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842號
TCDM,110,交易,1842,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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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阿發


選任辯護人 蔡宜樺律師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阿發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阿發於民國109年6月2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 路三段往沙鹿區方向(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7時56分許 ,行駛至該路段與1023巷口附近,欲左轉彎至1023巷時,原 應注意行駛至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欲駛入1023巷,適有吳嘉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由對向逾越速限直行至該路口,因此閃避不及, 2車發生擦撞,吳嘉丞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 出血、右側硬膜上出血、肺部挫傷合併左側血胸、左側反覆 張力性氣胸、左側股骨骨折、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腦炎等傷 勢,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嚴重意識障礙及肢體障礙之極 度障害之重傷害。蔡阿發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蔡淑梅(即 吳嘉承之母)委由王國泰律師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阿發係涉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阿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㈡代行告訴人蔡淑梅於警詢之指述及110年5月17日刑事告訴狀 。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蔡 阿發)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事故現場暨車損照 片24張。
 ㈣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吳嘉丞戶口名簿、吳嘉丞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6號監護宣告民事裁定。 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9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 10000506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係智識健全之 成年人,並領有駕駛執照,是其駕駛車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 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維交通之安 全。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未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致被害人煞閃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被 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膜上出血、肺部挫傷合併左



側血胸、左側反覆張力性氣胸、左側股骨骨折、慢性硬腦膜 下出血、腦炎等傷勢,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嚴重意識障 礙及肢體障礙之極度障害之重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9月13日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25-126頁),益可 證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之重傷害間,自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蔡阿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疏 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通過,致釀本件車禍,顯缺乏尊重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實屬不該,被害人吳嘉丞 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且因 傷勢嚴重,無法自理生活,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 週密照顧,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及經濟上之雙重沈重負擔 (見偵卷第107頁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雖被 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責任,惟考量被告本案車禍之 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且因與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代 行告訴人同意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被告同意之金 額為800萬【均含強制險】),迄未能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11 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94頁),量刑不宜過輕,以求罪刑相當,暨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參本院卷第15-1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 二個小孩,都已成年,從事土木,月收入約4、5萬元,母親 過世,不用扶養(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以被告於前案違反



森林法案件緩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本件過失傷害外,亦無其他刑事前科 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經本案偵、審程序,日後駕駛車輛必 當小心謹慎,應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且未能與代行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代行告訴人之諒解,暨參酌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58頁),是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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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