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11年度,1號
CTDV,111,建簡上,1,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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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良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幼麗
訴訟代理人 簡漢欽
被上訴人 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澤
被上訴人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1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底承包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四 層透天厝建物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並僱用訴外人王 御帆擔任工地主任。王御帆於109年1月3日起代表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接洽由上訴人進行系爭建案之樓層混凝土搗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同意並指派訴外人簡漢欽擔任 現場負責人。嗣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 依據王御帆要求分配混凝土數量,並代租壓送車、代僱搗築 工人並進行灌注、搗夯混凝土之施作,此部分工程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186,953元,上訴人業已開立估價單並依王御 帆指示開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給被上訴人日祥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祥公司),又相關工作簽單(下稱系爭簽 單)均以被上訴人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興全盛公司) 為廠商雇主;上訴人另於109年6月16日依王御帆分配混凝土



數量代租壓送車、代僱搗築工、代租震動機以施作灌住夯實 混凝土,此部分工程款共計37,537元,以上合計224,490元 ,經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未付款。又簡漢欽曾與王 御帆口頭約定,若因上開工程發生訴訟,律師費用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經王御帆同意,故上訴人因本件起訴支出之律師 費50,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兩造有承攬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應就上開金額合計274,490元。縱認兩造無直接承攬關 係,被上訴人明知王御帆以其代理人自居仍不為反對之表示 ,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仍應負責。爰依承攬及表見代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37,245元,及自110年4月22日更正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
  被上訴人是與王御帆就系爭建案成立承攬契約,兩造並無契 約關係。工程實務上發票開立對象與實際締約對象不同之情 形所在多有,且王御帆曾承諾將轉包工程之發票以日祥公司 名義開立,以供日祥公司報稅之用,無從以系爭發票認定兩 造有契約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從未看過系爭簽單,亦未曾 知悉王御帆曾否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主張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 訴人137,245元,及自110年4月22日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 張其透過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御帆,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兩造間並未訂立書面合約,係口頭約定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系爭簽單、系爭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 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此一權利發生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於



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事證後,事實如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 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上訴人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
二、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王御帆為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案之工地 主任,自應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等語,惟證人簡漢欽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的負責人是我大嫂,事情主要都是我在 處理,當初是王御帆打電話找我叫我去工地看看,我認為可 以接,做了一段時間後,有一次王御帆本來要我施作2樓, 卻在前一天突然打電話叫我不用過去了,之後就一直沒聯絡 ,後來我一直打王御帆王御帆都沒接,我認為不太對勁 ,就去找興全盛公司老闆,但他說他是發包給王御帆;系爭 簽單都是我拿給王御帆簽的,簽單跟發票的抬頭都是王御帆 提供的,我都是跟王御帆接洽,王御帆跑了以後我才去找被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可知系爭工程從接洽 承攬到施作過程中,都是王御帆簡漢欽聯繫處理相關事宜 ,簡漢欽並未直接與被上訴人接觸,王御帆除提供被上訴人 名稱作為系爭估價單、系爭發票之抬頭外,並未明確表示自 己是被上訴人的員工或代理人,已難逕認王御帆確有以被上 訴人之代理人自居,而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三、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簽單及系爭發票上,分別依王御帆指示 記載被上訴人名稱,可見被上訴人為定作人等語,然為期節 稅之目的,次承攬人要求其交易對象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 人開立統一發票,作為次承攬人向原始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 款之用,並供作原始承攬人報稅核帳之憑證,此種跳開發票 情事,乃商場交易上常有之現象,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該行 為固可能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逃漏稅行為,而 受行政上之科處罰鍰,但仍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 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 係。上訴人亦自承係將系爭發票交給王御帆,由王御帆轉交 被上訴人等節,足見系爭發票雖係由上訴人所開立,而經王 御帆輾轉交付日祥公司,並由日祥公司據以申報稅務,仍符 合一般次承攬之實務常情,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確有承攬關係存在。至系爭簽單部分,因系爭簽單均為上訴 人自行製作,且上訴人自承系爭簽單均係交由王御帆處理, 而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收受系爭簽單,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系爭簽單,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簽單之記載有所知悉,亦無從認定系爭簽單之記載確係基於 被上訴人之指示所為,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 在。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 ,應無從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縱使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亦 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惟查: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 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 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 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 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2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同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 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 8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王御帆為系爭建案現場負責人,上訴人均與其 聯繫系爭工程事宜,應有表見代理之情形等語,惟縱使王御 帆確為系爭建案現場負責人,並有與上訴人聯繫系爭工程施 作事宜,亦未見被上訴人任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王御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或知王御帆表 示為其代理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之情形,且上訴人並未能就被上訴人於「簽約」過程中 ,曾「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即王御帆)」 ,或「知他人(即王御帆)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責任云云,已屬無據。 ㈢而系爭發票及系爭簽單上雖均有分別載明被上訴人名稱等情 ,惟次承攬人要求其交易對象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 統一發票本屬商場常見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難以此逕認系爭 發票買受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況表見代理之成立,應以他 人與第三人訂約之際,表見事實已經發生或同時存在為前提 ,嗣後發生之事實,尚不足以影響或誤導第三人於訂約時對 他人有無代理權之判斷。從而,上訴人固主張其開立系爭發 票之買受人為日祥公司,開立系爭簽單之抬頭則為興全盛公 司,然開立系爭發票及系爭簽單行為並非訂約當時之事實, 而係發生在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於訂約時被上訴人有 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難認符合表 見代理之要件,應無從使被上訴人依表見事實而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且系爭簽單部分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收



受已如前述,自無從認為被上訴人知悉王御帆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仍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 上訴人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亦 屬無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王御帆曾允諾系爭工程如發生糾紛,律師費用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然王御帆既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 ,且被上訴人亦無庸負表見代理之責均如前述,是縱王御帆 確有與上訴人為前開約定,該約定亦無法拘束被上訴人,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費用,亦屬無據,自屬當然。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王御帆有代理被上 訴人締結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之權限,或被上訴人存有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上訴人依承攬關係及表見代理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37,245元,及自110年4月2 2日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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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