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83號
TCDM,109,金訴,183,2022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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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律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律名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18日搭乘飛機前往韓國,隨即在韓國加入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Kevin」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數量 不詳之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 即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對被害人實行詐 騙並指示被害人將錢放置在家中某處,該集團再以其他事由 訛騙被害人外出後,由被告負責潛入被害人家中取走詐騙贓 款,謀議既定,Kevin隨即於107年12月18日先行交付韓幣30 萬元予被告作為報酬。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08年1月 2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韓籍被害人被害人宋OO(姓名詳如韓 國司法部提供之本案全卷),佯稱因其所使用之信用卡疑有 盜刷情事,須將帳戶內存款全數領出放在家中泡菜冰箱內, 為避免現金遭竊,將有警官前往家中安裝保安裝置,故必須 提供住家大門密碼,並立即前往區公所辦理戶籍謄本副本云 云,致被害人被害人宋OO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行提領韓幣 1000萬元並將之置放於家中泡菜冰箱,並將大門密碼告知詐 騙集團成員,迨被害人被害人宋OO遭誘騙外出後,被告隨即 輸入被害人被害人宋OO住家大門密碼後潛入被害人宋OO住處 ,並在泡菜冰箱內取走被害人宋OO所置放之韓幣1000萬元後 離去,嗣被告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現金贓款存入指 定之人頭帳戶內,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貳、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犯罪論;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 之: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第135條、第136條及第 138條之妨害公務罪。四、第185條之1及第185條之2之公共 危險罪。五、偽造貨幣罪。六、第201條至第202條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七、第211條、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16條行使 第211條、第213條、第214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八、毒品 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 此限。九、第296條及第296條之1之妨害自由罪。十、第333 條及第334條之海盜罪。十一、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 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3條、第5條、第7條、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六、對於被 告無審判權者;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 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本案被告於韓國所犯之犯行,我國法院有無審判權:一、被告係中華民國國民,且非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係於 韓國境內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 被告所涉犯之罪名是否符合刑法第5條、第7條所列之罪名, 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在韓國已經被判刑並 執行2年完畢,在韓國被判刑的案件與本案是同一個案件, 韓國本來起訴我詐欺,但韓國法官後來認定我是入室竊盜, 而不是用詐欺罪名判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又查,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委請韓文通譯人員劉家芝就被告 因本案經韓國法院判處罪刑之判決書、被害人宋OO之警詢筆 錄進行翻譯後,關於韓國法院判決書部分,證人即通譯劉家 芝於偵訊時證稱:本案韓文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記載於108年1 月2日10時10分許在不詳場所,被害人宋OO接到姓名不詳之 人之電話,請被害人宋OO利用提款卡把錢領出來放在家中的 泡菜冰箱內,並請被害人宋OO告知大門玄關密碼,被害人宋 OO在其住處放置韓圜1000萬元,被告復接收到姓名不詳之人 所指示,前往被害人宋OO上址住處,自被害人宋OO泡菜



箱內將韓圜1000萬元取出,以竊取韓圜1000萬元之財物等語 ;關於被害人宋OO之警詢筆錄部分,則證稱:被害人宋OO稱 案發當天接到自稱為公共機關人員之電話,聲音為女性,表 示被害人宋OO的包裹要退回,如果要知道內容須按號碼鍵「 9」,被害人宋OO按下「9」後,則是另一名男子接聽,該男 子表示被害人宋OO的信用卡被退回,接著,又有一名自稱警 察廳的人打電話來詢問被害人宋OO跟哪些銀行有所往來,被 害人宋OO回覆稱有大邱銀行跟農協,接著又有一名自稱金融 督導員洪課長的人打電話來,詢問被害人宋OO有多少存款, 並稱被害人宋OO應該要把錢領出來以減少損失,接著自稱金 融督導員之人詢問被害人宋OO的手機號碼,結果馬上又有人 打電話給被害人宋OO,被害人宋OO相信對方所言,就到住家 附近的農協將定存解約把錢領出來,之後108年1月9日上午1 1時50分被害人宋OO回撥給自稱洪課長的人,對方請害人宋O O把鈔票捆好,請她把鈔票放在黑色袋子裡面,不要照射到 陽光,並把鈔票放在家中泡菜冰箱內保管,被害人宋OO以為 是警察局為了安全原因要來家中安裝安全裝置,於是就把家 中大門密碼提供給對方,對方還請被害人宋OO到戶政事務所 補發身分證,並跟被害人宋OO說很快警察就會過去了,後來 被害人宋OO的孫子跑回家查看泡菜冰箱,就發現錢都已經不 見了等語,此有證人即通譯劉家芝之偵訊筆錄在卷為憑。又 觀諸大邱地方法院2019年度告單第270號判決書譯本之事件 欄記載「竊盜、私闖民宅」,主文記載「被告處有期徒刑2 年」、「扣案之被告證物8、9等沒收」,犯罪事實記載「經 查,被告曾接受並答應某冒充公家機關、專向不特定多數被 害人騙取金錢之電話詐騙組織成員之一(其姓名不詳),以『 一旦取款成功,隨即支付手續費』為宗旨之提議。該姓名不 詳之人於2019年1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致電被害人宋OO,於 電話中冒充公家機關,向被害人謊稱『由於您的信用卡可能 被利用於犯罪,因此建議您提領銀行存款,存放在家中泡菜 冰箱內,並請告知您家大門密碼鎖的密碼』;於是,受騙之 被害人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將現金1000萬元(韓圜)存放 於被害人位於大邱市城區知范路40街之住所泡菜冰箱內。 被告於同日下午13時13分,遵照該姓名不詳之人指示,抵達 被害人之住處,並按下前述姓名不詳之人所告知之被害人住 所大門密碼所之密碼,潛入屋內,將被害人置於泡菜冰箱內 之現金1000萬元(韓圜)裝入背包,隨即離開現場。藉此,被 告與電話詐騙組織成員(其姓名不詳)共謀,私闖被害人之住 所,並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及法令適用欄記載「刑法第32 9條、第30條(竊盜之嫌),刑法第319條第1項、第30條(私闖



民宅之嫌),各有期徒刑之擇定。」等文字,經提起上訴, 經大邱地方法院第一刑事部以2019年度上1242號判決上訴駁 回、最高法院二部以2019年度道9310號裁定上訴駁回,此有 上開韓國判決書及裁定中文譯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09-223頁 )。則由證人劉家芝、被害人宋OO之上開證述,及上開韓國 判決書及裁定中文譯本之內容可知,被害人宋OO僅係誤信姓 名不詳之人所言,而將其韓圜1000萬元取出並存放於住處之 冰箱內,然被害人宋OO並未因上開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 處分」或「交付」其財物予他人,僅係因前開詐術而受騙外 出,被告再利用被害人宋OO不在住處之際,趁虛而入,侵入 被告上開住處而竊取被害人宋OO之韓圜1000萬元,則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自與詐欺取財罪須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或「處分」財物之要件不符,而被告所為既不構成詐欺 取財罪,自無成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餘地。至於被 害人宋OO雖曾提供其住處之大門密碼所予姓名不詳之人,然 此僅係因被害人宋OO誤以為警察將前往其住處安裝保安裝置 ,始告知其住處大門密碼,而非陷於錯誤而同意處分其財物 ,業經證人劉家芝、被害人宋OO證述如前,並有上開韓國判 決書中文譯本可資佐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於韓國境內犯罪,且所犯之罪顯非公訴意 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而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已 如前述,且公訴意旨另指摘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該等罪名亦均非刑法第5條、第7條所定之罪名,則 被告所犯之罪名均非屬刑法第5條、第7條所規定得適用我國 刑法之罪,本案自無從適用我國刑法規定,我國法院自無審 判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至為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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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