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25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梁添富
盧昕緯
簡大鈞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
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
㈠列明全體被告姓名暨可供送達之地址;㈡提出全體被告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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