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070號
TCDM,107,訴,3070,202206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旻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袁國龍



林俊杰




邱仲益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 告 邱柏竣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
174號、107年度偵字第1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旻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管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強盜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袁國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強盜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林俊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盜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邱柏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仲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盜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佑旻(綽號:阿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105年9、 10月間,在臺中市五權西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回收 商處,拾得槍管1支而加以持有,經警於107年3月25日持本 院核發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0號林佑旻住處 執行搜索,搜得上開槍管而查悉上情。
二、袁國龍積欠傅啟倉新臺幣(下同)24萬元,竟約林佑旻、林 俊杰、邱柏竣(綽號:雷諾、阿諾)、邱仲益等人到場與傅 啟倉協商,而與林俊杰、邱柏竣邱仲益等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13日晚間8時3、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陽光盒子咖啡簡餐店」,以棍棒等物毆打傅 啟倉頭部,致伊受有頭皮挫傷(傷口長度3處,各為4、5、2 公分)、頭皮開放性傷口、眶底閉鎖性骨折、顱骨開放性骨 折等之傷害。
三、於同日(即106年11月13日)晚間9時許,林佑旻、林俊杰、 邱仲益袁國龍邱柏竣邱柏竣所涉強盜得利部分,將移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復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強盜得利之犯意聯絡, 林佑旻、林俊杰、邱仲益邱柏竣均受袁國龍指揮,先約由 林佑旻先行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和風汽車旅館」 租房,租得該旅館601房間後,袁國龍即與林俊杰、邱仲益邱柏竣等押同於前開時間在上揭簡餐店已遭毆打受傷之傅 啟倉自簡餐店先後陸續抵達該旅館601房間,復由林俊杰、 林佑旻邱仲益等人或持不詳刀具之刀背,或徒手等物毆打 傷害傅啟倉,致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 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復對傅啟倉恫以「要打斷你一手 一腳」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傅啟倉心生畏懼, 因而不能抗拒,受迫當場簽立袁國龍積欠之24萬元已經清償 完畢之證明,始讓傅啟倉離開。嗣傅啟倉脫險後於106年11 月25日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傅啟倉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固均為審判 外之陳述,惟被告袁國龍、林俊杰、邱仲益及其等之辯護人 與被告邱柏竣均已於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 76~79頁,本院卷三第176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人陳述作 成時,未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或意思不自由之情況存在,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得



為證據。惟因被告林佑旻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傅啟倉警詢 證言作為證據,是以僅就被告林佑旻所涉強盜得利犯行部分 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宋嘉輝張有志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證,固為審判外 之陳述,惟被告等5人均已於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卷二第76~79頁,本院卷卷三第176頁),且本院審酌各 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並無任何不法外力介入或意思不自由之 情況存在,應屬適當,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均得為 證據。
 ㈢被告林佑旻袁國龍、林俊杰、邱柏竣邱仲益等分別於警 、偵、審之供述,被告等5人亦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 本院卷三第190~191頁)。 
二、事實認定
  被告林佑旻坦承持有上開槍械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且有在 前揭時、地先至和風汽車旅館訂租601房間等節,惟矢口否 認有強盜得利犯行,且辯稱:有前往陽光盒子咖啡簡餐店, 且未見及林俊杰等人押人至上開旅館601房內云云;被告袁 國龍坦認有在前揭時間,至上開簡餐店原本是要與被害人傅 啟倉處理其積欠被害人之24萬元債務,其確有在簡餐店毆打 被害人傅啟倉等情,但矢口否認有強盜得利犯行,並辯稱: 其後來與邱柏竣同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未至前 揭旅館601房間,不知何人押被害人至該旅館601房內,亦不 知被害人簽有償債單據云云;被告林俊杰直承於上開時間於 前揭簡餐店徒手攻擊傷害被害人,但矢口否認有強盜得利犯 行,且辯稱:僅有至上開旅館,但未進入601房內,有看到6 01房內有很多人,但不知被害人簽立已清償債務之單據,未 曾在該旅館毆打被害人云云;被告邱柏竣自承有於前揭時間 ,在上開簡餐店攻擊傷害被害人,知悉袁國龍是要與被害人 處理24萬債務清償乙事,然矢口否認強盜得利犯行,並辯稱 :不知被害人被人押往上述旅館601房,且不知被害人有在 該房間內簽立債務已清償之單據云云;被告邱仲益坦承在上 開時間有於前揭簡餐店傷害被害人,惟矢口否認強盜得利犯 行,並辯稱:其並未進入上述旅館601房間內,只有在房間 外之空地,不知被害人在該房間有簽立袁國龍已清償債務之 單據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佑旻持有槍械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部分  除被告林佑旻坦認在前外,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槍管乙支,且 該槍管係土造金屬槍管,確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一節,並 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日刑鑑字第107003271 9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7年6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982號



函分別鑑認屬實(見偵9174卷三第116、120頁),被告林佑 旻此部分犯行事證已明。
 ㈡於前揭簡餐店傷害被害人犯行部分
  被告袁國龍、林俊杰、邱柏竣邱仲益均已自白此部分傷害 犯行(袁國龍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二第112頁 ;林俊杰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96頁,本院卷二第112頁;  邱柏竣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本院卷二第113頁;邱仲 益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 偵、審證述之情節若合符節(見他字卷一第189頁反面;偵9 174卷二第38~39、52頁;本院卷二第177、178、179、180頁 ),且被害人所受頭皮挫傷(傷口長度3處,各為4、5、2公 分)、頭皮開放性傷口、眶底閉鎖性骨折、顱骨開放性骨折 等傷害,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 見警卷卷一第34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並於審理時證稱:於 上開簡餐店係頭部遭人毆打傷害,其餘部位是在前述旅館內 被打的,並確認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頭皮挫傷、頭皮開放 性傷口、眶底閉鎖性骨折、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均係於 上開簡餐店被人毆打所致之傷害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9~18 0、193頁)。是以被告袁國龍、林俊杰、邱柏竣邱仲益等 此部分傷害犯行之證據明確。
 ㈢於上開旅館強盜得利犯行部分
  ⒈被告林佑旻於警詢時坦承:係邱仲益要其至上開旅館訂 房間,其在601房間休息一下子,袁國龍邱仲益等6人就 帶被害人到來,邱仲益有持刀威嚇被害人,其在旅館內有 打被害人的臉,被害人所簽立袁國龍清償債務之證明應在 袁國龍處,其係依袁國龍指示辦事,其先墊付旅館房間錢 1300元,後來袁國龍有拿1000元給他,其係支援袁國龍, 應係袁國龍邱仲益叫其前往,是袁國龍阿諾(即邱柏 竣)與邱仲益及一些年輕人約7、8人帶被害人至旅館,是 袁國龍與被害人因檳榔生意上有債務糾紛,袁國龍即邀約 朋友前往支援協商處理債務(見警卷卷一第76、76反、77 、171、171反面頁),偵訊時供稱:是袁國龍要去還人家 (即被害人)錢,對方要拗他,邱仲益袁國龍均有去上 開旅館,是袁國龍邱仲益打電話予其而前往,其在該旅 館有打被害人臉頰(見偵9174卷二第162反面、163、163 反面頁),審理時供述:其先至前揭旅館訂601房間後, 袁國龍邱柏竣邱仲益才與被害人同至該旅館601房, 有看到邱仲益持刀威嚇被害人,被害人所簽24萬元債務清 償證明應是袁國龍拿走的,其間,其有打被害人巴掌,袁 國龍、邱柏竣邱仲益均在601房間內等詞(見本院卷一



第45頁,本院卷二第111~112頁);且證人即被告林佑旻 於審理時並證述:應係袁國龍邱仲益叫其前往,係邱仲 益要其至上開旅館訂房間,其在601房間休息一下子,袁 國龍與邱仲益邱柏竣等6人就帶被害人到來,其在旅館 內有打被害人的臉,被害人所簽立袁國龍債務已經清償之 證明在袁國龍處,其警詢時確實有供述:係依袁國龍指示 辦事,其先墊付旅館房間錢1300元,後來袁國龍在601房 間內即拿1000元給邱仲益邱仲益當場再將該款交予林佑 旻作為訂房之款項,其確認袁國龍邱柏竣邱仲益均在 該旅館601房間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80、81、82、8 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啟倉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指 證伊自上開簡餐店被強押至前揭旅館,並在該館旅房間內 遭林佑旻、林俊杰、邱柏竣邱仲益等人毆打,且袁國龍 在場指揮並強要伊簽立袁國龍已償清檳榔債務之單據,且 將清償證明拿走等詞(見他字卷一第189頁反面、第148頁 ,偵9174卷二第39、53頁,本院卷二第183、184、185、1 97頁,惟證人傅啟倉警詢時之指證不得作為被告林佑旻強 盜得利犯行部分之證據),並使被害人因此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一節 ,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警 卷卷一第34頁),且被害人所受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 壁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亦有卷附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足稽(見警卷卷一第34頁),而 證人即被害人在審理時證述:於上開簡餐店係頭部遭人毆 打傷害,其餘部位是在前述旅館內被打的,並確認前揭診 斷證明書所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 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部分皆為在上開旅館被人毆打所致 之傷害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9~180、193頁);復有證人 即被害人之指認被告袁國龍、林俊杰、邱柏竣邱仲益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供參佐(見偵9174卷二第40 ~43頁),此又與被告林佑旻之上開供述及證人林佑旻審 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合。則依被告林佑旻上開供述、證人 林佑旻審理中之證詞,核之證人即被害人傅啟倉之除警詢 外之證述及指認被告等之指認紀錄,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等情,可知被告袁國龍確實有約同邱仲益邱柏竣與林佑 旻等人同往處理其積欠被害人檳榔債務之糾紛,且被告袁 國龍並支付林佑旻在上開旅館601房之大部分房間費用予 林佑旻,而被告袁國龍邱柏竣邱仲益並均有至該旅館 601房間內,甚至被告邱仲益且曾持刀威嚇被害人,又被 害人在該旅館房間內並簽具袁國龍已清償上開24萬元債務



之證明予被告袁國龍收執等情。而被告林佑旻依其所供上 情,原已明知本案緣於被告袁國龍積欠被害人傅啟倉之檳 榔債務所致,又先行至前揭旅館租房,並容由其餘被告等 人至該房間對被害人遂行施暴、恫嚇被害人,並目睹被害 人當場簽寫袁國龍清償24萬元債務之清償證明,復有前述 證人即被害人偵、審中之指證,足認被告林佑旻確有共同 對被害人強盜得利之犯行無訛。
  ⒉被告袁國龍部分
   被告袁國龍於警詢時即已坦認有約同被告邱柏竣、林俊杰 、邱仲益林佑旻等人一同前往處理與被害人債務處理之 協商,且被告林俊杰、邱柏竣邱仲益林佑旻等人均係 其好朋友,每一個都認識5年以上等語(見偵9174卷一第4 9頁、第50頁反面);然於警、偵訊及108年4月25日準備 程序時竟完全否認有前往上開旅館處,並辯稱:離開前述 簡餐店後,其與邱柏竣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就醫,並未前往上開旅館,且不知被害人遭押往該旅館云 云(見偵9174卷一第49頁反面、第5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104頁);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與邱柏竣於上 述醫院看診後,有前往前揭旅館,但在該旅館收費門口, 並未進入601房間內,係在601房外與被害人處理債務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76、112頁),則被告袁國龍警、偵訊時 所供與審理之供述,就曾否至前揭旅館一節,已見齟齬, 顯呈疑義;而被告林俊杰在審理時供述:有於前揭旅館60 1房內見到被告袁國龍(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被告邱柏 竣亦於審理時供明:其確實有到該旅館601房間,是被告 袁國龍先進入前揭旅館601房間,之後其才進入該601房間 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頁),均與被告袁國龍所供前詞 皆屬不合;況證人林佑旻審理中又證述:袁國龍確有在上 開旅館601房間內,且係其訂好上開旅館601房間後,袁國 龍、邱仲益等6人就帶被害人至該旅館,邱仲益先進來( 該房間)後,被害人才進來,接著袁國龍就進來了,其確 係聽從袁國龍之指示,至於被害人所簽立之債務清償證明 則係在被告袁國龍處等詞(見本院卷三第76~77、79、80~ 81頁),核與證人被害人傅啟倉在審理時之前述指證:係 由袁國龍在場指揮他人毆打恫嚇伊,且強要伊簽具袁國龍 已清償債務之單據等情均相合;而本案所涉又係被告袁國 龍積欠被害人檳榔債務之事,與被告袁國龍利害最深,被 告袁國龍復自承被告邱柏竣、林俊杰、邱仲益林佑旻等 人均係由其約同一起前往處理上開債務糾紛,衡諸常理, 被告袁國龍焉有可能置身事外,而未前往前揭旅館601房



間內,可知被告袁國龍就此所辯,非但與被告林俊杰、邱 柏竣上開供述不合,且與證人林佑旻傅啟倉證述均屬扞 格,復違事理,自無足採。而被告袁國龍又確將被害人傅 啟倉所簽具之業已清償24萬元債務之證明取走,縱該證明 並未扣案,然業經證人林佑旻傅啟倉均已證述綦詳,足 認屬實,確見被告等確實意欲藉此免除袁國龍上開債務之 不法得利意圖甚明。
  ⒊被告林俊杰部分
   被告林俊杰雖否認有進入前揭旅館601房間內,且未在旅 館處毆打被害人,又不知有強迫被害人簽立清償債務單據 之事云云。惟被告林俊杰警詢時即已供明:上開時、地, 知悉係處理金錢糾紛,接到指示至現場支援,且其有進入 上開旅館601房間內,有看到友人毆打被害人,有看到棒 球棒(見偵9174卷二第206、207、173頁),復於審理時 供稱:其與林佑旻邱仲益均係受被告袁國龍之指揮,且 由邱仲益駕車搭載其前往該旅館601室,並在旅館內有看 到有人拿棒球棒等詞(見本院卷二第46、113頁),與被 告袁國龍所供被告林俊杰係其招來同往處理上開債務糾紛 等語相符,而證人即被害人亦於警詢及審理中一再指證被 告林俊杰確有於該旅館601房間內在場並毆打、恫嚇伊等 情(見偵9174卷二第38~39頁,本院卷二第182~183、185 頁)。足見被告林俊杰確有共同為此部分之犯行甚明。  ⒋被告邱仲益部分
   被告邱仲益雖否認有進入前述旅館601房內,且不知被害 人有簽具債務清償單據云云。被告邱仲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供稱:是小安(即林佑旻)先租好上開旅館60 1房間後,再電話告知其等所在(見他字卷二第88頁,本 院卷二第47頁),審理中並供述:有拿1000元給被告林佑 旻支付旅館房間費用等詞(見本院卷三第87頁),而被告 袁國龍已於警詢時供明如前所述:其確有約同被告邱柏竣 、林俊杰、邱仲益林佑旻等人一同前往處理與被害人債 務處理之協商等情,證人林佑旻且於審理時證稱:應係袁 國龍要邱仲益囑其至上開旅館訂房間,被告邱仲益並與袁 國龍、邱柏竣等人帶同被害人至其所訂601房間,且袁國 龍在該601房內拿1000元予邱仲益邱仲益再轉交該1000 元現金予林佑旻作為房間費用,而邱仲益確實有在601房 間內,且坦認其於警詢時確已供明被告邱仲益有拿刀威嚇 被害,又被害人所簽具之袁國龍清償債務證明是在被告袁 國龍處等情,均同前所證(見本院卷三第79、80、81、82 、83頁);證人即被害人且於警詢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



被告邱仲益在上開旅館601房間內有以拳頭毆打被害人等 詞(見偵9174卷二第39頁,本院卷二第185頁),是以被 告邱仲益亦有共同為本案此部分之犯行。
  ⒌被告邱柏竣部分(所涉強盜得利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   被告邱柏竣於警詢時僅供稱:於離開前述簡餐店後有先去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但未供明是否曾前往上開旅 館(見偵9174卷三第51頁),於偵訊時則明確供述:僅去 驗傷,僅曾經過上開旅館(見偵17043卷第38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陳:完全不知該旅館601房間所發生 之事,並未進入該房間內(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另於 準備程序中又供述:其有駕車搭載袁國龍前往上開旅館, 但未進入該旅館601房內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3~114頁 ),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確實有至上開旅館601房 間內,係跟隨被告袁國龍前後進入的,被告袁國龍先進入 該房間,之後其才進入房間內等詞,則由被告邱柏竣雖於 審理最終坦認其有與被告袁國龍先後進入該旅館601房間 內之犯罪現場,但其在警、偵訊與準備程序中一再隱匿此 情,已見其原有飾卸之意。又被告邱柏竣警、偵、審中自 承知悉被告袁國龍積欠被害人檳榔款項之債務,其又與被 告袁國龍同往前述簡餐店與被害人協商債務者(見偵9174 卷三第50頁、第64頁反面,偵17043卷第38頁正、反面, 見本院卷二第47、113頁),核與被告袁國龍警詢所供其 招被告等人同來處理債務糾紛一情相合;並據證人即被害 人並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指證稱:被告邱柏竣於上開旅 館中有以拳頭及棒球棒毆打伊,恐嚇伊,其確有在該旅館 601房內,且持棒球棒打伊,並逼伊寫欠單(即債務清償 單據)等語(見偵9174卷二第39頁、第53頁反面,本院卷 二第183、185頁),證人即被告林佑旻於審理中供證:被 告邱柏竣係與被告袁國龍邱仲益帶同被害人先後抵達上 開旅館等詞(見本院卷三第79、82、83頁);復有證人宋 嘉輝於警詢時證稱:其係依友人阿諾(即被告邱柏竣)聯 繫而前往上開旅館,阿諾等人押了1個人在現場談判,其 有進入該旅館房間內,惟房號已忘記,阿諾與其他2名不 詳男子押著1個人等詞(見偵9174卷一第67、69頁),而 證人宋嘉輝上開警詢之供證,並經本院勘驗宋嘉輝之警詢 光碟屬實(見本院卷三第63~66頁),且於勘驗後證人宋 嘉輝坦認確有於警詢中為前開內容之供證無誤(見本院卷 三第65頁)。則由被告邱柏竣明知袁國龍積欠被害人檳榔 債務未還,竟仍與袁國龍等人強押已遭傷害之被害人前往 上開旅館,且對被害人施暴恫嚇,強逼被害人簽立袁國龍



已清償債務之證明,被告邱柏竣亦涉有本案強盜得利犯嫌 甚明。
  ⒍被告林佑旻、林俊杰、邱柏竣邱仲益等既均由被告袁國 龍前已供明:招來同往處理袁國龍與被害人傅啟倉檳榔債 務之事;且證人張有志亦於偵訊時供稱:其知悉係袁國龍 檳榔菁債務之事,有人要拗帳簿,廠商要拗袁國龍檳榔錢 等詞(見偵9174卷三第47頁反面),則由證人張有志僅係 偶至袁國龍所經營之檳榔攤購買檳榔者之供證,竟已知悉 本案緣由,益徵與被告袁國龍多年朋友之本案被告林佑旻 、林俊杰、邱柏竣邱仲益等人就本案緣起於被告袁國龍 意圖賴債所致應均知之甚詳;而且其等於被害人簽寫袁國 龍業已清償前述債務之證明並交付予袁國龍執取該證明時 又均在場見聞,甚至上開旅館房間內之過程中均聽從袁國 龍指揮而對於被害人有施暴毆打恫嚇之舉,顯見被告林佑 旻、林俊杰、邱柏竣邱仲益等人均係基於為被告袁國龍 免除上開債務之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上開施暴恫嚇等犯 行。
  ⒎被害人傅啟倉前已於上揭簡餐店處遭多人嚴重毆傷,於甫 被傷害之後,竟又遭強押至前述旅館房間內,被多人續予 圍困毆打,並於警詢時證述:其間遭限制行動約3小時等 情(見他卷一第189頁反面),可知被告等人所施之強暴 、脅迫手段,已至使被害人陷於完全不能抗拒之程度,亦 屬明確。
  ⒏從而,被告林佑旻袁國龍、林俊杰、邱仲益均否認犯行 ,然其等所辯均與相關事證不符,又違乎常理,皆無可信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等之共同強盜得利犯行已堪認定。三、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袁國龍、林俊杰、邱柏竣、邱 仲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條所定有期徒 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行為後之新法顯 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處斷,合 先敘明。至於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僅就同法第328條第5



項預備強盜罪之罰金刑部分加以修正,而同條第2項之強盜 得利罪部分並無修正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佑旻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袁國 龍、林俊杰、邱柏竣邱仲益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佑旻袁國龍邱仲益、林俊杰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犯刑法第328條 第2項強盜得利罪。被告袁國龍、林俊杰、邱柏竣邱仲益 等人就傷害罪部分,以及被告袁國龍林佑旻、林俊杰、邱 仲益等就強盜得利罪部分,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佑旻所犯上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與強盜得利二罪間,以及被告袁國龍、林俊杰、邱仲益 等人就渠等所犯傷害與強盜得利二罪間,均係犯意各別,且 行為互異,皆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袁國龍積欠被害人債 務,竟不思償還,反而在與被害人協商債務時,先行糾眾傷 害被害人,復另行起意強押業已受傷之被害人至上述旅館房 間內,迫使被害人簽寫債務清償證明,意欲免除該等債務, 被告林俊杰、邱仲益邱柏竣隨同被告袁國龍先在簡餐店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毆打傷害被害人,又與袁國龍林佑旻一 同在上開旅館房間對被害人持續施暴恫嚇,其等之公然傷害 被害人並為強盜得利等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身心受創嚴重, 更嚴重破壞公眾場合之社會秩序,且被告袁國龍係本案主事 之人,惡性更重於其餘被告;另被告林佑旻又持有管制之槍 管,對於社會治安構成威脅,並衡酌被告等人分別之學歷、 工作情形,家庭狀況及經濟情事等情,就其等所犯各罪,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林佑旻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罪之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其等所 犯不同各罪之情狀,均定其應執行刑(僅就被告林佑旻所判 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林佑旻持有之上開槍管1支係係土造金屬槍管,確為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一情,業經鑑定屬實,詳如前述,係違禁物 ,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害人傅啟倉遭 強迫簽寫之袁國龍清償24萬元債務之清償證明部分,既未扣 案,且是否仍存在又屬不明,況被告袁國龍所為強盜得利犯 行業經認定如前,該等證明於法已難謂有效,本院認該等清 償證明之書面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至被告邱柏竣所涉共同強盜得利犯行部分,並移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佑旻並有於上開時間,在前揭簡餐店處



與被告袁國龍、林俊杰、邱柏竣邱仲益等人共同傷害被害 人傅啟倉,而認被告林佑旻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 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㈢被告林佑旻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前往上開簡餐店毆打被 害人(見警卷卷一第181頁,偵9174卷二第163頁,聲羈卷第 6頁,本院卷一第102頁,本院卷二第111頁);復於警詢、 審理時供稱:其至上開簡餐店時,被害人已躺在地上,當時 打架已經結束等詞(見警卷卷一第170頁反面、第171頁,本 院卷二第45、115頁)。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傅啟倉雖曾於偵訊時證稱:在上述簡餐店押 同伊上車前往前開旅館者,有被告林佑旻(見偵9174卷二 第53頁);又於審理時證述:林佑旻(即小安)在前揭簡 餐店是持槍,短槍,並在該簡餐店有嚴重毆打伊,且拖伊 上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0~181頁)。然證人傅啟倉於1 06年11月25日警詢初訊即證稱:伊只認識袁國龍,其他人 均不認識(見他字卷一第190頁),在106年12月7日警詢 中有再指認绰號雷諾(即被告邱柏竣)之男子(見他字卷 一第149頁),且於審理時供明:被告林佑旻、林俊杰2人 於案發前,均不認識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可知 被告林佑旻及林俊杰皆非被害人熟識之人;且證人傅啟倉 於同審理中忽則指稱:被告林俊杰係小安,甚至當庭指認 在庭被告林俊杰即小安(見本院卷二第186、187、192頁 ),但又稱:無法指認在前述簡餐店押同伊上車者究係何 人(見本院卷二第187、189頁),甚且稱:無法指認被告 林佑旻於上述簡餐店過程中是否在場(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嗣又指證當庭被告林佑旻係小安(見本院卷二第19 6頁),核對照片之後,再度指稱:小安應係林俊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8、199頁),足見證人即被害人傅啟倉 對於被告林佑旻究有無在前開簡餐店涉有共同傷害犯行之 證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至證人傅啟倉於警詢證稱: 被告林佑旻有拿刀砍伊,用棒球棒打伊,用腳踢伊,且指 揮現場之人毆打伊等詞(見偵9174卷二第39頁),但於審 理中則證述:其所證上情,是指在上述旅館內發生的(見 本院卷二第185頁),並非在前揭簡餐店內。顯見證人傅 啟倉所證此節,顯難作為被告林佑旻在前述簡餐店傷害伊 之確切證據,亦甚明確。
  ⒉被告袁國龍固供稱:有邀同被告林佑旻前往前揭簡餐店,



但從未以被告林佑旻於該簡餐店發生傷害被害人之過程曾 在場(見偵9174卷一第49、57頁,本院卷一第104頁); 被告林俊杰、邱柏竣亦均未曾供述:被告林佑旻有參與上 開簡餐店傷害被害人乙情;縱被告邱仲益曾以被告林佑旻 有駕車搭載其前往該簡餐店,亦未言及被告林佑旻有於該 處為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可知除證人即被害人傅啟倉前述 顯見 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參與此部分傷害犯行之共 犯即被告等曾供陳被告林佑旻有在該簡餐店傷害被害人之 犯行。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以被告林佑旻涉嫌傷害犯行部分,證 人即被害人傅啟倉之指證既有前後矛盾且難於確認之情事 ,自無從遽採為斷罪之資料,且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佑旻有上述傷害犯 行,則被告林佑旻所涉犯罪事實二之傷害犯行部分,尚屬 不能證明犯罪,爰就被告林佑旻所涉傷害犯行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8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