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李瑞明
李金水
陳裕景
蕭正誠
王勝富
邱順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 退休金年資,原告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 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因被告廠區係採全天候 24小時,編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採三班制輪流作業, 原告在職期間均需輪班,各班工作內容大致相同,被告均對 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 ,員工如有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系爭夜點費為每 月固定領取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與一般公司應付臨 時性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屬經常性給付,且依 兩造勞動契約內容,均有按被告規定輪值大、小夜班之作業 需要,被告因此發給夜點費,自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 關係,系爭夜點費應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然被告 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原告所領退休 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又依
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 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 第9條第1款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及依勞基法第55條第 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 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及廢 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對所屬人員之人 事管理、薪資、福利事項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規定辦理,不得自訂標準 支給,74年10月14日司法院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已採此結 論,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亦認夜 點費非勞基法所稱工資,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 9月7日經(88)國一字第88540070號函,亦說明夜點費為福 利性措施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縱認本件應適用勞 基法,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依具體 個案認定,被告發放夜點費係考量值夜班勞工生理上多有進 食必要,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而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 方式所為之恩惠性給與,與勞務無對價關係,且系爭夜點費 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其金額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 相關,非勞務對價,亦與員工薪給無涉,為被告單方照顧夜 間員工體力消耗目的之花費,屬勉勵恩惠性質。又原告任職 期間均需固定三班輪值,各員工輪值各班比例、工作內容相 同,僅工作時間不同,原告並無專職從事夜班工作而承受較 特殊不利工作時間之情形,夜點費發給並未相應增加夜班員 工勞務內容,且夜點費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 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 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就其本質乃被告為鼓勵員工不要 排斥夜間工作,兼顧感念夜間工作人員之辛勞而制訂之福利 措施,不具勞務對價性。是依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 質、調整及發放方式等觀之,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範疇,不 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均受僱被告,原告李瑞明、李金水為第二汽油加氫脫硫
場煉油技術員,原告陳裕景為消防課技術員,蕭正誠、王勝 富為消防課消防技術員,原告邱順捷為環保一課技術員,其 等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 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結清 年資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 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告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夜 班三班輪流作業。原告輪值時間日班為上午8時10分至下午4 時10分、小夜班為下午4時10分至晚間11時10分、大夜班為 晚間11時10分至翌日上午8時10分。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 勤時間不同,原告6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月 1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員工如有代 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 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 附表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 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 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 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 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
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 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 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 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經查,原告工作型態為24小時按日班、大夜班、小夜班三班 輪流作業,系爭夜點費係於退休前輪值大、小夜班而得申報 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員工一 經輪值大、小夜班即得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被告 作業型態,原告固定輪值大、小夜班,並非偶而為之,與一 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被告 發給員工夜點費數十年,其給付以夜間輪值為要件,其發給 顯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凡此均足認系爭夜點費係因被 告要求原告於夜間工作,致原告於輪值大、小夜班期間生活 作息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原告之生活及健康,故特別就夜間 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工作給予不同待遇,此種因環境、時間等 特殊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提出之勞務所為之給付,其本質 應係對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更進一步之報償,而為原 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屬經常 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即具備經常性之 要件。又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 工所增加提出之經常性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堪認 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 定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被告 抗辯系爭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即無可採。
⒊被告固以:系爭夜點費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其金額調整或 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與員工薪給無涉,為被告體恤值 夜班勞工辛勞,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之恩惠性 給與,且各員工輪值各班比例、工作內容相同,僅工作時間 不同,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學經歷等因素有所差異,足 認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工資範疇等語置辯。惟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 性質。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 費,並非偶一為之,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 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 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而工 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 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 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
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形式上數 額是否同一,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 非屬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付,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等語,尚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優先適用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相關規定標準,經濟部 及行政院均函釋夜點費非工資,74年10月14日司法院第7期 司法業務研究會意見,亦認退休金計算標準應優先適用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規 定,不得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惟公司給 付各項費用是否應列入工資,並非依各項費用名稱而定,仍 須依該費用性質是否具備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付等節為判斷 ,不受資方內部規範拘束。被告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 然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均為適用勞基法之員工,自有勞基法 之適用,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 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 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 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則於經濟部 所訂其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或其他待遇、福利 標準,抵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 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被告所 提司法業務研究會意見、行政機關函釋,非勞基法有關工資 規定之特別規定,並無拘束法院效力,法院於審理是類事件 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自難以被 告所提前開意見、函釋及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為其有利認 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⒌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件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
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 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 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 均無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補 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84條之2,及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員工姓名 結清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李瑞明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1.5 結清前3個月 5,450 元 242,179 元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5,358.3333元 2 李金水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3.5 結清前3個月 5,600 元 251,475 元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1.5 結清前6個月 5,583.3333元 3 陳裕景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9.5 結清前3個月 5,366.6667元 243,867 元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5,433.3333元 4 蕭正誠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3.16667 結清前3個月 5,233.3333元 218,142 元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8.33333 結清前6個月 5,258.3333元 5 王勝富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6 結清前3個月 5,433.3333元 210,800 元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5,400 元 6 邱順捷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7 結清前3個月 5,700 元 253,963 元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5,708.3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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