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衡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昀琪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20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昀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天華(通緝中)自民國108年3月間起,基於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之犯意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成立名稱「牛吃草」之水房( 下稱系爭水房),先由吳天華以不詳價格收購大陸地區金融 帳戶、U盾之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所示等人向大陸地區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U盾後,以轉帳每筆詐欺金額百分 之七代價,擔任暱稱「金昌盛(鵬程)」、「黑金科技」、 「飛行虎」、「長榮」、「金微風」等不法集團水房管理者 之工作,並自同年3月間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 價,招募具有犯意聯絡之洪昀琪、李柏衡擔任贓款之轉帳工 作,而李柏衡、洪昀琪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以來源不詳 之U盾作為轉帳工具,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 匿身分以逃避追查,且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 以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會助
長洗錢犯罪之發生,竟為賺取報酬,而從事轉帳之工作,加 入系爭水房。該水房之犯罪模式,係先由吳天華向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廠商購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後將該人頭帳戶 提供給上開不法集團使用,等贓款入帳之後,吳天華再指示 李柏衡、洪昀琪透過大陸地區支付寶平台,將該贓款匯至該 水房所掌控之另一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後再將贓款轉至其 他地下匯兌業者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最後由地下匯兌業者將 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交予上開不法集團。迄108年7月22日為 警察查獲之日止,吳天華共獲利581萬5000元。嗣於108年7 月22日13時2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 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縱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但已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李柏衡、洪昀琪及其等辯護人表示 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 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 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衡、洪昀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 柏衡指認)(108偵20456卷一第29至32頁)、本院108年聲 搜字第106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 行人:吳天華、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 8偵20456卷一第33至57頁、108偵20456卷二第25至49頁、10 8偵20456卷二第53至77頁、108偵20456卷三第33至51頁、10 8偵20456卷四第87至111頁)、手繪搜索平面現場圖(108偵 20456卷一第59頁、108偵20456卷二第51頁、108偵20456卷 二第79頁、108偵20456卷三第73頁、108偵20456卷四第151 頁)、系爭水房與暱稱「金昌盛(鵬程)」、「黑金科技」 、「飛行虎」、「長榮」、「金微風」等集團SKYPE 對話資 料(108偵20456卷一第61至115頁、108偵20456卷二第81至1 35頁、108偵20456卷三第75頁、108偵20456卷三第231至267 頁、108偵20456卷四第313至359頁)、B-5筆電檔案7月份帳 冊解析資料(108偵20456卷一第117至145頁、108 偵20456 卷二第139至167頁、108偵20456卷三第131至159 頁、108偵 20456卷四第213至241頁)、B-6 電腦Dropbox-外務Facetim e帳號(108偵20456卷一第147頁、108偵20456卷二第169頁 、108偵20456卷三第179頁、108偵20456卷四第261頁)、中 國大陸人民證件影本(108偵20456卷一第149至153頁、108 偵20456卷二第171至175頁、108偵20456卷三第79至89頁、1 08偵20456卷四第159至169頁)、B5電腦桌面擷圖(108偵20 456卷一第155至163頁、108偵20456卷二第177至185頁、108 偵20456卷三第91至99頁、108偵20456卷四第171 至179頁) 、「水商→娜王」SKYPE 對話資料(108偵20456 卷一第165 至175頁、108偵20456卷二第187至197頁、108偵20456卷三 第161至171頁、108偵20456卷四第243至253頁)、 「車行→ 金微風」SKYPE 對話資料(108偵20456卷一第177至181頁、 108偵20456卷二第199至203頁、108偵20456卷三第173至177 頁、108偵20456卷四第255至259頁)、「外務→果醬」SKYPE 對話資料(108偵20456卷一第183至207頁、108偵20456卷 二第205至229頁、108偵20456卷三第181至205 頁、108偵20 456卷四第263至287頁)、「公司→陳大佑→0.88」SKYPE 對 話資料(108偵20456卷一第209至217頁、108 偵20456卷二 第231至239頁、108偵20456卷三第211至219 頁、108偵2045 6卷四第293至301頁)、「車行→黑金科技→0.93(大補帖) 」SKYPE 對話資料(108偵20456卷一第219 至227頁、108偵
20456卷二第241至249頁、108偵20456卷三第221至229頁、1 08偵20456卷四第303至311頁)、編號9黃色IPHONE手機畫面 擷圖(108偵20456卷一第229至239頁、108偵20456卷二第25 1至261頁、108偵20456卷三第269至279 頁、108偵20456卷 四第361至371頁)、編號11之IPHONE手機畫面擷圖(108偵2 0456卷一第241至243頁、108偵20456卷二第263至265頁、10 8偵20456卷三第207至209頁、108偵20456 卷四第289至291 頁)、B-3桌面資料- 檔名「每日飼料」之資料(108偵2045 6卷一第245至263頁、108偵20456卷二第267至285頁、108偵 20456卷三第101至117頁、108偵20456卷四第181至199頁) 、中國大陸人民證件影本(108偵20456卷一第265至269頁、 108偵20456卷二第287至291頁)、B-6電腦桌面「New Note 」帳號資訊(108偵20456卷一第271頁)、對帳表(108偵20 456卷一第273至279頁)、浦發對公驗車流程(108偵20456 卷一第2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洪昀琪指認)(108偵20456卷二第21至24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依婷指認)(108偵204 56卷三第25至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蔡依婷)、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蔡依婷、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108偵20456卷三第53至6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蔡依 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蔡依婷、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街00號)(108偵20456卷三第63至71頁)、 吳天華集團案組織圖、犯嫌參與時間與工作執掌一覽表(10 8偵20456卷四第53至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吳天華指認)(108偵20456卷四第81至84頁) 、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06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吳天華、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8偵20456卷四第113至121頁)、被告吳天華之自白書( 108偵20456卷四第153頁)、SKYPE聯絡人資料(108偵20456 卷四第155頁)、員警108年7月30日職務報告(108偵20456 卷四第427頁)、大陸地區銀聯卡之銀行資料(108偵20456 卷四第451至456頁)、 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蔡依 婷)(108偵20456卷四第509至513頁)、員警109年3月23日 偵查報告(108偵20456 卷四第519至527頁)、員警110年1 月10日職務報告(108偵20456卷四第547頁)、海峽兩岸共 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108偵20456卷四第555 至56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一所示物品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李柏衡、洪昀琪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共同洗錢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 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 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 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 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 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 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 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 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 類型者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因本案係由被告吳天華先向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廠 商購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後將該人頭帳戶提供給上開 不法集團使用,等贓款入帳之後,吳天華再指示李柏衡、洪 昀琪透過大陸地區支付寶平台,將該贓款匯至該水房所掌控 之另一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後再將贓款轉至其他地下匯兌 業者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最後由地下匯兌業者將人民幣兌換 成新臺幣交予上開不法集團,藉以掩飾、隱匿此部分無合理 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渠等僅僅自108年3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止,吳天華獲利已高達581萬5000元,數額之龐大,而 與渠等之收入顯不相當,因無證據渠等透過前述不法方法取 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所收受與轉帳之款項,係屬其他特
定犯罪的相關證據,是核被告李柏衡、洪昀琪所為,均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天華、李柏衡、洪昀琪使用大陸地區金融 帳戶收受「金昌盛(鵬程)」、「黑金科技」、「飛行虎」 、「長榮」、「金微風」之客戶款項後,轉帳至其他大陸地 區金融帳戶之行為,乃掩飾或隱匿加重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 ,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雖被告 李柏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罪 嫌為認罪之表示,另於警詢稱:「因為吳天華有提及詐欺的 工作」(108年偵字第20456卷一第303頁);「因為洗過的 戶都會被凍結,所以我確認是詐欺贓款」(同上偵卷第19頁 );於偵查中證稱:「作洗錢工作,他們有些是作詐欺的, 有些是作博奕的,我也不清楚誰是作詐欺、博奕,都是吳天 華告訴我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24頁);惟其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吳天華有無跟你 說這個轉帳工作的錢是如何來?)沒有。(檢察官問:你們 有討論過為何帳戶會被凍結的情形?)大概知道有一些是不 正常的金流,但沒有明確的問吳天華。(辯護人問:【請提 示鈞院卷第271頁準備程序筆錄】,你今年1月18日開庭時, 法官問你「你在警詢筆錄說知道這是幫詐騙集團做洗錢的工 作?」,你回答「所以我覺得這是詐騙集團的錢」,你的回 答是你自己認知的或是你清楚知道或是吳天華告訴你還是你 在工作時有發現什麼證據?)沒有,這是我個人覺得。(辯 護人問:「金昌盛(鵬程)」、「黑金科技」、「飛行虎」 、「長榮」、「金微風」等客戶名稱是否知道?)大概記得 。(辯護人問:是否知道這些客戶是做什麼?)不知道」等 語(見本院卷第358至366頁)。則被告李柏衡就系爭水房轉 帳之款項是否與詐欺集團有關,除聽聞吳天華之陳述以外, 並無任何其他證據以實其所說,尚乏以其聽聞自吳天華之片 面說詞之傳聞證據,或被告李柏衡自己之猜測,即遽謂系爭 水房與加重詐欺罪嫌有涉。另被告李柏衡、洪昀琪於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知悉收受與轉帳款項的來源與性質等語,且卷 內亦不存在可資證明被告等人使用的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 並進行轉帳的款項,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被 告李柏衡、洪昀琪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之 款項,並進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之行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柏衡、洪 昀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 。惟被告李柏衡、洪昀琪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前述客 戶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後,進行轉帳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本院雖未於審判中告知被告二人有變更為此一法條可能,但 對被告而言,本項罪名已輕於起訴罪名,且被告二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為認罪之答辯,是以並不影響 被告二人之防禦權,併敘明之。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柏衡、洪 昀琪自加入系爭水房時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分別擔任 轉帳匯款等行為分擔,核屬本案特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足徵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是以,被告李柏衡、洪昀琪與被告吳天華之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柏衡、洪昀琪基於特殊洗錢之 犯意,於108年3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之密切接近時間,接 續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的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的 款項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其他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 特殊洗錢犯行,自應視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特殊洗錢罪 。
㈤刑之加重減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李柏衡、洪 昀琪就上開特殊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已如前述,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李柏衡、洪昀琪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進入系爭水房,使用以不正 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 不相當之不明款項,進行轉帳之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行為 ,不僅存有隱匿、掩飾犯罪行為與犯罪所得的潛在危險,更 破壞金融秩序的穩定,以及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 金流軌跡之建置,行為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二人,均已於 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特殊洗錢之犯行,堪認均尚具悔意,且節 約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學歷、就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8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 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度台上字第110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8、32、33除外),係供系爭水 房成員持以收受無合理來源款項後再進行轉帳匯款使用,或 被告吳天華因本件犯罪所得之款項,此經被告吳天華於偵查 ;被告李柏衡、洪昀琪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在卷,堪認均係供本案特殊洗錢犯罪使用及被告吳天華 之犯罪所得。而上開扣案物品均係由吳天華所購買,並交與 被告李柏衡、洪昀琪供作系爭水房使用,足見被告吳天華對 上開扣案物,才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李柏衡、洪昀琪則非 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被告李柏衡、洪昀琪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32、33所示之物(行動電話),係被 告李柏衡所有,惟綜覽全卷事證,查無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 關之證據,難認與本案犯罪相關,自均無從諭知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 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之 見解,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 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 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
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 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柏衡、洪昀琪均係自108年3月間起受僱於 吳天華從事本案轉帳之特殊洗錢行為,依被告洪昀琪警、偵 訊所述:其每月月薪5萬元,已領取20萬元等語(參被告洪 昀琪108年7月23日警詢及偵訊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吳天華 警、偵訊筆錄供承給付予被告李柏衡、洪昀琪之每月薪資及 總額均相符合(見被告吳天華108年7月23日警詢二及偵訊筆 錄),足認被告李柏衡、洪昀琪各自已取得薪資報酬20萬元 無誤,此款項既各自為被告李柏衡、洪昀琪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吳天華於民國108年3月間起,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發起名稱「牛吃草」之水房(下稱系爭水房) ,以轉帳每筆詐欺金額百分之七代價,擔任暱稱「金昌盛( 鵬程)」、「黑金科技」、「飛行虎」、「長榮」、「金微 風」等不詳電信詐欺水房管理者之工作,自同年3月間起至6 月間,陸續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招募洪昀琪 、李柏衡擔任詐欺贓款之轉帳工作,而李柏衡、洪昀琪應可 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以來源不詳之U盾作為轉帳工具,客觀 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 分以逃避追查,且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以取 得金融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會助長洗 錢犯罪之發生,竟為賺取報酬,而不違背其等本意,從事轉 帳之工作,而加入系爭水房,並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大陸地區電信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俗稱「轉帳中 心」或「水房」)。該水房之犯罪模式,係先由吳天華向大 陸地區人頭帳戶廠商購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後將該人 頭帳戶提供給上開不詳電信詐欺集團使用,等詐欺贓款入帳 之後,吳天華再指示李柏衡、洪昀琪透過大陸地區支付寶平 台,將該詐欺贓款匯至該水房所掌控之另一大陸地區人頭帳 戶,之後再將贓款轉至其他地下匯兌業者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最後由地下匯兌業者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交予上開電信 詐欺機房。嗣吳天華、李柏衡、洪昀琪即與上開不詳之大陸 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於108
年7月3日,假冒大陸地區工商銀行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 周水香佯稱:其所申辦之信用卡遭人冒名申辦,業已查獲嫌 疑人,且已扣得贓款,惟須周水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利發 還及清查資金云云,使周水香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5日上 午12時46分許轉帳人民幣(下同)4萬9997元、12時50分轉 帳4萬9998元、12時54分許轉帳4萬9995元、12時58分許轉帳 4萬9998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士劉一凡所申設工商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3時4分許 ,轉帳4萬9000元至天津俊天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4時31分許,轉帳4萬800 0元、14時39分許轉帳4萬7100元、14時46分許轉帳4萬7800 元、14時49分許轉帳4萬8900元、14時52分許轉帳4萬7500元 、14時54分許轉帳3萬4600元至南宮市華恒包裝用品有限公 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其中5000元經層 轉匯至吳天華所掌控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浦發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李柏衡、洪昀琪2人再承吳天華之 命透過大陸地區支付寶平台,將該詐欺贓款匯至該水房所掌 控之另一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迄108年7月22日為警察查緝之 日止,吳天華等人共獲利581萬5000元。嗣於108年7月22日1 3時2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李柏衡、洪昀琪上揭所為,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李柏衡固坦承有涉犯本件起書所載犯行等語;被告 洪昀琪除供承洗錢犯行外,另堅詞否認有被訴加重詐欺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洪昀琪辯稱: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的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以證明與事實 相符,本件如同準備程序整理爭點,被告吳天華等人所協助 的「金昌盛(鵬程)」、「黑金科技」、「飛行虎」、「長 榮」、「金微風」等集團到底是否為電信詐騙集團,這部分 在偵查卷四第547頁員警職務報告內已經明白的記載,並沒 有查獲上述集團是詐騙集團的具體事實,在該職務報告第三 點也載明周水香被詐騙是透過非官方的聯繫管道,此部分的 文書證據也不具刑事訴訟法上的證據能力,本案在起訴書內 記載相關集團詐騙的行為,但此部分並沒有堅強的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等人是為詐騙集團,本件認為就證據上難認被告有 涉犯詐欺及組織犯罪構成要件,請鈞院審酌上情予以詳情認 定等語。經查:
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李柏衡及洪昀琪雖均坦承在系爭水房從事洗錢犯行,惟 其等就系爭水房是否經營與詐欺集團相關之贓款轉帳匯兌等 情,除聽聞同案被告吳天華之陳述以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 以實其等所說,自難僅憑被告李柏衡聽聞自吳天華;被告洪 昀琪聽聞自李柏衡之片面說詞之傳聞證據及其等前開自白, 率認被告李柏衡及洪昀琪亦均涉犯加重詐欺罪嫌。另參諸被 告李柏衡於本院審理時係在檢察官及被告洪昀琪辯護人交互 詰問過程中所為之完整陳述,亦已進一步說明被告李柏衡於 警詢及偵查時所為前開供詞之完整意涵,堪認其於審理時之 證述內容應與其本意較為相符,則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 陳述內容,或因過度簡短而未能完整表達其真實想法,所述 是否可信,即值商榷。
③至於檢察官犯罪事實欄所稱「先由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於108年7月 3日,假冒大陸地區工商銀行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周水 香佯稱:其所申辦之信用卡遭人冒名申辦,業已查獲嫌疑人 ,且已扣得贓款,惟須周水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利發還及 清查資金云云,使周水香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5日上午12 時46分許轉帳人民幣(下同)4萬9997元、12時50分轉帳4萬 9998元、12時54分許轉帳4萬9995元、12時58分許轉帳4萬99 98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士劉一凡所申設工商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3時4分許,轉帳
4萬9000元至天津俊天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4時31分許,轉帳4萬8000元、1 4時39分許轉帳4萬7100元、14時46分許轉帳4萬7800元、14 時49分許轉帳4萬8900元、14時52分許轉帳4萬7500元、14時 54分許轉帳3萬4600元至南宮市華恒包裝用品有限公司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其中5000元經層轉匯至 吳天華所掌控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浦發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嗣李柏衡、洪昀琪2人再承吳天華之命透過 大陸地區支付寶平台,將該詐欺贓款匯至該水房所掌控之另 一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等節,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中並無列 出任何證據,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之職務 報告,係稱「有關本案被告吳天華等人協助「金昌盛(鵬程 )」、「黑金科技」、「飛行虎」、「長榮」、「金微風」 等電信詐欺集團洗錢部分,本案事後並無查獲上揭詐騙集團 詐騙事實。另本案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周水香部分,雖本案有 透過刑事局以聯絡函發文予大陸地區警方,惟大陸地區警方 未正式回文,周水香遭詐可得知案情部分,係透過非官方之 聯繫管道,將查獲吳天華等人時查扣之銀聯卡卡號向大陸公 安詢問而得,此部分並未取得該涉案銀聯卡之交易明細及周 水香涉案正式筆錄」等語,此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參(108 偵20456卷四第547頁),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前 揭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 嫌之不利認定甚明。綜上,除被告李柏衡所為聽聞他人轉述 之內容、及被告李柏衡前後不一之供述內容外,並無任何證 據可資認定或判定被告李柏衡及洪昀琪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 戶收受與進行轉帳的款項,涉及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本案除被告李柏 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外,並無其他的補強證據,自無從單憑被告李柏衡歷次供 述內容,遽認被告李柏衡及洪昀琪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 受與進行轉帳的款項,乃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而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④另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吳天華成立之系爭 水房,僱請被告李柏衡及洪昀琪擔任轉帳人員,負責使用大
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之款項,以及依客戶指示轉帳或匯款至 其他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水房內所 從事之前開轉帳或匯款行為,係從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李柏衡及洪昀 琪所為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已如前述。因被告李柏衡及洪昀琪此部分所犯係屬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且被告李柏衡及洪昀琪所為亦非屬強暴、脅迫、 詐術或恐嚇為手段之行為,則系爭水房自非犯罪組織,被告 李柏衡及洪昀琪所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均屬未合。從而,被告李柏衡及洪昀 琪自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是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部分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李柏衡及洪昀琪犯罪,且該部分因與論罪科刑之特 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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