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7號
CTDV,111,簡上,7,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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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竹麟
被 上訴人 卓金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1
日本院110年度岡簡字第3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委託被上訴人向臺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辦理訴外人即其子林昆德所有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底層1 樓之1 、底層1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2 顆自來水錶復水工程(下稱系爭 復水工程),並於該日付款新臺幣(下同)7,400元予被上 訴人,包含工資5,000元及預付規費2,400元,並約定規費開 銷應以自來水公司規費收據核銷。惟被上訴人向自來水公司 申請復水之規費僅1,400 元,被上訴人溢收1,000元,迄未 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全家便利超商,指稱上訴人積欠其系爭復水工程相 關規費1,400元,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誣告上訴人涉犯詐欺罪,被上訴人公然侮辱、誹謗及誣告 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使上訴人遭受精神上 重大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記錯系爭復水工程款項項目,才會跟 伊要錢,伊幫上訴人支付1,400元,上訴人卻不認帳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精神慰 撫金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業據撤回上訴 ,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 年10月29日委託被上訴人向自來水公司辦理系 爭復水工程,並於該日付款7,400元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29日簽立收據1 紙,內容為:茲收到 林昆德先生聘用本人向臺灣自來水公司申裝系爭復水工程費 (含臺灣自來水公司規費受理費+接水費2,400 元及自來水 設施檢測費等等),合計7,400元,確實無訛……(下稱系爭 收據)。
㈢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佯稱會給付其自來水公司試壓費用,致 其繳納自來水公司規費1,400元,卻拒不付款等語,對上訴 人提起詐欺取財罪之告訴,經橋頭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466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誣指其積欠自來水公司試壓費用1,400元 ,對被上訴人提起誹謗、誣告罪之告訴,經橋頭地檢以109 年度偵字第9920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7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五、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然侮辱、誹謗、誣告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10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 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 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經查:
㈠公然侮辱、誹謗部分:
  按「侮辱」及「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 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 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於超商指



稱上訴人積欠款項未付(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並當場爭 執此事(見本院卷第23、67頁),然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 針對特定具體事實,非僅抽象謾罵,上訴人主張該行為構成 公然侮辱,已有誤會。再被上訴人於超商指稱上訴人積欠其 款項未付,核其內容,並非具破壞性之言語,僅兩造就系爭 收據所含項目各執一詞而起爭執,被上訴人因就該契約履行 事宜與上訴人有不同意見,進而為相關陳述,尚屬契約當事 人討論、質疑履約過程之合理範圍,且無對上訴人之人格有 所貶損之情事,客觀上不致減損或貶抑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 存在之人格或地位,應對上訴人之名譽無損害,縱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當日所言或有不悅,仍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 人名譽、人格權達情節重大之情。至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被 上訴人上開所為,亦侵害其信用權等語,惟按所謂「信用」 ,乃個人履行財產上給付之社會評價,即個人財產上給付能 力與給付意思在社會上所受信賴程度,是所謂信用權之侵害 ,自應以經濟給付能力受信賴程度是否貶損以為判斷依據。 被上訴人雖有指稱上訴人積欠1,400元款項未給付,然此為 兩造就系爭收據內容所載項目認知不同所起爭執,已如前述 ,至多使見聞者知悉兩造間有債權債務糾紛,並不當然使人 認定上訴人必有欠款之事實,自不影響社會一般人對上訴人 之經濟上評價。上訴人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非有據。
㈡誣告部分:
  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復水工程, 並於該日付款7,4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簽立系爭收 據予上訴人,載明其所收取之費用包含規費受理費、接水費 2,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房屋於108年10月、11月 間向自來水公司屏東區管理處屏東營運所繳納之費用,僅1, 000元服務費及1,400元接水費,共計2,400元乙節,亦有該 所111年3月18日台水屏營室字第1114001781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頁),固可認被上訴人除上開服務費及接水費 2,400元外,未就系爭復水工程繳納其他規費予自來水公司 。然依被上訴人於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665號案件偵查 中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跟上訴人收錢,上訴人都有寫好 收據請伊簽名,伊有跟上訴人說以後的費用都是上訴人跟自 來水公司間的事情。嗣伊收到自來水公司的繳費單,上訴人 請伊先去繳納,再給伊錢,伊總共繳了1,400元後,上訴人 卻不付款。系爭收據所載規費是兩造間的事情,是伊製圖、 照相,辦理系爭復水工程的費用,不包括上開繳納給自來水 公司的接水費1,400元等語(見橋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13



號卷第21至22頁、109年度偵字第4665號卷第16頁、本院卷 第140至142頁),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就系爭收據所載費用 是否包含繳納予自來水公司之接水費有所存疑,且被上訴人 確係於簽立系爭收據後之108年11月22日始繳納接水費予自 來水公司,有繳費憑證1紙在卷可參(見橋頭地檢109年度他 字第513號卷第23頁),被上訴人既係基於一定事實基礎而 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罪告訴,自無從排除被上訴人係出於 誤會、懷疑或請求司法機關釐清事實真相之意而提出告訴之 可能,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對司法機關所為之指訴內 容,遽認其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另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告訴涉有誣告罪嫌而訴請偵辦 ,亦經橋頭地檢檢察官認被上訴人所提告訴,難認係完全出 於虛構,而以109年度偵字第9920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79號駁回再議在案 ,足見被上訴人並非憑空虛構事實誣指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 犯行。況被上訴人提出前開詐欺取財告訴,係為保護其自身 權利,主觀上欠缺不法侵害之故意,亦難認係出於詆毀上訴 人在社會上評價之意思所為,是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誣 告,侵害其名譽權等人格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 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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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