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回輝
陳翠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111
年1月17日110年度馬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且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 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遭被告2人共同傷害,所受傷 勢非輕,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 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 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2人縱因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 發生衝突,亦應以理性和平態度解決,卻對告訴人施以暴力 ,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及考量 雙方因對賠償條件之差距,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 犯罪情節、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原審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 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審
量刑時業已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雙方迄未達成和解等情, 已如前述,是尚難遽認告訴人受傷迄未獲償一節即謂原審判 決量刑過輕。綜上說明,原判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本院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檢 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翠嬌雖未上訴,惟於審理時辯稱:伊只是騎車載陳回 輝去追告訴人,伊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證人蘇 ○○○於偵查中證稱:陳回輝、陳翠嬌、鍾○○3人互相拉扯互毆 ,伊有看到用手打來打去等語(偵查卷第43頁),且證人即 告訴人鍾○○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有遭被告陳翠嬌毆打等情(偵 查卷第47頁)。而由被告陳翠嬌自承目睹被告陳回輝與告訴 人發生債務爭執後,仍於深夜騎機車搭載被告陳回輝追逐告 訴人一事(本院卷第69頁),可見其與被告陳回輝有傷害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陳翠嬌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取,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回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被 告 陳翠嬌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00號
旁鐵皮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回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翠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回輝、陳翠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縱因債務 糾紛而生衝突,亦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竟率 以暴力相加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2人所為應予 譴責,另考量被告2人於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有落差而無 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情節、手段方式、智 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9號 被 告 陳回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翠嬌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00號旁 鐵皮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回輝與鍾○○2人間有債務糾紛,因陳回輝認為鍾○○未將借 貸時所抵押之珠寶歸還,又再三索討欠款,因而對其心生不 滿,遂夥同友人陳翠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 月4日2時45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巷000號旁之空地上 ,陳回輝、陳翠嬌2人一同以拳毆、腳踹之方式,徒手毆打 鍾○○之頭、臉部等處,致其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血腫合併約0. 3公分撕裂傷、臉部挫傷、顴骨骨折、左胸部、上背部、右 小腿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回輝坦承前開傷害犯行不諱;訊據被告陳翠嬌矢 口否認有何前開傷害犯行,辯稱:是陳回輝與鍾○○在打架, 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原因打架,我沒有打鍾○○,是陳回輝叫 我載他去追鍾○○,之後就看到陳回輝與鍾○○吵架、打架云云 。惟查,被告2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蘇○○○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鍾○○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 書、現場圖、衛星位置圖各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6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附卷可稽。再者,告訴人遭被告陳
回輝毆打前,係被告陳翠嬌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回輝前去追 逐告訴人,縱被告陳翠嬌未下手實行傷害行為,亦應認其與 被告陳回輝具有犯意之聯絡,況且本件係被告陳回輝與告訴 人間之債務糾紛所引起,被告陳翠嬌為幫朋友陳回輝出氣, 一時激憤出手毆打告訴人,亦屬人情之常,故被告陳翠嬌前 揭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回輝、陳翠嬌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智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