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0號
CTDV,111,訴,50,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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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王晏滋

訴訟代理人 林于軒律師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林世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61,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清償期限為108年12月31日,並於109年1月1日簽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原告貸予被告之款項,係分別於108年4 月10日開立面額4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保付支票供被告指定之 人即其妻即訴外人林劉佩妍提領、於108年4月23日匯款265 萬元至被告所有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高雄銀行帳戶)、於108年10月23日匯款85萬 元至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 局帳戶),及於108年11月25日匯款261,000元至被告郵局帳 戶,合計為4,161,000元。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及借貸契約返 還借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16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並不認識,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據係 原告趁林劉佩妍住院中,向被告表示林劉佩妍積欠借款,以 強暴、脅迫、詐欺之行為下所簽立,事後查證林劉佩妍並未 向原告借款,被告未收受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4月10日開立面額4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保付支票



,係被告之配偶林劉佩妍提領。
 ㈡原告於108年4月23日匯款265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嗣分 別於108年10月23日、11月25日匯款85萬元、26萬1,000元至 被告郵局帳戶。
 ㈢支付命令狀後所附借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金額為若干?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原告主張:被告自10 8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向原告借款4,161,000元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存在消費 借貸關係及已交付借款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參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向其 借款4,161,000元一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及原告所有第一 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支票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 頁、審訴卷第39-46頁)。經查:
 ⒈觀諸系爭借據記載:「借款人林世祁(即被告). . . 於108 年4月10日起至108年11月25日期間,向王晏滋(即原告)借 用新臺幣金額肆佰壹拾陸萬壹仟元整,其借用金額明細如下 :108年4月10日金額肆拾萬元整,108年4月23日金額貳佰陸 拾伍萬元整...雙方約定於108年12月31日前全數清償完畢, 經催討多次未履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一式兩份... 」等語,下方並有兩造之簽名,原告之用印,及被告於姓名 、金額處按捺指印,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借據之真正,是原告 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一事,業已提出相關之舉證。被 告雖辯稱:系爭借據係原告找兄弟到我家,以強暴、脅迫、 詐欺下叫我所簽立云云,惟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自應 就上開遭強暴、脅迫、詐欺而簽立系爭借據等有利於已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對此要未有任何證據以資佐證, 其所述已難採信,況被告亦自承事後其並沒有報警,也沒有 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5、64頁),是被告若受人脅迫 而簽立借據,其事後既未報警,對系爭借據之存在,亦未有 任何積極處理,直至本件起訴前,對此均置之不理,其所為 顯然違背常理,而難採信。
 ⒉又原告對於交付借款等情,係提出存摺明細、支票取款憑條



等件,證明原告於108年4月10日開立面額40萬元第一商業銀 行保付支票,係林劉佩妍所提領,其並於108年4月23日匯款 265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嗣分別於108年10月23日、11 月25日匯款85萬元、261,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此並 經本院發函調取被告高雄銀行帳戶支存交易明細表、被告郵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後,互核相符(見審訴卷第39 至第45頁、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第57頁至第59頁),足見 上開金額之流向為真。被告先推託以:這是我太太林劉佩妍 借的等語,復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辯稱:這是我太太管理 的,我太太怎麼花我不知道云云,然上開款項絕大部分係匯 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被告對於其帳戶之金錢流向及來源、 原因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其徒先以與本件借款事實無關之與 訴外人陳豪杰間50萬元推諉前開借款其已清償,惟對於本件 起訴事實之相關款項之來源是否為借款,僅辯稱:我要問我 太太,他現在在急診間一、二個星期,他人散散的(台語) 等語置辯,然本件起訴迄今已近1年,其提出相關答辯亦已 數月,惟被告至今仍無法就上開款項是否為借款,及其匯款 之目的為何等節說明,自無從採認其所辯為真,堪認原告主 張上開款項均為其借貸與被告之借款一事,應可採信。 ⒊又本件借款之經過,經原告陳稱:原告兒子陳豪杰與被告為 朋友,被告夫妻積欠賭債,曾向陳豪杰借錢,但陳豪杰錢不 夠,被告就表示是否可以請陳豪杰向原告借,原告答應後, 就請陳豪杰代為處理開票與匯款,當時借據係在被告家中結 算後書寫,在場之人有陳豪杰、被告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35頁),參諸系爭借據記載:「...借用金額明細如下:108 年4月10日金額肆拾萬元整,108年4月23日金額貳佰陸拾伍 萬元整,108年10月23日金額捌拾伍萬元整,108年11月25日 金額貳拾陸萬元壹仟元整...」等語,其記載核與原告上開 匯款、開立支票之日期之經過,於金額、日期等細節上均相 符合,足見上開記載係經兩造對帳並查閱相關資料後,始得 就每筆帳款之內容翔實記載,而上開明細亦經被告於上方一 一按捺指印,光此四行內容即按捺了五枚指印,足見此部分 內容亦經被告確認過,故原告上開主張,要屬有據,被告徒 以:我不認識原告,怎麼向她借錢云云抗辯,要非可採,無 足採信。
 ㈢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其並已交付系爭借款,且被告尚未清償等情,要屬可採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即 有理由,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4,



16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0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七、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 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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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