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ROMANTICO ELIZABETH MANALANG(伊加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票載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無發票日經改寫之情形,而係發票 人書寫8,習慣上以二個零上下堆疊成一個8的數字,且所寫 仍可看出是8,並非無法辨識。因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 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 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 年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原記載人於 票據之發票日上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 效力,然該票據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 倘原記載之文義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 據方當然無效。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 執票人,於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之要件,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 是否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毋庸就實體上之 法律關係存否審究,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三、抗告人主張伊持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
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聲請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100,000元,及自111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3頁)。原審以系爭本 票發票日之記載經改寫且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應 以改寫前日期為準,惟無法辨識原記載之日期,系爭本票應 屬無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其發票日期記載「中華民國111年04月28日」,觀諸該 28日中之「8」字,雖有筆觸重疊,惟「8」字體結構仍屬完 整明確,仍可以明瞭系爭本票發票日為「28日」,而無辨識 不清,或有經改寫之情事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3頁)。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處,雖有上開重疊筆觸 ,而未經發票人即相對人蓋章,惟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 其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抗 告人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100,000元,及自111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 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表:
票據種類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本票 100,000元 111年4月28日 111年4月30日 ROMANTICO ELIZABETH MANALANG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