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46號
CTDV,111,司拍,46,2022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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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李劭軒
相 對 人 鄭品莉

鄭文斌

鄭秉權

鄭文源

債 務 人 鄭洪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保證責任旗山信用合作社已於民國87年5月11日因合併高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 年11月26日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原保證責任旗山 信用合作社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利及義務, 合先說明。
 ㈡被繼承人鄭吉宗於84年10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債務人鄭洪菊對原旗山信用合作社所負之債務, 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原因: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4年 10月17日至114年10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 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鄭洪菊於91年12月31日邀被繼 承人鄭吉宗為連帶保證人,向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止,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債務人尚欠本金85,02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又第三人鄭吉宗於106年12月31日死亡,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3月14日以繼承為由移轉登記與相對 人所有,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財政部及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債務人,有送達證書5紙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債務人逾 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內門 觀亭 339 一般農業區 1,722.5 2分之1 備註:權利範圍:相對人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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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