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684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謝朋靜(原名:謝芯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參元,自民
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
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
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
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