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陳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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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陳春美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陳春美前向金融機構辦理
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
同)2,105,18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6年1月間曾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60期,於每月1
0日繳款13,89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
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嗣於110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105,18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6月起分6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3,899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
納1期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10月14日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1年2月11日國泰
世華銀行陳報狀、111年3月23日凱基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
稽,經核聲請人於95年7月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而凱基銀行未留存聲請人當
時各項收入相關紀錄,本院僅能以聲請人毀諾前最後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15,840元列計為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依據,另聲
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
,072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以聲請人最後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15,84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86元後僅餘3,754
元,無法負擔每月13,899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
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
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已70歲,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4,782元
及3名子女每月給予生活費5,000元,而其名下僅遠雄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18,924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04,476元,1
08、109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有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1
10年9月1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國民年金之存摺內頁、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遠壽字第1110
001365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國壽
字第1110040842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國民年金之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國民年金4,872元
加計子女每月給予5,000元後,共9,87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0
99元,低於上開標準甚多,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9,87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0,099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123,400元後之負債總額,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1年6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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