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2號
PHDM,111,侵訴,2,2022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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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明



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被害人 BU000-A10901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為旅行社負責人,代號BU000-A109017號之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該旅行社員工(現已離職 )。詎甲○○竟利用其與A女因帶團旅遊而共同入宿獨處一室 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0時30 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大鵬灣大飯店806號房內,不 顧A女之反抗,以嘴巴強行親吻A女陰部,再以手指強行插入 A女之陰道,再將其陰莖強行插入A女口腔,而以此強暴之方 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必須公示之 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資訊之虞,爰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害人A女及其友人楊 O絮之身分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對照表詳卷)。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楊O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大鵬灣大飯店109年10月29日住宿紀錄、大鵬灣 大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器實際時間對照、大鵬灣 大飯店旅客登記卡、A女109年10月29日活動明細、A女繪製 之現場圖、A女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7-11東隆門市109年 10月29日發票1張、統一超商東隆門市監視器影像光碟、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旅行社活動手冊4 本、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重 大刑案通報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重大治安狀況 摘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年12月7日東警偵字 第10932580600 號函及函附A女遭妨害性自主案鑑定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年12月31日東警偵字第1093281 0400號函及函附被告DNA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 部澎湖醫院110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身心內科就診病歷、A女109年10月30日與楊O絮之臉書對話 紀錄截圖、A女與被告配偶之臉書對話截圖、被告與A女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和解書、110年3月1日被告之旅行社監視 器影像光碟、A女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臺灣土地 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2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屬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以嘴 巴親吻A女陰部之猥褻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固為法所不容 ,然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違反A女性自主 意願之手段亦非暴力激烈,並於犯後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 已依約履行全部賠償,復參以告訴代理人於111年2月23日當 庭表示被告履行和解內容完畢後,告訴人即同意原諒被告, 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依本案客觀之 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被告主觀之犯罪動機、惡性而論, 若逕依強制性交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 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 所犯強制性交罪,酌減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利用與A女獨處一室之機會及A女對其之信賴,為 逞一時性慾,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利,而為本案之犯行 ,造成A女身心受創,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認 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所約 定之給付金額,業如前述,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旅遊業,因疫情因素已連續虧損三年,已婚有3名子 女,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已開始積極與 A女洽談和解內容,現已全部履行完畢,足認有悔意,並堪 認已積極彌補因犯罪所生損害,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此外,被告前揭所為乃侵害被害人 之個人法益,且被害人已受到適度之補償,本院考量上開各 項情狀後,認應無令課予其他負擔或條件之必要,併予敘明 。
⒋保安處分:
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刑法第91條之 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



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 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乃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 罪,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同時諭知被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偉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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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