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11年度,1號
PHDM,111,簡上附民,1,20220606,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鍾夢蘭

被 告 陳回輝
陳翠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回輝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被告陳回 輝認原告遲未歸還其所抵押之珠寶且再三索討欠款,因而心 生不滿,遂夥同友人即被告陳翠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4月4日2時45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 巷000號旁空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血腫合併約0 .3公分撕裂傷、臉部挫傷、顴骨骨折、左胸部、上背部、右 小腿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元,且原告於此事件所受傷勢非輕,至今仍感恐慌,對 喇叭聲感到害怕,身心受有極大損害,請求慰撫金8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及 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回輝答辯略以:是原告拖欠不還伊的東西,引誘伊犯 罪,伊不需賠償;被告陳翠嬌答辯略以:是原告欠被告陳回 輝錢,伊不需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共同傷害,致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經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 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前述傷 勢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前述 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經查: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前 述傷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111 年4月6日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14 頁、第33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至40 頁),堪信為實。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併參酌原告受有前述傷勢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 痛苦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宜。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1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係於刑事第二審起訴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屬於由刑事 第二審法院管轄之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參照司法院79年10 月29日(79)廳民一字第914 號函示意旨),惟本案既係由 刑事第二審法院作成判決,自須受以對該第二審法院所為判 決上訴第三審之限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之審查意見)。又因本案附帶 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受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 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一併說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