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源
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0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源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瑞源於民國106年4月9日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仁 合堂中醫診所就醫,由劉育政中醫師為楊瑞源施針後,楊瑞 源當即表示有暈針之情形,經劉育政醫師處理後告知楊瑞源 僅稍加休息後即可,並無大礙,即讓楊瑞源於診所內休息, 劉育政醫師離開現場處理他務,楊瑞源當日於診所內休息後 即返家。楊瑞源明知劉育政醫師於其當日休息時並不在現場 ,且楊瑞源當日休息後即無礙後返家,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多次撥打電話與診所人員向劉育政醫師恐嚇稱:當日身 體不適時,劉育政醫師不在現場,需賠償款項,否則不放過 劉育政等語,又接續前開恐嚇取財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 撥打電話至仁心聯醫中醫聯合醫療體系語音留言恐嚇: ㈠於108年6月29日10時4分留言恐嚇稱:「我再講一次,我對你 們劉育政醫師的等待道歉,已經到了極限」、「我已經查到 法條,最重是失去醫師執照之外,診所還勒令停業,時間越 拖越久,我開價越高,今天2019/06/29我開價新台幣(下同 )30萬私下和解」、「同時網路上的文章全部撤掉」、「時 間在拖」、「到民事判決確定之後,我會拿判決書,向衛生 局檢舉」、「別忘了我有119的報案錄音作為鐵證」等語。 ㈡於108年6月30日16時19分留言恐嚇稱:「希望劉醫師跟你們 仁心聯醫也有10年的時間跟我耗,我多的是時間」、「醫療 糾紛碰到了怎麼辦-康健雜誌」、「進醫院看病,有可能捲 入醫療糾紛」,除灑冥紙、爆料之外,還有沒有別的方法讓 病人家屬、醫生和醫院創造三贏?commonheath.com.tw」、 「光出庭傳吳宣卉、楊子漢師父、劉醫師、含有一位診所小 姐,我看你們診所還要不要營業」、「我還會再請檢察官傳 當時的院長、診所負責人」、「邏輯如果不是照著我想的轉 ,事情只會越來越大」等語。
㈢108年7月12日12時48分許留言恐嚇稱:「明天我會去找劉育 政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只要我媽媽出現在現場,我在 加告一條濫用個人資料使用」、「順便跟你們說」、「我知 道你們知道我媽媽心軟」,會特別打電話給他」、「也知道 我聽媽媽的話」、「但我也跟你們說,在我跟你們的糾紛上 面」、「只要我媽媽出事(意外、死亡等等我主觀認定的事 件)」、「我會讓你們仁合堂、仁安堂死全家」、「一定出 人命,如果向搞到這樣子的話,就在打給我媽媽」、「你要 報警也沒關係,畢竟不是現行犯」、「怎跟精神科醫生溝通 我也很懂」、「要報警就去吧」、「要講理我可以很講理, 要不講理我可以非常不講理」、「私下和解還是走上極端, 看著辦」等語。
㈣另於108年間某時多次撥打電話至仁合堂中醫診所,向護理師 吳媗卉恐嚇稱:若劉育政醫師不賠償30萬元,即向爆料公社 爆料及向衛生局檢舉等語,致使劉育政及仁合堂中醫診所負 責人林光鎮等人心生畏懼,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訴偵 辦,致楊瑞源恐嚇取財未果。
二、案經劉育政、林光鎮委由陳浩華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劉育政、證人吳媗卉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被告楊瑞源之辯護人就告訴人劉育政、證人吳媗卉於警詢之 陳述,主張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61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僅在其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辯 護人主張告訴人劉育政、證人吳媗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 無證據能力,此部分之主張既有法律規定為憑,是此等陳述 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楊瑞源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告訴人劉育政、證人吳媗卉於警詢 之陳述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瑞源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並講出上開話 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成立恐嚇取財犯罪,辯稱係因告訴人 劉育政醫師醫療時造成其暈針,伊本於醫療糾紛要求告訴人 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此本屬權利之行使,並無恐嚇 取財之犯意與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本院卷二第90 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因涉及醫療糾紛,被告對告 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構成恐嚇取財,且被告向衛生 局檢舉以及就醫療糾紛在網路上的舉發或是討拍等行為,實 係因本案有可受公評之情形,不能認為是恐嚇的惡害通知, 況被告患有躁鬱症,如審理結果認被告行為構成恐嚇,亦請 考量被告罹患躁鬱症已長達10年,辨識行為的能力顯然不足 ,審酌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 。經查:
㈠就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經告訴人劉育政於偵查中明確證 述:被告係伊的患者,已為其看診多年,被告陸陸續續對伊 恐嚇取財,一開始是在108年6月下旬,被告要伊向他道歉, 並稱私下和解要給他30萬元,如果上法院就要給他100萬元 ,恐嚇的內容就是針對106年4月9日時,伊為被告看診,當 時被告問伊有無20元,伊就借給他,診療後要幫被告在診療 床扎針,扎完後過不久被告覺得不適,伊就去取針,取針後 即幫被告按摩推拿放鬆,約10分鐘後,被告說這次怎麼那麼 快,之前也有來過,伊幫他扎針後也覺得不舒服,伊還幫他 按摩處理,約10分鐘後就沒事了,這次伊就繼續幫被告處理 3、40分鐘,但被告還是覺得不舒服,伊就說要幫他叫119救 護車,被告又說不要,並說西醫的處理方式與中醫不同,伊 說不然請被告的家人將他帶回家,被告又說不要,之後被告 就在診療床拒絕離開。依伊的專業判斷,被告狀況並沒有問 題,且伊下午還有門診,就先回去休息。診所工作人員看著 被告,被告一直拖延到下午1、2點才離開,隔壁推拿館的師 父還過來找被告去吃飯。被告恐嚇伊的内容,就是說他身體 不舒服,伊按摩完就離開。再來是108年6月下旬,被告用08
00的電話打來診所,不斷跟伊要錢,說的理由就是伊處理後 就離開,說他不會放過伊,嚴重造成伊的害怕。具體內容就 是在診所語音信箱留言「我對你們劉育政醫師的等待道歉已 經到了極點…………」等等,106年4月9日當天並沒有110的報案 ,只是被告自己講,根本沒有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125 至126頁)。另證人吳媗卉亦於偵查中證述:伊是清水仁和 堂中醫診所的護理師,被告係患者,很多年前就曾來就診, 實際時間不記得,在108年時被告來到診所,要求劉育政醫 師賠償,當時所有的工作人員都有接觸到,因為劉育政醫師 當時在看診,由我們工作人員跟被告接觸。被告有來很多次 ,伊只知道是108年,但實際是哪一天已不記得。當天被告 一來到診所就咆哮,說要找劉醫師,因為劉醫師在忙,都是 由我們接觸。被告一來就妨害到其他患者,我們就通知警方 及被告家屬,由警方與被告講,之後由被告家人將他帶回, 這樣反覆多次,但實際次數已不記得。被告來到診所要求劉 育政醫師賠償,說是醫療糾紛,一開始是要劉醫師道歉,說 因為多年前他自己暈針,有要跟我們私下和解,不然就要去 檢舉我們,意思就是要我們道歉、私下和解、還有賠償。在 電話中跟被告接觸過很多次,因為被告都要找伊,時間也是 108年6月。對話內容是被告要求賠償30萬元,並說如果我們 不處理,他就要去蘋果、爆料公社爆料我們,還說這下金額 就不是只有3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3至194頁)。此外,並 有被告於仁和堂中醫診所病歷影本、被告語音信箱留言內容 及通訊軟體內容影本、被告恐嚇話語之錄音譯文、PTT網路 文章影本、被告於PTT版上張貼文章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 醫事查詢系統資料-仁和堂中醫診所、被告恐嚇話語之錄音 光碟(見偵卷第11至108、109至113、145至159、183至189 、209至275、277至279、287頁光碟片存放證物袋)、檢察 事務官109年2月10日勘驗筆錄(見交查卷第9至22頁)、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4月29日中市消指字第1110024478號函 暨電話錄音3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及卷底 證物袋內光碟),況被告亦坦承有於電話中說過上開話語, 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說過上開恐嚇話語之事實,可為確認 。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與告訴人劉育政醫師間有醫療糾紛,是其所 為發言內容係屬權利之行使,並非恐嚇取財等語。然查,本 件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稱,係源自於106年4月9日被告至仁合 堂中醫診所於告訴人劉育政醫師施針後發生暈針情事,對於 該次發生被告暈針後之處理,告訴人劉育政醫師認當時處理 完成且被告已返家無礙,被告則認當時告訴人劉育政醫師未
處理妥適。然上開暈針事件既係於106年4月9日即發生,何 以被告當日自診所返家後,即未再有任何後續追蹤處理之行 徑,反係遲於事件發生2年2月後之108年6月29日,開始對告 訴人接續實施恐嚇話語之行徑?況被告所稱之暈針事件,是 否嚴重到對於其身體造成侵害,或於該次暈針後進行治療, 均未見被告加以說明,突於事發2年2月後,在未提出任何遭 受損害證明之情況下,開始陸續實施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稱之 恐嚇行為,今實難單以被告所辯稱醫療糾紛,合理化被告所 實施之恐嚇取財犯行。
㈢被告既無法提出確有因告訴人之行為致其遭受損害,甚或已 取得對於告訴人法律上請求權利之證明,卻一再以此發生於 0年0月前暈針情事為由,一再去電要求告訴人給付30萬元款 項,並以若不給付即會以灑冥紙或訴諸其他爆料公社之方式 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恐嚇 取財之犯意,然以上開恫嚇言詞觀之,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合 法權利,卻片面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對於此30萬元數額究 係如何計算,被告亦無法提出說明,顯然被告係為達其自告 訴人處取得財物之目的,冀圖以言詞恐嚇之手段,以達其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以上事證,被告犯行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 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 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以將加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使 其知悉即為已足,並不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即間接通 知亦無不可。查本件被告上開恐嚇話語,雖係向仁合堂中醫 診所服務人員或電話留言說出,然被告已預期該等服務人員 定會將恐嚇話語轉達告訴人,且告訴人亦確實因接收到上開 恐嚇話語後心生畏懼,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是被告一再以 若不給付款項,即要灑冥紙或訴諸爆料公社之方式,要求告 訴人加以給付,然被告並無法律上取得該等款項之依據,雖 係透過診所服務人員接聽電話後加以轉達,對於接收到此等 訊息內容之告訴人,已足以使其心生畏怖,自屬恐嚇取財犯 罪。至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 未為給付而未達目的,應認僅成立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
㈢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接續而為之數個恐嚇取財舉動,其各行 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㈣本件被告上開恐嚇話語實施之對象分別為劉育政醫師及仁合 堂中醫診所負責人林光鎮,並分經劉育政及仁合堂中醫診所 負責人林光鎮提起告訴在案。被告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對劉 育政醫師及仁合堂中醫診所負責人林光鎮實施,顯係以一恐 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取財罪。 ㈤再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實施恐嚇取財犯行,然尚未 取得財物,顯然並未因恐嚇而達取得財物,是此部分犯行應 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末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103年間因服用100顆精神科藥物自殺,至 童綜合醫院急診評估住院治療,並於103年11月26日至103年 12月10日於該院心身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出院後服藥不規 則,期間出現與父親、大哥多衝突,陸續因夜眠差、情緒暴 躁易恕、好管閒事、大量購物(上網訂10幾萬元電腦、冷氣 、機車)、身體抱怨頻繁(自覺手腳痠痛,至中醫整骨約2-個 月;自覺不舒服至同綜合醫院腎臟科及家醫科就診無異常; 頻繁叫119送自己到急診治療)、衝動控制不佳出現攻擊行為 (曾因購買電腦一事遭父親碎唸後,欲拿刀要砍父親、打破 玻璃並拿拖鞋丟父親),故多次至該院心身科住院治療等情 事。關於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經本院囑託童綜合 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 心理衡鑑結果、鑑定會談所得資料以及相關司法卷宗等,認 為被告目前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慢性雙極性情感性疾患(躁 鬱症)及合併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特質,此由過去診治醫師開 立重大傷病證明與身心障礙證明給予被告可為佐證。回顧被 告犯案前後之就醫記錄,被告雖長期在該院心身科門診就診 並接受藥物治療,但在案發(108/6/29~108/7/12)期間之門 診病歷顯示,被告即已出現情緒不穩定,不順其意即發脾氣
,口語威脅家人,衝動控制極差,嗜睡及失眠交替,較以自 我為中心,有誇大言談,行為問題多等症狀,不排除被告於 犯案當時可能已處於躁症發作(manic episode)之狀態。另 心理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目前的整體智能表現落於輕度智能 不足之範圍,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略差,不排除其認知功能 已有輕微退化的現象。因此,該院認為被告長期罹患有雙極 性情感性疾患,於犯行當時因病情變化處於躁期,加上本次 鑑定又發現被告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思考固著僵化,缺乏 彈性,多以自我為中心的自閉性思考。綜合以上將影響對於 自身行為本質的分辨和瞭解,使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 會與判斷等諸能力,確已出現實質上的障礙。並因此下結論 為㈠:被告罹患雙極性情感性疾患及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全 量表智商為64,落於「輕度障礙」智能表現之範圍。㈡無心 神喪失:在恐嚇取財事件中,被告可以引經據典,善用法條 ,足見其無心神喪失。㈢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同綜合醫院11 1年1月24日(111)童醫字第0138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供考(見本院卷二第35至43頁),且有本院前向童綜合 醫院調取被告長期於該院治療之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95至281及325至422頁),且被告亦因上開心智缺陷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 重度)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是由被告自103年即罹有精神 疾患之過往病史、歷次就醫診治紀錄,併斟酌上開鑑定之結 果以觀,足認被告於實施本件犯行當時,確因長期受罹患雙 極性情感性疾患及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精神障礙影響,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依 法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宥於個人對事務處理之 偏執,竟不思理性面對,反一再以攻擊、激烈之言詞恫嚇告 訴人,試圖以此迫使告訴人支付金錢,對於告訴人造成相當 程度之精神傷害,且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本應加以 嚴懲,然考量被告以往並無前科,且行為時確有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與父母、大哥、二哥同住、 這幾天因家裡有糾紛、再過幾天就只與母親同住、父親的工 作是保全、不確定母親是否有在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