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葉佳倫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代理人 歐瑋群
被 告 葉李秀治
蘇文和
蘇秋蓉
蘇文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唐惠珠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蘇文政
被 告 蘇賦
薛德川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薛仁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並未訂定書面分管契約, 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 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經協調而未能達成協議,爰依分割共 有物規定,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詳如 附表二及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 割,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 爭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 割,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需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分割筆數不 得超過8筆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以1 11年2月18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111年3月7日高 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見審訴卷第159頁、 第171至173頁),是系爭土地雖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 制,但仍得分割為8筆土地,而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之分割方案,未超過8筆之限制,自屬符合農業發展條例 限制之方案,合先敘明。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有豬舍及鴨寮,西側臨東安街36巷 ,可供對外通行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街景照片為證(見審訴 卷第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持分比例換算面積而為分割,分 割後各共有人分配面積均無增減,且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西側 均有臨接道路,有利於將來之利用。另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亦 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其中如附圖編號A2、A3部 分,雖於臨接處與現況稍有出入,但僅有略微差異,而分得 A2部分之被告葉李秀治及分得A3部分之被告蘇文政、蘇文和 、蘇文化、蘇賦、蘇秋蓉,均同意以如附圖方式分割,足徵 對於各共有人將來之利用影響甚微。又各共有人均陳明就各 分得部分不互相找補(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蘇文政、蘇 文和、蘇文化、蘇賦、蘇秋蓉亦均陳明分割後願維持共有( 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間之分配應屬 公平,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
,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有理由。而 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應符兩造利益及社會 經濟效用,而屬公平、合理、妥適,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一: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634.1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葉李秀治 300/1186 2 蘇文政 60/1186 3 蘇文和 60/1186 4 蘇文化 60/1186 5 蘇賦 60/1186 6 薛德川 300/1186 7 葉佳倫 286/1186 8 蘇秋蓉 60/1186 附表二: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式 編號 分得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A1 薛德川 全部 2942.88平方公尺 A2 葉李秀治 全部 2942.88平方公尺 A3 蘇文政 1/5 2942.88平方公尺 蘇文和 1/5 蘇文化 1/5 蘇賦 1/5 蘇秋蓉 1/5 B 葉佳倫 全部 2805.54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