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440號
原 告 蘇賓達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李武男
李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稱78-1號土地、83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
A部分建物面積246平方公尺拆除返還予原告,該項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42,526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
用78-1號土地面積214㎡×公告土地現值71,725元/㎡+原告主張被告
占用83號土地面積32㎡×公告土地現值49,793元/㎡=16,942,526元
),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42,52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16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39,90
7元,尚應補繳121,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