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648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曾德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曾德證於民國110年06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6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06月29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採固定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
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
1年05月24日止累計100,059元正未給付,其中99,966元為本
金;0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