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9 張月丸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詐稱係張月丸姪子,欲向張月丸借貸投資云云,致張月丸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5月18日13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7日凌晨11時15分許) ㈡3萬元 黃韋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沈怡頤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網購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錯誤之故,需依指示操作以避免自動扣款云云,致沈怡頤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5月20日17時58分許 ㈡1萬8010元 楊翔富申設之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韋林 110 年 5 月 20 日 18 時 3 分 許 至 同 日 時 27 分 許 臺中逢甲郵局: 1萬8000元、6000元、5萬元、 4萬6000元 黃韋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張心瑜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網購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錯誤之故,需依指示操作以避免自動扣款云云,致張心瑜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5月20日18時2分許 ㈡6030元 黃韋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洪 偉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網購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錯誤之故,須依指示操作避免自動扣款云云,致洪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5月20日18時22分及同月日時25分許(起訴書漏載110年5月20日18時25分許) ㈡4萬9987元、 4萬9989元 黃韋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楊合欗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稱係楊合欗之孫子,欲向其借款花用云云,致楊合欗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6月1日11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1日凌晨11時56分許) ㈡12萬元 高秀華申設之蘆洲中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韋林 110年 6 月 1 日 11 時 58 分 許 至 12 時 6 分 許 ㈠統一超商逢盛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 ㈡OK超商臺中逢甲店: 2萬元、1萬9900元、2萬元 黃韋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郭正中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網購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錯誤之故,須依指示操作以避免自動扣款云云,致郭正中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5月26日20時48分許 ㈡9萬9999元 歐昆靈申設之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韋林 110年 5 月 26 日 20 時 54 分 許 臺中逢甲郵局:6萬元、4萬元 黃韋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李家愷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網購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系統異常之故,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李家愷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5月26日21時13分許 ㈡3萬7012元 吳伽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韋林 葉人瑋 110 年 5 月 26 日 21 時 13 分 許 至 同 日 時 42 分 許 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8000元、2萬元、2萬元、 1萬元、4000元 黃韋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汪煜騰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旅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錯誤之故,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汪煜騰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5月26日21時17分及同月日時21分許(起訴書漏載110年5月26日21時21分許) ㈡1萬5015元、 5123元 黃韋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胡林柏垣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旅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錯誤之故,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胡林柏垣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㈠110年5月26日21時23分許 ㈡1萬3998元 黃韋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