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341號
TCDM,110,交訴,341,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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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財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財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財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二街往 十甲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2分許,行駛至東英二街與 東英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東英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同向左後側有 告訴人何冠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 欲通過路口,被告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告訴人見狀急 煞自摔,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告訴人之機車並撞及被告機車 之左後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大腳趾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 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明知 已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駕車離去肇事現場。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調取事故地 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 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 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 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文財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何冠宏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勘 驗筆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張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 於上述交岔路口左轉時,告訴人於其後方騎乘機車摔倒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公司剛好在對面 ,我就將車子停在公司騎樓,然後再走到現場;當下我不認 為我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因為我看告訴人是在我車子後面摔 倒,並沒有碰撞到我的車子;因為告訴人是在我後面跌倒, 我要回現場看看跟我有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 。經查:
一、上述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上揭證據相符,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告訴人上開機車之行車紀錄器 影片光碟,各該檔案之勘驗結果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00_07-55-37_東英路、東英二街口全景 (075954).avi」之勘驗結果:「【監視器時間07:59:47至07 :59:52】被告騎乘機車直行駛於東英二街道路中央,行駛至 東英路、東英二街路口,並於07:59:52時許,距離路口停止 線約1 公尺距離處顯示左轉方向燈,此時告訴人自被告後方 相距約2、3台自小客車長之距離駛來。【監視器時間07:59: 53至07:59:59】被告持續騎乘機車向其左方偏移,告訴人及 時煞車並微向其左方傾斜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約07:59: 55時許,告訴人之機車向前碰撞至被告機車後輪,被告機車 因而產生晃動,被告亦即時回頭查看,並將機車停止於路口 。【監視器時間08:00:00至08:00:07】告訴人向被告揮手, 被告遂繼續騎乘機車前行左轉,並不時回頭查看告訴人狀態 ,直至被告消失於畫面中。【監視器時間08:00:08至08:00: 36】告訴人持續待坐於地上,直至08:00:23時許,路人上前 關心,並將告訴人之機車熄火。」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07-59-24_東英二街往長福路-前、 後.avi」之勘驗結果:「【監視器時間07:59:51至07:59:52 】被告自畫面上方偏左處進入畫面,此時已經閃爍左轉方向 燈,此時告訴人自被告後方駛來。【監視器時間07:59:53至 07:59:59】被告持續騎乘機車向其左方偏移,07:59:54時許 ,告訴人及時煞車並微向其左方飄移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 ,約07:59:55時許,告訴人之機車向前碰撞至被告機車後輪 ,被告機車因而產生晃動,被告亦即時回頭查看,並將機車 停止於路口。【監視器時間08:00:00至08:00:07】告訴人向 被告揮手,被告遂繼續騎乘機車前行左轉,並不時回頭查看 告訴人狀態,直至被告消失於畫面中。【監視器時間08:00: 08至0 8:04:24】告訴人持續待坐於地上,直至08:00:23時 許,路人上前關心,隨後將告訴人之機車熄火,並於08:00: 44時許將告訴人攙扶自一旁,其後直至影片結束,告訴人均 未回到畫面中,被告於08:04:22自畫面右側進入,並上前查 看告訴人機車。」
(三)檔案名稱「GH021774(時間軸000139).MP4」之勘驗結果:「 【影片時間00:00至01:33】畫面中均未出現被告。【影片時 間01:34至01:37】告訴人沿東英二街直行往東英路口行駛, 快經過長福路口時,被告出現於畫面前方。【影片時間01:3 7至01:38】告訴人穿越長福路口時並未減速,沿途保持時速 75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以告訴人機車儀錶板所示),被告行 駛至東英路口前約1 公尺處,顯示左轉方向燈(01:36),



告訴人與被告此時約距離2到3台自小客車長的距離。【影片 時間01:38至01:42】被告持續向左轉,告訴人與被告距離快 速縮短,於被告左轉方向燈亮起時,告訴人隨即開始剎車( 01:36-01 :37間),隨後告訴人輪胎打滑而向其左方傾倒 ,而後人車倒地,畫面暫時消失。【影片時間01:43至04:20 】無畫面。【影片時間04:21至04:37】路人將行車紀錄器自 事故地點撿起,交還予坐至路旁之告訴人,隨後路人即離去 。【影片時間04:38至05:57】告訴人獨坐路邊。【影片時間 05:56至07:26】被告走向告訴人並向其詢問「要幫你叫救護 車嗎?」,告訴人向其回應「叫了、叫了」,被告回應「剛 剛有叫了?那摩托車要幫你牽嗎?」,告訴人回應「不需要 。」,隨後有一路人靠近表示「那個可能要拍照一下,那個 保險會賠」,告訴人則回應「自摔」,路人表示「自摔也會 賠啊」,告訴人再回應「這台車沒保險」,隨後被告即走向 事故地點將機車立起牽至告訴人身旁並將機車鑰匙交予告訴 人,其後被告再次向告訴人確認是否已經通知救護車後,於 07:16時許離去。」
三、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訂有明文,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對方機 車與我同向行駛在我車右前方,對方機車是行駛快到停止線 時,才突然打方向燈,致我見狀緊急剎車而摔車等語(偵卷 第17至18頁),核與前述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騎乘機車駛至 距離路口停止線約1 公尺處始顯示左轉方向燈,且隨即持續 騎乘機車向其左方偏移,後方之告訴人當下及時煞車並向其 左方傾斜,旋即人車倒地向前滑行等情形相符,可證被告顯 然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且告訴人係為閃避突然左轉之被 告始緊急煞車而失去平衡左傾倒地,參以告訴人於當天即因 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左側踝部 挫傷之傷害至長安醫院就診,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佐(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四、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 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 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



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 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 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 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 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 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 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 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 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第5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 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 、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 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 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 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 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 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 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 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知,如肇 事之行為人已得被害人同意始離去,而非擅自離開現場,即 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逃逸」之構成要件不符。又上開規 定雖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於110年5月21日修 正,同年月28日公布,惟修正前後均以「逃逸」為該罪構成 要件,故就其內涵並無作不同解釋之必要。
五、經查,被告辯稱其當時認為告訴人已表示與其無關且同意其 離開等節,雖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起身後,該機 車就左轉東英路駛離現場,而當時有位路人阿姨經過,有來 協助我並問我需不需報警,我就回說好,路人阿姨就幫我報 警,報完警,路人阿姨離開現場,不久又來二位男性路人, 其中一位白色上衣男性先問我有沒有怎樣,需不需要幫你把 機車扶起,我就回說好,著白色上衣的男性路人就幫我把機 車牽起並移置路旁,當時還有問我需不需要幫忙報案,我就



回已經報過了,講完,那二位男性路人就默默離開現場,該 二位男性路人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給我,也沒有經過我同 意離開現場,我沒有認出來該二位男性路人是否為突然打方 向燈要左轉的機車駕駛,因為我以為該機車已經駛離了,我 以為那二位是好心的路人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惟依上 開勘驗結果,證人即告訴人於人車倒地當下有向被告揮手之 舉,且於被告返回現場後亦有表示係自摔等語,而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喚訊問,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未 到庭,難以單憑其警詢中之證述逕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復 查,從上揭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之人車於倒地前並未與被 告之機車碰撞,且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後,被告即時 回頭查看,並將機車停止於路口,而此時告訴人向被告揮手 ,被告遂繼續騎乘機車前行左轉,並不時回頭查看告訴人狀 態,核與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是先聽到後方有緊急剎車的聲 音再來才聽到摔車聲,我有轉頭看後方,我看到有一部機車 及人倒在地上(距離我二公尺左右),該機車駕駛還向我揮 手(當時我認為對方跟我揮手的用意是不關我的事),所以 我就繼續左轉行駛回公司(我公司就在事故地點前方,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號)等語(偵卷第14頁),以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稱:那時候走到前面那裡,他舉手表示他沒有怎麼樣 ,我認為他是說不關我的事,就是他自己怎麼樣,不然正常 不會把手拿起來揮等語(本院卷第98頁),均屬相符,可證 被告於車禍發生當下尚未意識到告訴人係因閃避其機車始失 控倒地,佐以告訴人於其人車倒地後有揮手之舉動,足使被 告認定告訴人乃表達上開交通事故與被告無關、同意被告離 去等意思,可徵被告主觀上有認為告訴人同意其離開之可能 性。至被告返回現場與告訴人交談之過程中,雖未主動告知 其為上開交通事故中告訴人之前方機車駕駛,惟其亦無刻意 隱匿此點之言語或動作,而告訴人既然僅表示係自摔等語而 未就該交通事故多所描述或質問被告,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 認為告訴人已知其為前方機車駕駛故無特別表明此點必要之 可能性,亦難憑此對被告作不利之推論。
六、再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回到公司後,我由公司往事故地 點看,當時有看到一位女性路人在打手機(看起來好像是叫 救護車),而該機車駕駛就坐在路旁,我跟同事見狀就步行 至事故現場協助,我就問摔車駕駛需不需要幫忙報警,摔車 駕駛就回答我說他自摔,我又問摔車駕駛需不需要幫忙把機 車扶至路邊,摔車駕駛就回說好,我就將機車移置路旁,當 時有看到摔車駕駛腳有受傷,我就問他有沒有叫救護車,摔 車駕駛就回在等救護車,講完我跟我同事就步行回公司等語



(偵卷第14頁),復於偵訊中稱:我公司在對面,所以我把 車停好後有再走過來問要不要報警,他說他自摔,我問他要 不要把車牽到旁邊,之後我就去上班了等語(偵卷第86頁) ,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將車子停在公司騎樓並走回 現場問告訴人要不要報警,告訴人跟我說他自摔,他說已經 有聯絡同事及家人,我跟告訴人講完話才進入上開行車紀錄 器影像之畫面中,我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幫他把機車牽走,他 說好,我記得告訴人當時是要我幫他牽車,但是現場影片播 放的聲音我也聽不清楚告訴人講什麼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 頁),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情形一致,並與上述勘 驗結果顯示:告訴人之人車倒地約2分鐘後經路人協助坐在 路邊,又經約1分鐘後被告與其同事返回現場與被告對話, 被告於畫面中向告訴人詢問:是否需幫其叫救護車、是否已 叫救護車等語,被告之同事亦向告訴人表示:可對其機車拍 照以便保險理賠等語,告訴人則向被告及其同事回覆:確實 已叫救護車、自己是自摔等內容大致相符,而其中就告訴人 有無同意被告移置其機車乙節雖有不同,惟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乃證述當時有同意被告移車,業如前述,且依上開行 車紀錄器影像之聲音,當時路邊尚有狗叫聲及車流聲,告訴 人回答被告之音量與該等聲音相較甚小,則被告難以辨認, 並非違背常情,尚難憑此逕認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又證 人劉鎮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剛到公司門口,被告 到公司跟我講他的後面有人跌倒,然後被告跟我說要過去看 是否要幫他叫救護車,我陪被告一起過去看,就在對面而已 ,差不多2、30公尺,去的時候就看到告訴人摩托車倒在路 中間,告訴人已經在旁邊,然後被告就問告訴人是否要幫忙 叫救護車,我問告訴人是否要報保險公司、是否要拍照應該 可以理賠,告訴人就跟我說他是自摔,保險公司可能沒有理 賠,我跟被告都有問告訴人要幫他叫救護車,告訴人好像說 不用,告訴人說有叫人過來了,被告好像有協助告訴人幫他 牽車子到旁邊;被告沒有說後面有人跌倒關他什麼事,我覺 得在路上有人車禍跌倒,我們都會去關心一下等語(本院卷 第89、93頁),亦與被告前揭辯詞及上開勘驗結果互核一致 ,則從被告、證人劉鎮豪上開供述及證詞與前述勘驗結果, 可證被告當時因告訴人揮手而認為上開交通事故與其無關並 暫時離開現場,惟立即主動返回關心告訴人、協助告訴人牽 車、詢問是否需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且綜觀雙方對談互動中 ,被告並未刻意隱匿自己為上開交通事故中位於告訴人前方 之機車駕駛乙節,顯無畏懼告訴人究明其肇事責任,而有逃 離現場之動機及必要等情事,益可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為業已



獲得告訴人同意始離開現場,實難認定其有逃逸之主觀犯意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知,被告主觀上既認已得被 害人同意而離開現場,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能證明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就被告本案行為是否構成該罪仍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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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