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4627號
債 權 人 張芸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經核,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琪支付命令,並未表明其 年籍資料,又聲請狀所載債務人王琪住址為高雄市鼓山區, 非屬本院轄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並提出債務人王 琪之最新戶籍謄本,債權人於111年5月6日民事補正狀陳稱 具狀補正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惟並未見其檢附戶籍謄本,本 院又於111年5月11日再次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 債務人王琪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1年5月17日送達債 權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該債務人是否確有其 人,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聲請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