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6443號
CTDV,111,司促,6443,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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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644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陳姿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
㈠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參
萬零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 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3,60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9
,89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9,89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492元、違約金雜費計1,215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㈢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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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