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44號
CTDV,111,訴,444,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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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大立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升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Hades Sweet International Limited(華邦塗料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HUA BANG PAINT CO.,LTD)
設LO N0,DUONG N0-D0,KHU CONG NGHIEP NAM TAN UYEN,THI XA UYEN,TINH BINH DUONG(平陽省新淵縣南新淵工業區N0-D0路N0區)
法定代理人 劉雨田
被 告 吳佳頤

指定送達址: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3項、第12條、第20條前段、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 ,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該項約定雖不以 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 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今 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 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 不必然需至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 帳戶或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 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佳頤為被告Hades Sweet International Li mited(華邦塗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之在 臺聯絡人,華邦公司前向原告訂購貨品,並匯款至原告所申 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以給付貨款,故本件債務



履行地為該分行所在地即高雄市楠梓區等語,固提出該分行 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為證。惟依前揭說明,兩造 約定匯款帳戶之行為,不足推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 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兩造曾就本件債務約定履行地之事實,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從而,華邦公司之主事務所位在越南,吳佳頤住所地位在南 投,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20條前段之規定,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具管轄權,且華邦公司在臺辦事處地址亦設於南投 ,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為當。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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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立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