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7號
PHDV,111,訴,37,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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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許建身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許阿職
許順安
許四川
許呂春

許惠華

許惠玲

許順昇
許順財
許順利

許明與(兼許吉昌之繼承人)

許吉富(兼許吉昌之繼承人)

許坤良
許飛鵬
許義斌
季秦
許能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並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並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並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許吉昌所共有,然許吉昌已於民國97 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明與、許吉富與原告等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 附表四所示。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 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 請合併變價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許 明與、許吉富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許吉昌所有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 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 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則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 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 之請求,在法律上繼承人既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則其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自 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經查,被繼承人許吉昌於 97年9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許明與、許吉富,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1)由原告及被告許明與、許 吉富共同繼承。則系爭土地由全體繼承人原告及被告許明與 、許吉富依繼承關係公同共有,參照前述說明,原告本得單 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起訴請求被告許明與、 許吉富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不應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不分割之協議



,兩造間復未能協議分割,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為證,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兩造有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 協議,則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法令有 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例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一 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 鄰均非所問。查附表一、二、三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且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使用分區,分別同為一般農業區 、風景區、鄉村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限制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將附表一至 三土地分別予以合併分割,應屬有據,自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 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 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共有人人數多達17人,而系爭土 地面積僅為數百至數千平方公尺,是倘以原物分割,將使分 割後之土地經濟上利用價值大為減損,準此,系爭土地並不 適於原物分割。又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中任何一人 ,以償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則有關償金之酌定顯有困 難,亦有可能造成與市價有所落差,故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以 原來狀態進行拍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應不至於生更 不利益於兩造,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而取得系爭土 地,因系爭土地面積非小,較諸原物分割結果自更能發揮經 濟效用。從而,本院依首揭法條規定,審酌上情,認以變價 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自以變價分割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許明與、許吉富與原告就許吉昌所 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至其對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 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 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合公平原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一:一般農業區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20.27 2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37.99 3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2.18 4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93.66 5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61.15 6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86.38 7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43.04 8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5.01
附表二:風景區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86.07 2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09.00 3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68.00 4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39.00 5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24.05 6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60.87
附表三:鄉村區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號土地 1149.31 2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59.00 3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05.10 4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43.10 5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83.41 6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68.01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許建身 20分之1 20分之1 2 許阿職 25分之1 25分之1 3 許順安 25分之1 25分之1 4 許四川 25分之1 25分之1 5 許呂春葉 75分之1 75分之1 6 許惠華 75分之1 75分之1 7 許惠玲 75分之1 75分之1 8 許順昇 15分之1 15分之1 9 許順財 15分之1 15分之1 10 許順利 15分之1 15分之1 11 許明與 20分之1 20分之1 12 許吉富 20分之1 20分之1 13 許坤良 10分之2 10分之2 14 許飛鵬 15分之1 15分之1 15 許義斌 15分之1 15分之1 16 許季秦 15分之1 15分之1 17 許能強 25分之1 25分之1 18 許建身許明與、許吉富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吉昌20分之1 共同負擔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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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