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wn Altas
訴訟代理人 張順興
劉騰遠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莊惠萍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庭安律師 (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解任)
被 告 王浩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智訴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111年6月29日以108年度智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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