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1年度,156號
CTDV,111,除,156,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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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簡雯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07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 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 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 ,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開法條雖規 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 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 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
三、經查,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07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 經其聲請於110年11月5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有公 示催告裁定網頁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公告後3個月即於111年2月5日屆 滿,聲請人自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1年5月5 日前聲請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11年5月24日始為聲請, 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是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理想牙醫診所楊偉智 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000000000 67,200元 110年9月5日 M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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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