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黃聖儀
被 告 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興建「清
豐大鎮NO.5」集合式社區於台電配電場內固著附連於原告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房屋外牆之內側牆拆除,並將其占有之土地返還於原告,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19元(計算式:原告主張
被告占用面積0.6125㎡×公告土地現值33,500元/㎡=20,519元,小
數點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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