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重訴字,108年度,2906號
TCDM,108,原金重訴,2906,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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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集



張鈞復


徐沛綸



陳祐宸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李軍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楊舜驛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廖珈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22750、32892、3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集張鈞復徐沛綸陳祐宸、李軍、楊舜驛廖珈浚共同



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各處如附表ㄧ「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劉智集、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及陳祐宸 等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竟為下列犯行:
(一)劉智集於民國108年1月起,基於發起3人以上,實施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 組織之犯意,招募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 、陳祐宸,組成地下匯兌組織;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徐 沛綸、廖珈浚、陳祐宸則基於參與3人以上,實施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之犯意,分別接受劉智集之招募而各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參 與上開地下匯兌組織。其等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銀 行法辦理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 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由劉智集先於107年底某時許,在台中市○ ○區○○路0段00號4樓之1設立工作據點,並由劉智集購置電腦 設備作為聯絡匯兌業務及操作轉帳使用,劉智集擔任匯兌業 務決策之主持者,透過網路尋找購買人頭帳戶管道,由大陸 地區之賣家寄送或由劉智集、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廖珈 浚等人親自至大陸地區辦理申請帳戶及拿取人頭帳戶等方式 取得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由劉智集與欲從臺灣匯款至大陸地 區之客戶聯繫,議定匯率、匯兌金額等交易條件後,提供李 軍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楊舜驛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陳祐宸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予客戶轉帳,或以收 取現金方式,向客戶收取用以匯兌之款項,嗣其取得款項後 ,即指示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陳祐宸 等人以網路操作U盾轉帳之方式,自劉智集取得之大陸地區 帳戶,將客戶欲兌換之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 戶,自108年1月1日至同年8月9日間,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辦 理如附表二所示國內外匯兌業務,總額共計人民幣10億9249 萬2357元,折合新臺幣49億9477萬5961元;劉智集從中賺取 匯兌金額千分之3即新臺幣1498萬4328元作為手續費,李軍 、楊舜驛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陳祐宸則向劉智集領 取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薪水。
(二)嗣警方於108年7月2日查獲陳聖昀涉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案件,自陳聖昀身上查扣之匯款申請書中得知陳聖昀將部分 提領之詐騙款項匯入上開李軍、楊舜驛陳祐宸之前開帳戶



,經由地下匯兌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中國銀行「魏建飛」之帳 戶。嗣經警於108年8月1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 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路0段00號4樓之1及之3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劉智集、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徐沛綸廖珈 浚等人在場,並於現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必 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該條 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 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劉智集、李軍、楊舜驛、張鈞 復、徐沛綸廖珈浚、陳祐宸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參酌上開所述,就被告等人就其本人所犯發起、主持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不具證據能力,然就認定被告等 人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部分之證據能力,則另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警方參考扣押之電磁紀錄,而製作之報表,非原始帳冊資料 ,而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三、本判決認定被告等人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罪 事實,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除上開警察所製作之報表外,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 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就被告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智集雖坦承有發起非法匯兌組織及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被告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 、陳祐宸等人雖坦承有參與非法匯兌組織及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等情,惟均否認非法匯兌金額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 ,均辯稱:匯兌資金的部分有出入,沒有檢察官起訴的金額 那麼多等語。辯護人歐優琪律師亦為被告劉智集張鈞復陳祐宸徐沛綸辯稱:起訴書指劉智集等人從事地下匯兌已 經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的事實,只有警方參考扣押的電磁紀 錄,即淘金網代收付的報表而另外製作的資料,檢方至今從 未提出過,不得僅依警方製作的資料就稱被告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等語;辯護人陳銘傑律師為被告李軍辯稱:檢察官 針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犯罪所獲取利益達1億元 以上部分到現在沒有都具體舉證等語;辯護人陳偉展律師為 被告楊舜驛辯稱:本件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有加重要件的 事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黃昱婷律師為被告廖珈浚 辯稱:檢方先前一直無法提出提出淘金網代收付的逐日報表 來供辯方做核對,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不能認為檢方己經盡到 舉證責任,本案應該依照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的前段來認 定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智集發起、被告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徐沛綸、廖 珈浚、陳祐宸參與非法匯兌組織,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為有 兌換人民幣需求之客戶兌換人民幣,並依客戶指示匯入指定 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劉智集、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陳祐宸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2至43頁、偵22750號卷一第57至 58、61至76、105至118、171至173、175至186、219至22122 9至231、235至247、291至296、311至313、317至339、371



至377、385至386、389至401、425至431、439至440、443至 445、483至487頁、聲羈卷第11至27頁、偵22750號卷二第25 7至266、273至280、291至299、331至332、335至346、359 、361至365、369至372、375至378、383至386、391至394、 399至402、407至410頁、本院卷一151至153、494至495、本 院卷二第445頁、本院卷三第345至346、396頁),核與證人 蔡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49至51、54至65頁、 偵22750號卷二第3至5、47至5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聖昀 於警詢中證述(見他字卷第61至68頁、偵22750號卷一第131 至136頁)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4樓之1、之3」現場平面圖、匯款申請書收 執聯、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 電腦內洗錢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帳冊資料翻拍照片、扣案 帳冊、快遞單、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楊舜 驛、陳祐宸、李軍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 一覽表、IP申設人一覽表、陳祐宸IP位置資料、楊舜驛申設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陳祐 宸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李軍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陳聖昀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軍申設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淨利(1) 」明細表、楊舜驛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陳祐宸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翻拍照片 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6日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165129號函檢附楊舜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陳祐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李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7 月11日至同年8月19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28至31、66至71、91至95、125至129、163至167、185至189 、210至214、227至231、283至284、414至430、444至448、 449至464、466至470、464至466、471至474、475至491頁、 他字卷第83至86、89頁、偵22750號卷一第151至154頁、本 院卷一第247至317、319至335、337至373、377至403頁、本 院卷二第155至180、191至263、267至278、283至335頁), 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犯罪期間之認定:
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劉智集係於108年1月間某日起,以每月 新臺幣3萬元薪資,招募被告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徐沛 綸、廖珈浚等人開始從事本案匯兌業務,然依被告等人共同



記載之淨利表(1)所示,自108年1月1日起即有接受大陸地區 人民匯款入被告劉智集所取得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款項,顯 見被告劉智集於108年1月1日起即已開始本件犯行。而被告 李軍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係於108年農曆過年後,約108 年2月才進辦公室開始工作等語(見偵22750卷一第220頁、聲 羈卷第15頁);被告楊舜驛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是108年 2月第在104人力銀行看到招募客服,我在104人力銀行丟履 歷,是劉智集通知我去面試,我從108年3月1日開始做等語( 見警卷第118頁、偵22750卷一第292頁、本院卷三第204頁) ;被告張鈞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108年2月間開始加入這 個集團,是劉智集招募我的等語(見聲羈卷第20頁、偵22750 卷二第384頁);被告徐沛綸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是108 年5月份加入匯兌集團,從5月1日開始做等語(見警卷第177 頁、偵22750卷一第430頁、聲羈卷第23頁、本院卷三第204 頁);被告廖珈浚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是108年1月去面 試,108年5月中旬正式進入公司當員工,從5月15日開始做 等語(見警卷第203頁、偵22750卷一第485頁、聲羈卷第25頁 、本院卷三第204頁);被告陳祐宸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 跟劉智集本來就認識,是他108年1月中左右招募我加入,從 1月15日開始做,我一共領了18萬薪水,我工作到6月30日, 因為對這個工作沒有興趣等語(見警卷第221頁、偵22750卷 二第362頁、本院卷三第204頁),核與被告劉智集於審理中 供稱:李軍、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楊舜驛是我員 工 ,陳祐宸曾經是我員工,但他不在場已經離職,陳祐宸 差 不多108年6月底領完薪水離職,對李軍、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楊舜驛等人所述沒有意見等語相符(見偵22750卷一 第106、114、410頁、本院卷一第157頁),故其等各自參與 之時段應可認定。
(三)犯罪金額之認定: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



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 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 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事實欄所示被告劉智集等人通知客戶以匯款至上開台灣內 帳戶或現金交付方式,取得客戶用以兌換之款項,並自被告 劉智集取得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依議定匯率換算等值之人民 幣款項後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辦理 異地間款項之收付,參酌上開所述,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行為。且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卻對外收 付款,自非單純媒合有匯兌需求之消費者進行交換,係實際 上有經手金流,而具有代收支付、保管資金之實質經營銀行 業務行為,核與銀行法對於此類對於保管不特定多數人之大 額資金,因涉及資金保管運用方式及相關支付準備要求,而 需受主管機關高度監管並屬特許行業之規範本旨相符,自屬 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2、次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認定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 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 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 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 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 月4 日 修正公布時,於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 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犯 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 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 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 項後段 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等旨 ,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 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 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



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 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以其「犯罪 所得」超過1 億元而加重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 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暨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 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 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 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 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 務,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等人雖否認匯兌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惟查: (1)被告劉智集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做詐欺,只有做 遊戲換幣打款的地點,還有客戶將新臺幣轉入我指定的帳戶 或是將現金交給我,我再將等值的新臺幣轉換為人民幣,再 將人民幣轉入至客戶指定的帳戶內,我這是換匯,我於108 年初在上述地點開始運作,我們有先在大陸銀行開戶並存有 人民幣存款在内,有台灣客戶委託我們將新臺幣與人民幣轉 兌,客戶要求我們將錢轉匯指定的大陸帳戶内,我們收了新 臺幣後再將我們在大陸銀行內的資金轉入客戶指定帳戶内, 我們是賺取中間匯差做為手續費,我還有從臺灣收現金轉到 大陸的指定帳戶或是收人家匯來的錢轉到客戶指定的大陸帳 戶,我也有接收大陸的委託,客戶匯轉人民幣到我大陸的帳 戶,我再從台灣轉錢到他指定的帳戶或拿現金給他指定的人 ,我在大陸那邊帳戶有了一筆錢後,如果台灣有人需要將錢 匯往大陸,我在台灣收了新臺幣後,再從我大陸的 帳戶轉 人民幣到客戶指定的大陸帳戶內(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227 50卷一第107至108、115至116頁),足見被告等人確實有從 事新臺幣與人民幣之間匯兌,且其等從事匯兌之方式,係從 大陸地區帳戶出帳給客戶指定之帳戶,業據被告等人供述明 確。而被告劉智集於108年8月20日偵訊中供稱:轉了多少錢 到客戶指定的帳戶,要看電腦帳目,我有統計,我有做一個 表,因為每個月結算掉帳目就會清掉,我的帳冊都記在電腦 内等語(見偵22750卷一第108、116頁),而就本件扣案之電 腦帳目有「淘金網-代收付」、「淨利」,被告劉智集於108 年9月10日警詢中供稱:「淘金網-代收付」、「淨利」兩檔 案是主要計算人民幣餘額以及轉帳出入情形(見警卷第37頁) ,然卷內「淘金網-代收付」僅有108年6月19日至108年8月1



8日之紀錄,且被告劉智集於準備程序中改稱:「淘金網-代 收付」表是博奕平台的代收付,跟匯兌沒有關係等語(見原 金重訴卷三第94頁),而依扣案之「淨利(1)」表,則有清楚 記載108年1月1日至108年8月18日之進出帳紀錄,被告劉智 集於108年9月10日警詢時供稱:淨利表中,A欄是月份日期 、B欄是我們手中有的帳戶名稱、C欄是該帳戶的當日收入、 D欄是該帳戶的當日餘額、F欄最上方黃色格子是上個月我們 手中帳戶的總結餘、G 欄是客戶指定要打出的帳戶名稱、H 欄是該帳戶的銀行、I 欄是匯紿客戶指定帳戶的金額,每月 報表K欄最下方的那格 (最右下角)即為當月我們所有帳戶餘 額扣除轉出給客戶的錢後我們所有帳戶中的總餘額等語(見 警卷第39頁);於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如果是台 灣地區客戶要匯到大陸去的錢,他要提供大陸要匯帳戶給我 們,我就提供台灣的匯款帳戶給他,客戶就會把錢存到我提 供的台灣的帳戶裡,我再從大陸地區的帳戶轉相對應的人民 幣給客戶等語(見原金重訴卷二第446頁),是「淨利表(1)」 應為認定本件被告等人匯兌金額之依據。
(2)被告劉智集雖於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代收付的 表格跟淨利的表格裡面就是代收付、購買虛擬貨幣匯兌的金 額,沒有說特別記載哪一個表格等語(見原金重訴卷二第447 頁),復於11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淨利表我沒有印 象,我沒有看過,也不是我做的,帳戶裡的金額太多需要分 散風險,加總是因為要計算所有的帳戶裡面一共多少錢等語 ;後又改稱:所有代收付匯兌、虛擬貨幣代收付都記載在這 個表格,代收付有入帳也有出帳,虛擬貨幣也需要入帳跟出 帳等語(見原金重訴卷三第93至96頁),然其就那些款項為代 收付或交易虛擬貨幣,均無法特定或提出證明,且其於警詢 中供稱:我在公務機中的WHATSAPP內有很多群組,我會在群 組中詢問是否有人願意幫我將人民幣打入我們手中的大陸帳 戶中,我再另跟對方約地點交付新臺幣,另一管道是用同樣 的群組詢問是否有人願意與我交易虛擬貨幣USDT,同樣也是 另約時間地點交付給對方新臺幣等語(見警卷第36頁),是其 於警詢中僅供述以新臺幣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未曾提及以 人民幣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事後再改稱轉出人民幣亦有用 於購買虛擬貨幣等情,即屬有疑。被告劉智集另於109年3月 1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客戶說要買2800萬元的虛擬貨幣,我 就直接在該平台上價格好的時候幫客戶買進並且轉給客戶等 語(見原金重訴卷一第156頁),復於11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 中供稱:淨利表(1)裡面的錢有買虛擬貨幣或是代收付的錢 ,買虛擬貨幣的人會存人民幣到我的帳戶,還有代收付需求



的人也會把人民幣存到我的戶頭,我自己也會用WHATSAPP換 人民幣存到大陸的帳戶等語(見原金重訴卷三第96頁),故其 就客戶委託其購買虛擬貨幣究竟係支付新臺幣或人民幣,前 後供述並不一致,若兩者均有,其於警詢及109年3月16日準 備程序卻未論及以人民幣購買虛擬貨幣之情事,即與常情有 違,況觀諸淨利表(1)並無購買虛擬貨幣之記載,被告等人 若真有同時買賣虛擬貨幣之情事,理應在淨利表(1)中區別 記載,否則如何計算不同業務間之帳目及獲利,而其辯稱不 需要區分項目,帳目不會不一樣,錢對起來就可以等情,亦 與一般商業記帳實務有明顯出入,故其事後辯稱淨利表(1) 之款項尚包含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可信性即有疑慮,要難 採信。且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匯兌資金來源時供稱:網 銀帳戶内的錢都是向客戶收來要再打出去的錢等語(見偵227 50卷二第409頁),故於淨利表(1)中轉出至指定帳戶之款項 ,即無從認定與虛擬貨幣之交易有關。
(3)至被告劉智集辯稱淨利表(1)之出帳款項亦包含代收付部分 ,然依前開見解,客戶支付新臺幣,由被告等人透過銀行以 外之結算方式,以人民幣替客戶代付款項,亦屬匯兌之態樣 ,故其辯稱代收付部分不是匯兌等語,即屬無據。 (4)觀諸本件扣案之淨利表(1),其欄位分別為:A月份/日期、 入帳帳戶名稱、C總收入金額、D單之餘額、E交月結餘、F上 月份帳戶總結餘、G出帳帳戶名稱、H出帳銀行、I出帳金額 、J出帳手續費,依被告劉智集所述,淨利表(1)可分成入帳 及出帳2部分,入帳部分均係被告等人所有持有大陸地區銀 行帳戶收入之款項,出帳部分除客戶指定之銀行帳戶外,尚 有支付保等代付對象,I欄位計載出帳金額,即表示被告等 人已依客戶指示結算完成後,將款項支付予客戶指定之對象 或銀行帳戶,而完成匯兌,自應依出帳金額之記載加總計算 被告等人於108年1月1日至108年8月18日間以新臺幣兌換人 民幣之匯兌總額。至淨利表(1)入帳部分,雖為客戶匯入以 兌換新臺幣或以新臺幣代付款項,然本案並無扣得被告等人 所製作臺灣所屬銀行帳戶出帳之帳目,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 已有將客戶匯入之人民幣兌付為新臺幣後匯入客戶指定帳戶 或支付對象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大陸帳戶所收取之 款項已完成匯兌,而將各該入帳之金額記入匯兌之金額。 (5)是依上開說明,淨利表(1)出帳金額之記載,即為被告等人 取得欲轉換為人民幣之新臺幣款項後,依客戶指示匯出人民 幣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作為交付人民幣款項或代為 支付人民幣債務,顯已完成匯兌之行為,故被告等人匯兌之 各日金額即以淨利表(1)出帳金額欄相加,各日總額如附表



二各日欄所示,各月總額即為各日總額相加,如附表二各月 欄所示,各月總額相加即為被告等人於上開犯罪期間匯兌之 總額。又淨利表(1)另有收入金額欄位,依被告劉智集之供 述,應為大陸地區客戶欲轉換為新臺幣之人民幣款項,然依 卷內資料,尚無從核對被告等人收取淨利表(1)所載之人民 幣後,有透過臺灣境內之帳戶匯出給客戶指定之帳戶或交付 客戶新臺幣現金而完成匯兌之行為,故無從認定該等款項為 匯兌金額,進而納入被告等人匯兌之金額加以計算。又本件 被告等人經確認完成匯兌部分均為臺幣轉換人民幣,故應以 附表二臺灣銀行人民幣即期賣出收盤費率欄所載各日匯率, 作為淨利表(1)所載人民幣金額換算為新臺幣之依據,附表 二臺灣銀行人民幣即期賣出收盤費率欄所載匯率,有臺灣銀 行108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金重 訴卷三第221至231頁)。計算式及如附表二所示,併此敘明 。   
(6)故被告等人匯兌之金額,均已超過新臺幣1億元之事實,即 堪認定。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智集為牟取辦理匯兌業務之手續費, 招募被告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陳祐宸 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共同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並租屋作為 工作據點、購買電腦等設備作為聯繫匯兌業務所用,堪認該 組織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均屬「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參酌首揭 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等 人彼此間既有往來、分工,對於彼此之分工模式均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顯分別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智集等人分別發起及參與非法匯兌集團,而為非法匯 兌業務,參與期間共犯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 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劉智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按組織犯罪乃具 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 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 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劉智集發起本件非法匯兌業務之犯罪組織後,猶有 主事把持該犯罪組織之主持行為,參酌上開所述,主持之低 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被告李軍、楊舜驛張鈞復徐沛綸廖珈浚、陳祐宸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 。被告等人於附表一所示參與期間內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 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 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 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 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 織並分工其他特定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 他刑事罪名,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犯其他刑事罪名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 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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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