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家棟犯漏逸氣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承認全部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及第354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漏逸氣體罪 論處。
三、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其於110年7月17日再犯本案,係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基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之刑係於110年2月11日執行 完畢,可知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年內即再犯本案,另 參諸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後而再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因先前糾紛對告訴人 心生不滿,而為上開漏逸氣體之行為,被告所為足生危害於 告訴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並致生公共危險,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終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免持之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7條第1項: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9號
被 告 黃家棟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棟(原名黃大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定應執行刑5月,並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 0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2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 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曾受僱於 孫○○,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職,因與 孫○○間有嫌隙,並曾分於107年4月21日、108年6月22日恐嚇 孫○○,業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108年度上易字第40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23號),竟
為報復孫○○,其明知逸漏瓦斯氣體將使不特定旁人吸入一氧 化碳危害身體,甚至引爆易燃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於110 年7月17日21時27分許,基於逸漏瓦斯氣體、毀損之犯意, 在澎湖縣○○市○○路000號旁機車停車格上,見○○○公司之瓦斯 桶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 開啟瓦斯桶開關任由瓦斯氣體漏逸,致鄰近建築物均處於隨 時可能引燃、氣爆之狀態而致生公共危險,並使逸漏之瓦斯 無法使用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孫○○。嗣因許○○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暨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家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沒有打開開關,當時我有靠近,我疑似聞到瓦斯 味,我9點22分就用我手機打電話報警,等警察來。我是檢 舉他們瓦斯外漏。我有報案110的電話紀錄云云。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吳○○證述綦詳並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明確,且有刑案犯罪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 稽,核與證人許○○、吳○○證述之情節相符,是於被告靠近該 瓦斯桶前,證人吳○○已在旁邊之停車格上機車滑手機,若非 被告刻意打開瓦斯桶開關,逸漏瓦斯氣體,證人吳○○應早已 發現瓦斯桶漏氣,且係被告靠近該瓦斯桶後,轉開瓦斯桶開 關,產生「碰」聲響,該瓦斯桶才開始漏氣,瓦斯噴發距離 已達數幾公尺,顯係被告刻意打開該瓦斯桶開關逸漏瓦斯氣 體,是被告前詞置辯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家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逸漏瓦斯氣體 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逸漏瓦 斯氣體罪處斷。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稽,請論以累犯,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恐嚇 「○○○公司」負責人孫○○,本次再次因與孫○○之恩怨,涉犯 本次逸漏瓦斯氣體罪犯行,並造成公共危險,又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智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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