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育堃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育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育堃為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風景區 管理所(下稱風管所)所屬之行政助理,並在「臺中市大甲區 鐵砧山風景區」(下稱鐵砧山風景區)內,協助風管所人員統 整該風景區之其他行政助理進行環境整潔工作。被告因知悉 鐵砧山風景區內鄭成功雕像前方(坐落之地點為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係被害人陳貴鐘、陳信夫、陳月珍、陳瓊 芳、陳銘益、陳朝棟、陳五郎、陳春木、許明德、白麗華、 白玉華、白德華、張林素貞、陳永茂、陳仕欣、張拾惠、陳 建霖、陳怡儒、鄭慶章、白昀、陳東朋、陳人豪、陳瓊治、 陳美蘭、陳金梅、陳美足、陳莉甯、謝淑卿、謝金安、謝仁 傑、陳富國、梁麗秀、陳麗珍、陳麗華、陳芊雅、陳寶璽等 人共有之私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有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下同)2萬9920元之龍柏2棵(下合稱系爭龍柏),被告 未經上開被害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日至106年3月1 8日間某日,指揮其他不知情之鐵砧山風景區行政助理即證 人陳順良、周坤忠、梁金章、曾松江、薛文勝及梁耿昌等人 使用客觀上可當兇器使用之金屬鋸子,將系爭龍柏鋸斷並截 成數段後,存放在鐵砧山風景區之遊客中心內。被告再於10 6年3月18日某時,駕駛向不知情之證人郭安基所借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該遊客中心內將系爭龍柏載 送至不知情之證人紀建新住處,並於同年6月22日及同年11 月6日,委請證人紀建新將系爭龍柏加工成文昌筆及聚寶盆 後,再將該等文昌筆及聚寶盆運回鐵砧山風景區遊客中心, 委由證人陳尚記及羅美惠在該遊客中心內代為販售,但未曾 賣出,被告遂於107年7月8日下午4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等文昌筆及聚寶盆取回,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既認檢 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自毋庸 再就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敘說明,合先敘明。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 順良、周坤忠、梁金章、曾松江、薛文勝、梁耿昌、陳尚記 、羅美惠、郭安基、紀建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或具結證 述、證人即風管所管理鐵砧山風景區之承辦人吳榮泓於偵查 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鄭慶章、證人即風管所前所長 洪茂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或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於106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拍攝之照片、被
告手寫之行事曆影本、風管所內部簽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 處)108年11月15日勢政字地0000000000號函,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指揮鐵砧山風景區之行政助理將系爭龍柏 鋸下並搬運至鐵砧山風景區遊客中心,嗣後另請證人紀建新 將系爭龍柏加工成聚寶盆、文昌筆等商品以販賣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於105年春節過後,證人 梁金章發現系爭龍柏先後有遭人盜伐的痕跡,並隨即通知我 ,我通報風管所所長,所長叫我趕快處理,我就請鐵砧山風 景區的行政助理將龍柏鋸下並搬到遊客中心;後來遊客中心 要改建,我就請系爭土地的共有人即被害人鄭慶章將系爭龍 柏載走,但被害人鄭慶章說他沒有時間處理,並表示如果我 要的話就自己拿走,我就將系爭龍柏載走並加工成商品;我 並沒有竊取龍柏的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頁、第349-3 50頁)。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被告是聽聞系爭龍柏遭盜伐 ,經通報風管所所長後,為了避免殘餘之龍柏倒塌危及遊客 ,而依所長指示將系爭龍柏鋸下並搬至遊客中心存放;而系 爭龍柏在遊客中心放置1年多後,因遊客中心將改建,被告 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害人鄭慶章同意後,才將系爭龍柏加 工成商品,且被告不知系爭土地除被害人鄭慶章外另有其他 共有人,足認被告並無竊取系爭龍柏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37-39頁、第211頁、第213-218頁、第352頁)。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風管所所屬行政助理,並在鐵砧山風景區內統整其他 行政助理進行環境整潔工作。又被告於105年農曆春節後某 日起至106年3月18日間某日,指揮鐵砧山風景區行政助理即 證人陳順良、周坤忠、梁金章、曾松江、薛文勝及梁耿昌將 系爭龍柏鋸斷並截成數段後,存放在鐵砧山風景區之遊客中 心內。被告再於106年3月18日某時,駕駛向證人郭安基所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該遊客中心內將系 爭龍柏載送至證人紀建新住處,並於同年6月22日及同年11 月6日,委請證人紀建新將系爭龍柏加工成文昌筆及聚寶盆 後,再將該等文昌筆及聚寶盆運回鐵砧山風景區遊客中心, 委由證人陳尚記及羅美惠在該遊客中心內代為販售,但均未 賣出,被告遂於107年7月8日下午4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等文昌筆及聚寶盆取回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89- 304頁、第317-321頁、本院卷第48-49頁、第349-350頁), 核與證人周坤忠、薛文勝、陳順良、梁金章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129-131頁、第147-149頁、第25 1-255頁、本院卷第137-157頁、第157-176頁)、證人梁耿 昌、曾松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或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3 7-245頁、第251-255頁、第265-268頁、第271-273頁)、證 人洪茂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或具結證述(見 偵卷第341-344頁、第345-347頁、本院卷第86-97頁)、證 人即被害人鄭慶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或具結 證述(見偵卷第325-328頁、第333-336頁、本院卷第97-111 頁)、證人陳尚記、羅美惠、吳榮泓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見偵卷第146-149頁)、證人郭安基、紀建新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或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77-281頁、第285-286頁、 第329-331頁、第335-336頁)大致相符,並有風管所管理課 108年5月16日便簽(見偵卷第27頁)、鐵砧山風景區105年 至106年行政助理人事資料(見偵卷第193頁)、鐵砧山風景 區導覽圖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5頁)、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9-37頁)、東勢林管處108年11月15日 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龍柏查估說明資料(見偵卷 第41-44頁)、被告於106年3月18日搬運系爭龍柏之照片、1 07年7月8日被告載運聚寶盆及文昌筆等商品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16頁、第87-89頁)、被告手寫行 事曆影本(見偵卷第17-20頁)、鐵砧山風景區遊客中心、 系爭土地、系爭龍柏製成之商品、證人郭安基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見偵卷第55-71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指輝鐵砧山風景區行政助理鋸斷系爭龍柏並搬運至遊客 中心,並無竊取系爭龍柏之犯意:
⒈證人洪茂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擔任風管所所長時 ,被告曾以電話跟我通報鐵砧山風景區內的龍柏遭人盜伐 ,我就要求被告妥善處理,但我不會明確表明應如何處置 ,而是交由現場人員依其等專業來判斷如何處理;當時被 告通報遭鋸的龍柏生長在系爭土地,我到現場時,龍柏已 被鋸掉並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6-97頁)。 ⒉證人薛文勝⑴於警詢中陳稱:系爭龍柏曾因遭人趁颱風來時 盜伐,導致樹幹主體結構受損,我們就依被告指示,將系 爭龍柏鋸斷後搬到鐵砧山風景區遊客中心的房間內等語( 見偵卷第205-209頁);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原 本種有龍柏,後來有次颱風來時,龍柏遭人盜伐,但並未 鋸倒,該區負責人梁金章發現後,就向被告通報,之後被 告就召集組員將系爭龍柏鋸下,以免傷人,並將鋸下的龍 柏搬到鐵砧山風景區遊客中心的倉庫存放等語(見偵卷第
147-149、253-254頁);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 被告接獲梁金章通報,得知系爭龍柏上有鋸痕,風吹時會 傾斜,被告就依上級指示,叫行政助理將系爭龍柏鋸下, 並搬到鐵砧山風景區的遊客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 5頁)。
⒊證人梁金章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在我的業務負責 範圍內,我曾因系爭龍柏遭人盜伐而通報被告,之後被告 即請人處理,但我並未參與系爭龍柏的後續處理事宜等語 (見偵卷第251-255頁);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 我先發現系爭龍柏的其中一棵被盜伐,樹枝都快沒了,我 就通報被告,由被告聯絡上級詢問如何處置,之後被告就 通知行政助理將龍柏載走,我則負責清理系爭土地附近; 後來過了約10天,我發現另一棵龍柏也遭盜伐,樹已被鋸 了一半,我就通報被告,被告請示上級後,也請行政助理 將該龍柏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7頁)。 ⒋證人梁耿昌⑴於警詢中陳稱:當時系爭龍柏遭人盜伐,但尚 未完全鋸斷,被告就向我們表示要將系爭龍柏完全鋸斷, 並搬至鐵砧山風景區遊客中心存放等語(見偵卷第265-26 8頁);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颱風天隔天,有人通 報系爭龍柏遭盜伐,但尚未鋸斷,我聽到同事說要把系爭 龍柏鋸下並搬到遊客中心,就去幫忙搬運等語(見偵卷第 271-273頁)。
⒌證人周坤忠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某次颱風過後,我 們在鐵砧山風景區清理系爭土地時,發現系爭龍柏有被盜 伐的痕跡,被告就要我們將系爭龍柏鋸下,並搬到遊客中 心的倉庫內存放等語(見偵卷第251-255、359-360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05年間某次颱風過後,梁金 章向被告通報系爭龍柏有鋸痕,且樹幹稍微傾斜,被告就 要我們將系爭龍柏鋸下,並搬到遊客中心內存放等語(見 本院卷第168-176頁)。
⒍證人陳順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間,依被告 要求,與鐵砧山風景區其他行政助理一起將系爭龍柏鋸下 後搬到遊客中心存放;當時被告沒有提到為何要鋸樹,我 只知道系爭龍柏有點傾斜;鐵砧山風景區內鋸下的全部樹 木都會放在遊客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7頁) ⒎證人曾松江⑴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曾指示我們將系爭龍柏鋸 下等語(見偵卷第237-245頁);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梁 金章於某次颱風後,發現系爭龍柏遭人盜伐,被告就指示 我們將系爭龍柏鋸下,並搬到遊客中心存放等語(見偵卷 第251-255頁)。
⒏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指示鐵砧山風景區行政助理鋸除系爭龍 柏之原因及經過,互核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堪以採 信。依上開證人所述,可見被告係因接獲證人梁金章通報 ,得知系爭龍柏遭人盜伐後,為了避免產生危險,方指示 鐵砧山風景區行政助理將系爭龍柏鋸下後搬至遊客中心存 放,並非毫無理由或為一己私欲即將系爭龍柏鋸除,難認 具有竊盜故意,自不能率以竊盜罪相繩。
⒐至卷附風管所109年9月22日中景管字笫0000000000號函(見 偵卷第375頁)雖表示:鐵砧山風景區內之林木若有倒塌或 修剪情事,風管所會通知承攬契約廠商派工清除,而清除 枝樹葉、枝幹,不論樹種及價值,均會由廠商以廢棄物處 理方式辦理等語,而與被告處理系爭龍柏之方式不同,然 證人即風管所現任所長廖偉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鐵砧山 風景區內若有樹木傾倒,會由行政助理先至現場勘查,並 將樹木移動或廢棄;若行政助理無法處理,才會呈報風管 所,由風管所派工處理;若由行政助理自行處理傾倒樹木 ,只會將處理結果回報風管所,並不會告知處理細節;另 外若行政助理於巡視鐵砧山風景區時發現倒木,如果行政 助理可以自行處理,也不一定會通報風管所等語(見偵卷 第199-202頁),可見鐵砧山風景區內之樹木鋸除及搬運 ,若風景區內之行政助理可自行處理,即無須委由風管所 之承攬廠商派工處理,而本案既係由鐵砧山風景區內之行 政助理依被告指示,自行將系爭龍柏鋸除及搬運等情,業 如前述,顯然其等有能力自行處理,而無由風管所之承攬 廠商派工清運之必要,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之指示有何違 常之情事。
⒑另證人陳順良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系爭土地原本種有4棵 龍柏,其中2棵後來被偷走,只剩下系爭龍柏;後來被告 就說與其讓系爭龍柏被偷走,不如我們自己把系爭龍柏取 走,才會指示我們將系爭龍柏鋸下並搬到遊客中心等語( 見偵卷第129-130頁)。然其上開證述鋸除系爭龍柏之緣 由,與證人薛文勝、梁金章、梁耿昌、周坤忠、曾松江前 揭所述均不相符,且證人周坤忠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 :當時我在鐵砧山風景區管理站時,聽到梁金章跟被告報 告系爭龍柏有鋸痕,後來同事間閒聊時,有提到被告好像 開玩笑地說「與其被偷走,不如先把剩下的龍柏取下」等 語;當時是因為發現系爭龍柏有盜伐痕跡,被告才會指示 我們將系爭龍柏鋸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故 縱使被告確有表示與其系爭龍柏被別人偷走,不如我們自 己取走等語,依證人周坤忠上開所述情境,亦可能僅為被
告工作時之玩笑言語,自難僅憑證人陳順良上開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嗣後將系爭龍柏製成商品並販售,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⒈被告⑴於警詢中供稱: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但我不知道該 地的所有權人是誰;於106年間,因鐵砧山有鄭成功的鄭 氏宗親會,鄭慶章為該會董事長,當時鄭氏宗親會準備在 鐵砧山風景區的遊客中心外辦理法會,鄭慶章就來找我幫 忙,我因而得知鄭慶章為系爭土地的所有人,我便要求鄭 慶章將系爭龍柏搬走,但鄭慶章表示沒有時間處理,交給 我全權負責,我才會將系爭龍柏載走並委託紀建新加工成 商品,但後來因訂價太高,沒有販售成功,我就將商品全 數分送給親友等語(見偵卷第289-304頁);⑵於偵訊時供 稱:系爭龍柏遭鋸除後,放在鐵砧山風景區遊客中心約1 年多,後來我遇到鄭慶章,得知鄭慶章是系爭土地所有人 ,我就跟鄭慶章說系爭龍柏放在遊客中心,但鄭慶章表示 他沒時間,要我幫忙處理系爭龍柏,我才會將系爭龍柏交 給紀建新加工並販賣,但後來並未販售成功,我就將商品 都送給親友等語(見偵卷第317-321頁);⑶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鄭慶章曾跟我說系爭土地是他出資購買,我不知道 除了鄭慶章外,系爭土地是否有其他共有人;系爭龍柏原 本都放在鐵砧山風景區遊客中心,但後來遊客中心準備改 建,我就請鄭慶章將系爭龍柏搬走,但鄭慶章表示沒時間 處理,如果我想要的話可以將系爭龍柏拿走,我才會把龍 柏搬走,並請紀建新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鄭慶章⑴於警詢中陳稱:我是系爭土地的共有 人之一,於106年間,被告跟我說系爭龍柏放在鐵砧山風 景區遊客中心內,並問我要不要系爭龍柏,我跟被告說我 沒有興趣,並問被告有無其他共有人詢問被告系爭龍柏之 事宜,但被告表示並無其他共有人前來詢問等語(見偵卷 第325-328頁);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6年間因準 備辦理鄭成功祭典,需使用鐵砧山風景區的場地,故請被 告協助,當時被告跟我說系爭龍柏因遭盜伐,而被鋸除並 放置在鐵砧山風景區遊客中心內,至今已1年多,因遊客 中心即將整修,需要將系爭龍柏搬走,被告問我要不要系 爭龍柏,我說我沒有時間,並問被告有無其他系爭土地的 共有人詢問被告系爭龍柏處理事宜,被告表示無人詢問, 我就跟被告說我不要系爭龍柏,如果你想要,就自己處理 等語(見偵卷第333-336頁);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之一,被告曾於106年間,向我表 示系爭龍柏被盜伐,已經保留很長的時間,問我要不要處
理,我說我沒有時間,如果被告想要,就交給被告處理; 我認為我有權利處分系爭龍柏,因為我透過拍賣而購得系 爭土地時,法院給我的文件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3281 號證明書(見偵卷第311-314頁)除了我的應有部分外, 也有記載系爭龍柏等樹木等語(見本院卷第97-111頁)。 ⒊被告及被害人鄭慶章均陳稱被告於106年間,因鐵砧山風景 區遊客中心將改建,而詢問被害人鄭慶章關於爭系爭龍柏 處理事宜等語,而鐵砧山風景區遊客中心於106年6月16日 至同年12月22日整修乙情,有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10年10 月22日甲區公建字第1100021278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99頁),該遊客中心整修期間與被告詢問被害人鄭慶章 系爭龍柏處理事宜之時間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因遊客中心 即將整修,而要求被害人鄭慶章將系爭龍柏搬走,以免影 響遊客中心整修工程;又被告得到被害人鄭慶章之同意後 ,方委由證人紀建新將系爭龍柏加工並販售,雖被告實際 上並未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惟按刑法上之竊 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所 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被害人同意而取, 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 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 2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被害人鄭慶章上開所述,可知其 未曾向被告表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及相關年籍資料, 並明確告知被告可自行處分系爭龍柏,則被告既於105年 間即指揮鐵砧山風景區行政助理將系爭龍柏鋸除並搬運至 遊客中心存放,且長時間均未挪用;待106年間,遊客中 心即將改建,而需處理遊客中心內之物品時,被告亦未擅 自處分系爭龍柏,而事先詢問被害人鄭慶章關於系爭龍柏 之處理事宜,並經被害人鄭慶章同意後,方將系爭龍柏取 走並製成商品,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被告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處分系爭龍柏,致 損害其他共有人,洵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逕解決,與 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相繩,附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 存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 訴之加重竊盜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均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