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史濟忠
選任辯護人 王將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418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92號、第1
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作為販毒時與買家聯絡之工具,與購毒者黃金田、洪志銘 、洪聖松、莊偉祥、楊博欽、丙○○等人聯絡,於附表一編號 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金額,販 賣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金 田、洪志銘、洪聖松、莊偉祥、楊博欽、丙○○等人共16次, 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因於 民國110年9月22日12時50分許,接獲楊博欽欲購買第二級毒 品之來電,其明知楊博欽購入目的係為施用,竟協助楊博欽 聯繫暱稱「光頭」之越南籍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 ,使楊博欽得於110年9月22日2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與暱稱「光頭」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 即以此方式幫助楊博欽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三、嗣為警於110年10月20日15時5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拘提甲○○○到案,因而查獲上 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中 憲兵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 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 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 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 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 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 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 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 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 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 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 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於偵查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丙○○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未到 庭,客觀上有不能在審判中受詰問之情形,且本院已盡促 使證人到庭之義務,其不到庭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 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而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 時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可證(參偵34185號卷二第3 23頁至第329頁),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是證人丙○○之證述業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且無證據顯示其在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依其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 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 陳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於審理時亦未爭執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439頁 至第44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 於審理時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至 第74頁、第440頁至第449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 16所示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金 田、洪志銘、洪聖松、曾俊友、莊偉祥、楊博欽、丙○○等 人一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金田、洪志銘、楊振城、洪聖松、曾俊友、王 元任、莊偉祥、楊博欽、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門號00 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1376號搜索票、臺中憲兵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金田、洪志銘、莊偉祥 、楊博欽、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洪志銘 之對話譯文、被告與莊偉祥之對話譯文、被告與楊博欽之 對話譯文、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憲兵指揮 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11月2日憲隊臺中字第1100081139號 鑑定書各1份、110年8月2日、同年月11日之監視器畫面擷 圖共21張、莊偉祥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1張在卷可稽(見 偵34185號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21
頁至第125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61頁;偵34185號 卷二第27頁至第33頁、第47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117 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53頁、第253頁至第257頁; 偵34185號卷三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 117頁、第289頁至第301頁、第349頁至第350頁),及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信採。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 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就毒品流通網絡中,基於規避 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約甚或議妥 數量、價金後,始行對外洽購,乃至於就供己身施用之部 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交買家者,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 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 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外 ,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概皆 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 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 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 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 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 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 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確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金田、洪志銘、洪聖松、曾俊友、莊偉祥、楊博欽、 丙○○等人,並分別向黃金田、洪志銘、洪聖松、曾俊友、 莊偉祥、楊博欽、丙○○等人收取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 金,為被告所自陳,被告固表示伊獲利甚微,然參以被告 自陳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其向暱稱「小江」之江信學以 半兩3萬元之價格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其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本約為每公克1600元,相 較於其販予黃金田(相當於每公克約3333元)、洪志銘( 相當於每公克約2857元至3333元)、洪聖松、曾俊友(相 當於每公克約2500元至2857元)、莊偉祥(相當於每公克 約2857元)、楊博欽(相當於每公克約3333元)、丙○○( 相當於每公克約2000元至2500元)等人之金額及數量,顯 非毫無獲利,足見被告確有因而獲取相當之利益,辯護人 辯稱被告販賣予丙○○部分無任何獲利,僅可論以轉讓毒品 等語,顯與實情未合,自難為採。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 而為販毒行為之理,從而,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並賺取差價 之供述應屬可採,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為 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要無疑義 。
3.又按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 行為,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 要關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 接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 毒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 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應 認為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 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 ,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 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所謂賣 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 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 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 完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6所示販賣予楊博欽之犯行,楊博欽雖未給付價金,惟雙 方既業就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均達成合意,被告 並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交付第二級毒品予楊博欽,參 以前揭說明,被告之販賣行為自已既遂,而與楊博欽有無 確實交付價金無涉,是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亦屬既遂, 亦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 動電話協助聯繫楊博欽與綽號「光頭」之越南籍成年男子
見面交易毒品一事,業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楊博 欽於警詢所為證述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通話 譯文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可認 定。
2.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 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 成其結果發生者而言。倘行為人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 向販售毒品者聯繫,此與行為人受販售毒品者之委託,而 與買受人聯繫,二者雖同具居間聯繫之行為外觀,惟應以 行為人主觀上究基於幫助販售者販出毒品,抑係幫助買受 人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 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聯繫販售 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 ,代為連繫買受人,便利販售者完成交易,則為幫助販賣 ,二者之辨,主要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 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行為施以助力(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44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號、第10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證人楊博欽致電詢問被告「你在哪 ?」,被告向楊博欽表示「我現在在市區了,不過有交代 別人」、「你到了打給我,我在打給他」,楊博欽則回以 「對方是誰?」、「價錢多少?」,被告則回應「越南人 啦」、「他出四千一克」、「我們看看一克能不能談到三 千五」、「你跟他說三五一克,別跟他用硬拗的,要吊他 一下啦」、「他很好說話啦」等語,有前開被告與證人楊 博欽之通聯譯文可憑(見偵34185號卷三第55頁至第61頁 ),可知被告係因楊博欽向其表示有毒品需求,其始代為 聯繫暱稱「光頭」之人,過程中並指導楊博欽如何向暱稱 「光頭」之人殺價,依此毒品交易過程,可知被告對於交 易之金額、數量之議價過程實際上均未參與,而僅係單純 立於協助買方之地位,促成買方即楊博欽與暱稱「光頭」 之人完成毒品交易,其主觀上僅係對買方之買受行為施以 助力,則其居間聯繫之行為,當屬幫助施用毒品無誤。(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 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固認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此 部分容有誤會,業經前述,而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基 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 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判,且本院於審 理時,已告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5 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16次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2號、第1878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訊 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犯 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犯後 供出上手尤信偉,因而查獲上手尤信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尤信偉之111年5月 5日詢問筆錄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9頁、第399頁 至第405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均減輕 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同時具有上述多種刑 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2.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又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 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 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 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 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智識健全 ,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竟仍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 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縱無其 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10 年有期徒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本 院衡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賣數量、金額等犯罪 情狀以觀,認為被告上開犯行,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8月 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 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 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月 ,量處法定刑度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併予指明。另辯護人 竟以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起即遭監聽,如員警得及時收網 ,被告自無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 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而為法所不許,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而仍 漠視法令為上揭犯行,辯護人如非係認被告智識能力嚴重 低落而對於法律顯然無知,實難理解被告明知違法,僅因 未遭他人攔阻即恣意為之之行為,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辯 護人所言顯然無稽,以此主張調取監聽卷宗資料,顯無調 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及協助 他人施用毒品,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 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不僅坦承 犯行,並積極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協助檢警調查,已足見 被告犯後態度尚堪良好;並考量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及交易數量,及犯罪事實二所示協
助施用之情節等情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建築業、已婚 ,須扶養父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 一編號17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修 正)理由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 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 ,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 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 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 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 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從而 ,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2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及於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之沒收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 處理。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 機1支、電子磅秤1臺、帳冊2本、分裝袋1包,均為被告為 本案販賣犯罪事實一各次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所 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亦為被告犯罪事 實二所用之物,均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8頁至 第44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之。
2.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不明結晶體5包(純質淨重為 8.18克),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憲 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11月2日憲隊臺中字第110008 1139號鑑定書可佐(見偵34185號卷三第349頁至第350頁 ),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事實一販賣所餘之毒品 ,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4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附 表一編號16)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用以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 全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3.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分別取得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販毒價金,業經認定如前 ,此部分自屬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扣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 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共2紙存卷可憑(見查扣1729號 卷第5頁、第1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4.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塑膠杓1支、吸食器1組 及現金2萬元,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業經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7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亦無 庸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5.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於110年8月2日17時41分許至同日18時5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洪聖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曾俊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聖松,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OK便利超商前,甲○○○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入菸盒中交予不知情之兒子王元任,並指示王元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便利超商前,由王元任於同日18時11分許,交付該放有重量約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菸盒予洪聖松,並收取洪聖松給付之2000元現金(洪聖松、曾俊友各出資1000元)後,轉交甲○○○收受。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甲○○○於110年8月2日18時43分許至同日19時1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即於同日19時1分後之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20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並收取丙○○給付之500元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於110年8月3日18時35分許至同日18時51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偉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即於同日18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0號之土地公廟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約0.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偉祥,並收取莊偉祥給付之1000元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甲○○○於110年8月3日20時14分許至同日20時20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即於同日20時20分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路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並收取丙○○給付之1000元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於110年8月4日18時37分許至同日19時47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洪聖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甲○○○旋即前往臺中市中區民權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約0.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聖松,並收取洪聖松給付之1000元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於110年8月6日22時15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洪志銘向不知情之楊振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即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0號之土地公廟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志銘,並收取洪志銘給付之1000元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於110年8月11日17時45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洪志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即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烏日大橋路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約0.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志銘,並收取洪志銘給付之500元現金,洪志銘再於翌日,將積欠之500元款項給付完畢。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甲○○○於110年8月11日18時54分許至同日19時2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即於同日19時2分後之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20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並收取丙○○給付之500元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甲○○○於110年8月11日19時55分許至同日20時29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洪聖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曾俊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聖松,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之三媽臭臭鍋前與甲○○○碰面,並由甲○○○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約0.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聖松,並收取洪聖松給付之1000元現金(洪聖松、曾俊友各出資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1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甲○○○於110年8月18日21時19分許至同日21時27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即於同日21時27分後之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20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並收取丙○○給付之500元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1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於110年8月19日11時40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黃金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即於同日1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20住處附近田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金田,並收取黃金田給付之500元現金,然黃金田尚積欠500元款項未給付。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1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甲○○○於110年9月16日19時40分許至同日19時58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即於同日19時58分後之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20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並收取丙○○給付之1000元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1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甲○○○於110年9月16日20時48分許至同日22時44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與楊博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即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九德圖書館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博欽,並收取楊博欽給付之1000元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1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甲○○○於110年10月11日19時14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即於同日19時41分後之某時,前往丙○○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3樓305室租屋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並收取丙○○給付之1000元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1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甲○○○於110年10月17日19時47分許至同日20時21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偉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即於同日20時21分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0號之土地公廟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約0.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偉祥,並收取莊偉祥給付之1000元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1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甲○○○於110年10月18日18時40分許至同日18時49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楊博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即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OK便利超商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博欽,惟楊博欽尚未將1000元款項給付予甲○○○。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1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犯罪事實二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帳冊1本(藍色筆記本) 3 帳冊1本(咖啡色筆記本) 4 電子磅秤1台 5 分裝袋1支 6 甲基安非他命5包 (純質淨重8.18公克) 本案犯罪所剩,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7 吸食器1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8 塑膠杓1支 9 現金2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