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7057號
CTDV,111,司促,7057,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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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7057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宏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 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 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 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 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 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第七條雖約定若債務人未約定清償債務,即喪失其分期償 還之利益,債權人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 有明文。是民法第389 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 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七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 條 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又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 載,商品總價37,440元,期付款1,560元,則自111年2月25



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6,240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 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 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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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