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8號
CTDV,111,訴,48,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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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未來生活イノベーション経済研究所株式会社(即
FUTURE LIFE INOVATION AND ECONOMICS LABORATO
RY CO.,LTD.)

法定代理人 池田元英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潘怡君律師
張天界律師
被 告 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OMASATO RINDA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朱百強律師
吳冠龍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民國111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之民國一一0年度股東常會所作成之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之決議無效。被告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之民國一一0年度股東常會所作成之承認一0九年度營業狀況報告案、一0九年度財務報表承認案、一0九年度虧損撥補案等之決議應予撤銷。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 決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 召開之110 年度股東常會,所作成之109年度營業狀況報告 案、109年度財務報表承認案、109年度虧損撥補承認案等3 案之決議,暨通過被告公司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之決 議等共4決議,均為不成立或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 告之上開私法上之地位不明,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自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原告係依日本法設立之公司。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 告公司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召開110 年度股東常會(下 稱系爭股東會),作成109年度營業狀況報告案、109年度 財務報表承認案、109年度虧損撥補承認案等3案之承認決 議(下稱系爭3承認案決議),暨通過被告公司提高資本 總額及修正章程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 章程決議)(上開4決議,合稱為系爭4決議)。惟: 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71條「股東會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之規定,應由由董事會 召集,然依原證3系爭股東會之會議議事錄(卷一第33頁 )所載,系爭股東會之會議主席為「NG JIAN CI ,NORTON 、委託代理人:黃銘益」,可見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人為 NG JIANCI ,NORTON,並由其委託黃銘益擔任主席,而NG JIAN CI,NORTON 雖為被告之董事,但個別董事並無召集 股東常會之權限,NG JIAN CI ,NORTON既無股東常會之召 集權,則由其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系爭4決議, 因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無效。」之規定,自屬不成立。
 ㈡、系爭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決議,除有前段所述之上開 無效或不成之事由外,另有其他違反法令之情形如下:   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 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 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 法第2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總發行股數為17, 533,400股,三分之二之已發行股份數為11,688,933.333 股,被告公司至少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1,688,934股 之股東出席股東會並通過決議,始能合法作成系爭提高資 本總額及變更章程之決議,而依原證3之會議議事錄所載 ,被告公司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只有11,688,400股 ,並未達到11,688,934股,顯不符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定 規定之上開合法比例,故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爭提高資本 總額及修正章程決議,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其決議為不 成立或無效。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提起先位訴 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0 年8 月31日召開之 110 年度股東常會所作成之系爭4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



(見卷二第147頁之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
(二)備位部分:
   依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内,訴請 法院撤銷其決議。另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應由董事長擔任主席始為合法,然系爭 股東會係由並非由董事長擔任主席,而是由被告公司董事 NGJIANCI,NORTON之代理人黃銘益擔任主席,自屬決議方 法之重大違法。原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原告是於收受 原證3號之會議議事錄始知系爭股東會係由不具主席資格 之人擔任主席,自無法於決議時表示反對。又系爭股東會 係於110年8月31日召開並作成決議,原告雖於110年9月30 日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然因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始日不算入,應自110年9月1日起算30日除斥期間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故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 所作成之系爭3承認案決議。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 備位訴訟等語。並備位聲明:撤銷被告110年8月31日110 年度股東常會之109年度營業狀況報告案、109年度財務報 表承認案、109年度虧損撥補承認案之決議。(見卷二第1 47頁之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之110年度股東常會係由董事會所召集,有原告提 出之原證2之110年度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可證(卷一第31 頁),自屬合法,系並無不成立或無效情形。
(二)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系爭3承認案決議部分:㈠、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除斥期間, 其期間應自決議當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 滅。系爭股東會係於110年8月31日召開並於同日作成系爭3 承認案決議,則自110年8月31日起算30日,原告至遲應於11 0年9月29日提起撤銷訴訟始為適法,然原告係遲至110年9月 30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30日除斥期間,其訴自非合 法。
㈡、黃銘益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並無違法情形:股東會主席因故 未能出席股東會時,得經由股東會股東於會議進行前先行推 選一人擔任會議主席。被告董事長Komasato Rinda、董事Ng JianCi,Norton、董事Mah Chew Fun均為不具有中華民國國 籍之外籍人士,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時(110年8月31日),我 國外交部正執行「邊境嚴管」措施,不僅暫停受理各類簽證 申請,即便係持有有效停留簽證及居留簽證者,亦應於「邊



境嚴管」措施期間暫緩來台,故被告公司之上開三位董事因 上述限制均無從親自入境來台擔任股東會主席。因此於系爭 股東會召開當天,除原告外,被告公司之其餘股東均有委託 代理人出席,而於會議開始前,由代理上開三位董事出席之 代理人共同推選NG JIANCI ,NORTON之代理人黃銘益擔任會 議主席,自屬合法。又縱認系爭股東會主席不得由黃銘益擔 任,其違反情形亦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不得撤銷系爭股 東會之系爭3承認案決議。原告之主張不足採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股份5,845,000 股,佔 被告公司全部股份之33.336%。並有110年度股東常會開會 通知書、110 年度股東常會出席股東簽到簿在卷可稽(卷 一第31-32 頁、卷二第31頁)
(二)被告於110 年8 月31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該次會議作成 109年度營業狀況報告案、109 年度財務報表案、109 年 度虧損撥補案之承認決議,暨通過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 程案之決議。並有110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 (卷一第33-34 頁)
(三)被告已發行之股份數為17,533,400股,出席股東代表股份 總數11,688,400股,主席為股東Ng Jian Ci,Norton 之代 理人黃銘益。並有110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 (卷一第33-34 頁)
(四)依原證三及被證一之記載,被告於110 年8 月31日召開股 東常會當日,股東兼董事長Komasato Rinda,持有被告公 司股份1,063,802 股,佔被告公司全部股份6.067% ,當 日委託代理人溫士賢出席;股東兼董事Mah Chow Fan,持 有被告公司股份5,095,459 股,佔被告公司全部股份29.0 61%,當日委託代理人黃淑婉出席;股東Mah Holdings PT E. LTD ,持有被告公司股份3,138,1 85股,佔被告公司 全部股份17.898%,當日指派代表人尹兆鈞出席;原告未 出席,也未委託代表人出席;股東先進綠能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持有被告公司股份490,954 股,佔被告公司全部股 份2.800% ,當日指派代表人黃銘益出席;股東兼董事Ng Jian Ci,Norton ,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900,000 股,佔 被告公司全部股份10.84%,當日委託代理人黃銘益出席。 並有110 年度股東常會出席股東簽到簿及被告公司之登記 資料在卷可稽(卷二第31頁、卷一第35頁)五、本院論斷:
(一)先位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4決議不成立部分:
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 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 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 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 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 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 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 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 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雖主張 系爭股東會並非由被告董事會所召集,而是由無召集權人 之被告公司董事NG JIANCI ,NORTON所召集,並由其委託 黃銘益擔任主席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原證2被告110年 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卷一第31頁),已載明系爭股東 會係由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所召集開會,其上並蓋有被告公 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等大小章,故系爭股東會係由被 告公司之董事會所召集開會已甚為顯然明確,至於系爭股 東會開會時依會議議事錄所載係由董事NG JIANCI ,NORTO N所委託黃銘益擔任主席部分,只是決議是否合法之問題 ,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 部分: 
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 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 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 法第2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總發行股 數為17,533,400股,有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枓在可稽(卷一 第35頁),依此計算,三分之二之已發行股份數為11,688 ,933.333股,被告公司至少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1,6 88,934股之股東出席股東會,始能合法作成變更章程及資 資之決議。而依原證3議事錄所載,被告公司出席股東所 代表之股份總數只有11,688,400股,不符公司法第277條 規定之上開合法決議比例,故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違 反法令之規定,其決議應為無效。又被告公司確實已經以 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此項決議,應認決議 確已成立,只是決議比例未達上開法條規定之合法決議比 例而已,故其決議並不足以認有不成立之情形,原告主張



有不成立之情形,即不足採。
 ㈢、又系爭3承認案決議並非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違反法 令或章程者無效之情形,而是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之情 形(詳備位部分之說明),故原告主張系爭3承認案決議 有無效或不成立部分,為無理由。  
(二)備位部分: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内,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0條第2項 明訂「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是依本條之規定,凡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自均不得算 入。再按,「始日」在通常情形,均非非完整之一整日, 而多不足一日,倘以一日計算,即與社會一般習慣不合, 是為保障因期間而遭受不利益之人,應從寬解釋,認不應 將始日計算在內始較為公平合理(最高法院93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93年度台 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 銷權行使之30日除斥期間之起算,其始日自應適用民法之 上開規定,不將始日計算計入。依上開說明,系爭股東會 係於110年8月31日召開並作成決議,而原告是於110年9月 30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因民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始日不算入,應自110年9月1日起算30日除斥期 間,因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並未逾30日除 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 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 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 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 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 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 8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 召開股東會時,依法自應由董事長擔任主席,董事長請假 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始得依序由副董事、常務董事、 董事、董事或董事或股東等互推之人擔任主席。經查,系 爭股東會召開時,董事長Komasato Rinda當日曾委託代理 人溫士賢出席,而代理人既為本人之代理人,自應視為本 人已出席,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逕由董事長Komasa to Rinda之代理人溫士賢擔任主席始為合法,然查,系爭   股東會卻是推由NG JIANCI ,NORTON之代理人黃銘益擔任



會議主席。故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自屬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 ,而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 。
 ㈢、再按「股東會會議主席,主持並指揮會議之進行,對於會 議決議之過程及結果有極大之影響,故如由無法定資格者 擔任主席,則經其主持之股東會決議,其決議方法,不能 謂非違反法令,自構成決議撤銷之原因。」、「主持並指 揮會議進行之主席,對於決議過程及結果有極大之影響, 故股東會如由無法定資格者擔任主席,則經其主持並指揮 會議進行之股東會決議,自不能謂其未違反法令。」,有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 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股東會並非由董事長Komasato Rinda之代理人溫士賢擔任主席,而是由NG JIANCI ,NOR TON之代理人黃銘益擔任會議主席,業見前述。則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因股東會會議主席,主持並指 揮會議之進行,對於會議決議之過程及結果有極大之影響 ,
   故系爭系爭3承認案決議之決議方法因違反法令,自已構 成決議撤銷之原因。又被告雖抗辯:縱認系爭股東會主席 不得由黃銘益擔任,其違反情形亦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不得撤銷系爭股東會之系爭3承認案決議云云,惟查, 公司法第189條之上開規定,並未規定本條撤銷權之成立 ,必須以違反情形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為成立要件,而是 規定只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股東即得訴請法院撤銷決議,是被告之此部分抗 辯,亦不足採。
 ㈣、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股東會之系爭3承認案決議,即屬有據,為有理由。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先位之訴部分,及 備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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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