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續收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周雍超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UR ALIMAH BT KADMERI SALEH (莎里)(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 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 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 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 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 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UR ALIMAH BT KADMERI SALEH (莎里)(下稱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於民國111年6 月20日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法暫予收容,因受收容 人現無護照及返國旅費,亦非自行到案,毫無主動出國之意 願,且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家庭關係,亦無三親等內合 法居留親屬(含國人)為保證人(非法工作不宜收容替代處分) ,為確保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審酌客觀情狀,故仍有 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 ,聲請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後,並審酌聲請 人所提證據,認受收容人係於111年6月20日依法暫予收容, 暫予收容期限最長不得逾15日,聲請人即於111年6月23日聲 請續予收容,縱受收容人有聲請人所提之無相關旅行證件, 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
行出國之虞之事由,亦僅能證明受收容人於本件聲請時確有 聲請人所指之事由,惟距暫予收容屆滿尚有相當期日可為強 制驅逐出國之執行,倘未能於暫予收容期滿前執行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現距暫予收容屆滿前5日亦有相當期日,仍可聲 請續予收容,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聲請續予收容之必要性, 況於暫予收容屆滿前亦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已執行完畢、受 收容人已有護照或旅行文件、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各種可能 性,本院實無從提前審酌期滿前有無續予收容之必要,故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碩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