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3970號
CTDV,111,司促,3970,20220609,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3970號
債 權 人 鑫銳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思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 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 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 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 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 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 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 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 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向其簽訂輛租購合約,因債務人違 約及遲延償付,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 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75,300元云云。惟債權人提出請求金額 計算明細,與其提出之車輛租購契約書約定之租金、遲延利 息計算金額不相符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命債權人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補正相關釋明文件,債權人雖具狀表示每 月租金25,000元,計算方式為每月1號至25號收費,每日1,0 00元,每月26號後至月底不收費,故債務人自民國111年3月 11日至25日遲付15天,租金為15000元暨加收15%遲延利息, 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遲付7天,租金為7,000 元暨加收15%遲延利息,惟觀其契約內容並無債權人上述之 此租金計算方式約定,故依契約約定之遲付租金暨遲延利息 計算後,與債權人請求金額不相符合,債權人就該等款項之 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