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646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曾毓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零陸拾伍元
,及其中㈠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
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
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曾毓芳於93年01月1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
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
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1,267,065元整,經聲
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
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
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