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薛國寶
被 告 蘇永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
6,000元【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582號就系爭房屋於民國110
年3月23日之拍定金額(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