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6號
PHDM,111,撤緩,6,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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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安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
聲字第33號、111年度執緩助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安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金訴字第四七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安國前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於111年2月8日 確定。另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9日另犯 詐欺取財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核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 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 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 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 月2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緩刑2年,而於111年2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2月 8日至113年2月7日),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年3月26日至 同年4月9日間故意另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最高法院於緩刑期 內即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1年2月(共3罪)、1年3月(1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迄今未逾6月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 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 規定,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 刑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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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